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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需承责的知产侵权——析合法来源的免责抗辩

发布者:周婵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6日|分类:侵权 |1558人看过

  无需承责的知产侵权

  ——析合法来源的免责抗辩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其中,就《专利法》的立法沿革而言,1984年和1992年《专利法》中的合法来源抗辩系不侵权抗辩(法条表述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2004年修改的《专利法》才将合法来源抗辩的性质变更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

  二、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策略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即使被告侵犯了他人商标、专利等知产权益,其仍可亮出“合法来源”这一法定“免死金牌”作为最后杀手锏。那么如何充分利用该抗辩事由,在侵权案件中免予赔偿?我团队结合以往庭审实务经验,总结如下两大策略:

  1、精准举证

  在知产侵权纠纷中,“叻口才不如坚证据”是案件取胜的黄金定律。因此如何根据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关键性举证往往成为被告反败为胜的突破口。

  就合法来源而言,法院对商标侵权案被告的举证要求相对宽松,只要被告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如:订货单或者货款支付凭证等),法院一般认定其成立合法来源抗辩,免除其赔偿责任。在我知产团队经办的广州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与东莞某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二作为零售商,提供了相应的《进货单》和《出货单》,足以证明“案涉侵权商品具有明确的生产者,并且系以合理价格自经销商处购得,可见其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系从合法渠道取得”,因此采纳了我团队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从而免予赔偿。但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对被告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要求更为严格,如果仅有订货单、送货单等基本的交易证据,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在日本某株式会社诉我当事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中,我方提供了被告从第三方合法经营主体购入被控侵权产品的《订购合同》、《送货单》以及该第三方从其他合法经营主体处订货的“网页订单”、“网上支付凭证”及对应网页录屏等证据,进行了双重合法来源抗辩事由的举证。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审查后,仍要求我方补充提供相应的收发货物流单据,以充分证明两次交易的真实性。可见法院对专利侵权案被告的合法来源举证相当严格,应诉时,被告应尽可能提供每个交易环节形成的书面凭证,确证交易的真实可信,增加法院对被告合法来源抗辩的采纳度。

  2、规范交易

  从我团队的前述实务经验可知,合法来源是被告被认定侵权却无需承责的法定事由,事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法院在审查该抗辩事由是否成立时,往往要求被告的证据达到“确凿充分”的高度。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信息中心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联合发布的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知产侵权案件被告超八成自然人身份是私营企业主、个体劳动者。因此大多被告在购入被控侵权产品时,交易手续粗陋不规范,存在口头下单、现金交易等不利于合法来源应诉抗辩的情况。以致多数被告应诉时,只能以“行业交易习惯”作为法庭调查的苍白回应,最终落得“确有购货事实,却无购货证据”的败诉下场。有鉴于此,被告在购入侵权风险较大的产品时,应当从下单订购、货物运输、货款支付、售后服务等环节进行规范交易,同时注意留存相关订单、物流单、货款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尽量避免简易买卖。很多被告在购入被控侵权产品时,认为产品单价低,货款小,因而严重简化了交易流程,结果在被控上百万赔付金额的知产侵权案件中,完全处于证据劣势,得不偿失。

  根据我国企业的现状,其在生产、销售过程中的商标、专利侵权现象仍然较为普遍。尤其在目前严厉打击知产侵权的司法大环境下,法院支持的侵权赔偿动辄几十万上百万,一个知产侵权案往往成为压倒企业的最后一根稻草,很多企业苦不堪言。因此从合法来源上巧下功夫,免于赔偿,成为国内企业的重要出路。在这种情况下,我Ipeak知产团队谨以此文,为国内企业提供些许法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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