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火药枪)犯罪,被羁押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公安机关认定李某网购射钉器、枪托、退壳器等枪支配件改制一支枪支,另网购300发空炮弹及100余颗磁性钢珠。李宏斌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后虽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未能成功办理取保候审,但在审核阶段经过详实有力的辩护、最终取得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最佳处罚结果。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李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网购了射钉器、枪托、退壳器、内膛等枪支配件,并另行网购了300发空包弹及100余颗磁性钢珠。被告人李某用所购配件改制成1把疑似枪形物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证明该疑似枪形物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指认照片;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辨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购买枪支的目的是带回山区老家打猎,虽涉嫌犯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李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来到公安机关主动交待了购买射钉枪的犯罪事实,并把枪支交给了公安机关,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网购了射钉器、枪托、退壳器、内膛等枪支配件,并另行网购了300发空包弹及100余颗磁性钢珠。被告人李某用所购配件改制成1把疑似枪形物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疑似枪形物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认定为枪支。
另查明,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网购记录等书证;2.搜查笔录,指认照片;3.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