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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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徐州专职律师执业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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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刑事案例

作者:张海蓉律师时间:2016年06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45次举报

成功刑事案例一:
      寻衅滋事罪律师意见书:寻衅滋事罪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最终采纳律师意见,做出不予起诉决定。
不予起诉建议书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我是贵院办理XXX等寻衅滋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王X的辩护律师,2014年6月12日,王X被提捕阶段,接受王X家属委托。接受委托后,于次日会见王X,对该案的基本情况有了初步的了解,认为王X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有疑问,遂于6月16日,向贵院递交不予逮捕律师建议书。6月20日,检察院对王X做出不予逮捕决定,并于次日办理取保候审。

7月8日,律师阅卷并复印卷宗。

经过详细阅读该案卷宗,研究犯罪嫌疑人王X在整个事件过程中的行为性质,辩护人认为,王X没有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贵院对王X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王X在本案中,虽然亲临犯罪现场,且从始至终参与整个事件,但其行为性质显然属于消极观望,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具体的攻击行为,因此,不构成犯罪。这要从该案的三个犯罪现场及其证据来具体分析认定:

第一现场,双方刚开始打架时,王X因为害怕,就跑出去了。

在跑出去之前,根据卷宗证据显示,王X和朱XX看见对方一个男的拿着一个烧烤的炉子要打过来,朱XX就把炉子抢过来,王X因为害怕,仅仅拉扯了几下,就跑出去了。(关于王X这个具体行为的细节,在何X、时X的供词中均有显示,且能够彼此印证。)

第二现场,双方正在互殴时,王X帮助朱XX的女朋友(朱X)离开现场。

当王X跑到烧烤城的二道门时,听见有人喊,回头就看见朱X被对方一个男的拽住,于是上前抓住这个人的衣领和手,让他放开朱X,接着朱XX和蔡X也赶到现场,把朱X解脱出来,王X就跑到门外路对过站着。(这个现场的证据有蔡X、朱XX、陆X、王X的供词及朱X的证词,几部分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互殴时,王X根本不在现场;同时证明王X在打架初起时,很快就离开了现场,也正是离开现场时才遇到了朱X。那么,时X关于在互殴时王X与他与何X三个人用拳脚打对方,以及用瓶子砸对方的证词是虚假的,没有与之互相印证的证据,不能采信。)

第三现场,互殴升级时,王X听到砸瓶子的声音,从外面跑进烧烤城。

这个阶段仅仅十几秒钟,互殴呈白热化,参与打架的人已经都失控,直到有人说头破了,就一起说“跑!”,大家一哄而散,事件结束。这个阶段的所有供词显示,因为打得比较激烈,根本没有看见别人是怎么打的,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X参与用酒瓶互殴。

卷宗证据中,7个同案犯的供词,除何X一人的证词显示王X具体打架的细节,其他同案犯均显示没有看见王X打架细节。

辩护人认为,同案犯仅概括地陈述都参与了斗殴,而不能提供互相印证的细节证词,就不能认定王X有打架事实存在。而且,何X的证词与其他几个同案犯以及证人朱X的证词矛盾,且为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另,在受害人指认这一组证据中,没有指认王X打架。

综上,本案的每个犯罪现场,以及该案的所有证据,均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王X存在犯罪行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办案规则》404条、《刑事诉讼法》171条第四款的明确规定,本案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疑罪从无”的原则,在公诉阶段,指控王X涉嫌寻衅滋事罪名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对此,检察院应当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恳请公诉机关在指控犯罪的过程中,本着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原则,严格区分罪与非罪,使被动陷入冲突的人,脱离讼累!

允准为盼!
                                                         张海蓉律师
                                                                           2014年7月10日
办案小结:

本案在申请取保候审以及提出不予起诉意见两个环节,均获得了成功。

最根本的原因是承办律师反应迅速,及时会见当事人(接受委托当天下午即联系办案警官,次日上午即会见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并抓住案件的关键: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以及用还原事实、场景的方式,及时说服办案人员,加之办案人员的认真负责态度,以及对事实和法律的尊重,使当事人权益及时得到维护,解除了讼累,还当事人以清白。

张海蓉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徐州市律师协会会员、徐州市律师协会破产委员会委员,徐州市云龙区专业律师,执业于江苏东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东银(徐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20********4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死刑辩护、毒品犯罪、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