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云平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3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9月22日上午,我方原告田某云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仙桃市张沟镇驶往仙桃市郭河镇。10时50分许,当车行至215省道18KM+800M处,在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正三轮摩托车与同向停靠在右侧的由被告向某文驾驶的鄂M×××××号“轻型自卸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田某云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云在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208966.29元。2017年11月8日,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田某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4月27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田某云所受损伤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50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被告许某青系鄂M×××××号“牌轻型自卸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于2015年4月将该车出售给被告向某文,事发时该车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向某文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某文为原告田某云垫付医疗费6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田某云垫付医疗费1418.15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原告田某云与被告向某文负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我方辩护人认为双方责任比例以7:3计算为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田某云交通事故赔偿款118581.85元;
二、被告向某文赔付原告田某云交通事故赔偿款16594.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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