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北京XX律师。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XX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及《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印章位置明显不符合常理,系伪造,且现无证据证明缔约过程,无偿转让的情况异于常理。一审判决仅凭印章真实即认可合同效力,系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首先,本案《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及《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印章位置均加盖在纸张角落,均未加盖在合同内容对应位置,未加盖骑缝章,原件纸张材料并不一致,且该合同系无偿转让合同,缺乏合理性。XX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鉴定墨迹形成时间以及纸张材质是否一致的鉴定,均因没有对应鉴定资质和能力的鉴定机构而终止,但不能排除合同套打的可能性。其次,许X、XX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缔结过程,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自圆其说,且对合同盖章顺序、合同邮寄过程均无法说明,也不能提供邮寄记录。许X、XX公司声称商标用域名进行兑换的情况也系编造,相关域名于2017年9月才抢救性的变更到XX公司名下,且账户管理人仍为许X。再次,XX公司一直在生产冠有涉案商标的榨汁机产品,不存在无偿转让商标的现实可能性,许X作为XX公司股东,另行设立XX公司,并将XX公司的知识产权无偿转让至XX公司所有,明显不具备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类合同有过指导性裁判,其他省市也有类似判决,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
许X、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加盖的印章合法有效,是否加盖骑缝章、纸张材质是否一致以及合同的缔结过程均不是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许X、XX公司亦已举证证明了双方的磋商过程。《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形式上虽然是无偿转让,但实际上是有对价的,XX公司将其掌握的域名转让给了XX公司,域名变更时间在2017年9月1日,当时许X和XX公司并不知晓本案诉讼。XX公司拥有完整的邮件申请过程和公章管理制度。许X在XX公司期间,商标由其培养,且商标转让时XX公司已经有一年多不再使用这个商标。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许X私自转让第1557****号、第1357****号注册商标至XX公司的行为无效;2.确认第1557****号、第1357****号注册商标归XX公司所有;3.许X、XX公司返还第1557****号、第13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4.许X、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成立,许X担任执行董事,任职期限3年。2016年4月许X从XX公司离职。2016年5月6日,XX公司成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许X。
许X、XX公司提交2017年5月2日XX公司(转让人)与XX公司(受让人)签署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鉴于转让人拥有中国商标局注册使用于商品/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上的第1357****、1557****号Omega文字商标标示以及该商标设计图样的著作权(以下简称该权利),鉴于受让人希望受让权利,转让人和受让人签署商标转让协议如下:1.转让人同意将该权利全部转让给受让人。2.转让费、著作权金额为0。6.在本合同签署后,该权利中的著作权即完全归受让人所有,该权利中的商标专用权就完全归受让人所有。7.在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后,转让人即丧失与该商标有关的所有权利,并保证停止使用该商标,并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对该商标提出撤销申请。8.在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后,受让人即享有与该商标有关的所有权利。XX公司当庭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首先该协议为无偿转让,但显然没有无偿转让的基础;其次,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合同首页和第二页纸张材质不同,XX公司印章的位置不在转让人处,而在左下角,且印章模糊,XX公司与XX公司印章全部脱离了合同整个印文,许X之前在公司时是有盖好章的空白纸的,所以完全具备套打合同可能性。再次,XX公司无证据证明合同订立过程,磋商也无相关记录,XX公司主张是将转让协议邮寄给他的,但转让协议的邮寄记录均未提交。
2017年5月2日,XX公司与XX公司分别签署《商标代理委托书》,内容均为委托D公司代理Omega商标的如下事宜: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联系人均为许X,委托书右下方分别加盖了XX公司与XX公司的公章。XX公司认为,此两份《商标代理委托书》,联系人都是许X,没有其公司的信息,故商标转让其公司不知情。
2017年5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收到XX公司、XX公司与D公司共同盖章签署的两份《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其中一份载明:转让人名称:XX公司,受让人名称:XX公司,代理机构名称:D公司,商标申请号/注册号:1557***;另一份载明:转让人名称:XX公司,受让人名称:XX公司,代理机构名称:D公司,商标申请号/注册号:135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显示:
OMEGA,申请/注册号:1557****,申请日期:2014年10月27日,国际分类:7,申请人名称:XX公司,注册公告日期:2017年6月28日。商标流程状态:2017年5月9日,商标转让,申请收文;2017年8月8日,商标转让,核准证明打印发送。
OMEGA,申请/注册号:1357****,国际分类:7,申请日期:2013年11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2017年4月7日。商标流程状态:2017年5月9日,商标转让,申请收文;2017年8月8日,商标转让,核准证明打印发送。
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两份《商标代理委托书》、两份《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XX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上述材料中XX公司印章以及文字墨迹的形成时间,《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两页纸张的材质是否统一三项内容。
对于XX公司申请的对印章的真实性的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两份《商标代理委托书》、两份《注册商标申请书》中的“XX公司”印文与样本中“XX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
对于印章以及文字墨迹的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2017年12月14日该院诉讼服务办公室出具《司法鉴定终止函》,称:目前北京法院随机确定机构系统中没有具备形成先后时间鉴定资质及能力的鉴定机构。鉴于以上情况,我办无法确定本案的鉴定机构,故终止本案的鉴定程序。
对于两页纸张的材质是否统一的鉴定申请,2018年4月11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情况说明》,称:经我所初步审查,两页纸张的材质是否同一的鉴定因实验室现有资源不能满足鉴定要求故暂无法受理。
XX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果只能证明是其公司印章,不能说明印章和印文是同一时间形成的,不能排除在盖有印章的空白纸上套打合同的可能性。许X、XX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可鉴定结果,认为商标转让行为是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余情况如是否套打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XX公司称其公司并无专门的公章管理制度,时任法定代表人吕X是专门的公章管理人。因许X是公司进行销售的主管,故其手上具有盖好公章的营业执照及盖好公章的空白的打印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和《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是否是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经鉴定,《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和《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XX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在XX公司未提供相应反证的情况下,该院认定《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和《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的内容是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XX公司主张因许X是其公司销售主管,故其拥有盖有XX公司公章的空白的打印纸,因此《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与《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具有套打的可能性,因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及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系许X套打,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许X、XX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XX公司往来邮件,证明XX公司具有完善的公章管理制度;证据2.域名变更记录,证明2017年9月1日已经完成域名的变更登记。经庭审质证,XX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并且认为即便属真实,也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因上述证据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本院对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和《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有XX公司印章,XX公司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诉讼中,经鉴定,上述合同及申请书上XX公司公章系真实,虽然XX公司提出对印章和文字墨迹的形成时间以及纸张的材质是否统一申请鉴定,但因鉴定机构鉴定资质及能力和或实验室现有资源不能满足鉴定要求的原因而终止鉴定,XX公司亦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和申请书系许X套打印章形成,故一审法院认定《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和《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系X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至于XX公司上诉所提转让是否为无偿一节,对认定合同有效并无影响,现《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XX公司请求确认案涉商标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确认案涉商标归其所有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