律师观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KB公司,代表人:I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
被告:H公司,法定代表人:秘某
被告:S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K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Y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赵某
上述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张苏艳,北京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KB公司主张各被告存在不正当竟争行为主要表现在:
1.H公司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与其外包装相同,并使用其关联公司的网址和名称
2.赵某在香港地区注册K公司并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H公司生产案涉侵权产品外包装是受K公司委托所实施的,其不存在过错,行为后果由K公司承担;赵某在香港地区注册与原告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并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该行为后果当然由K公司承担。
上述行为均已被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判决作出处理,本案不再子以处理
至于被告关于原告未使用案涉商标,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告虽然提供了《供应商零件提交保证书》,但形成时间为2014年2月6日,并非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三年内,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商标在中国境内使用,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如前所述,H公司按照赵某要求生产刹车片产品及包装的行为不构成侵权,K公司的行为虽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已经对侵权行为作出处理,即使原告近三年内在中国境内使用了案涉商标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KB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KB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