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洪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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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劳动合同遇上OFFERLETTER

发布者:方洪林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8日|分类:劳动纠纷 |367人看过

当劳动合同遇上OFFERLETTER,谁更有效力

小李是某公司的一名财务人员,当初小王来这公司面试合格后,公司向小李发出了一份OFFERLETTER,该录用信中明确公司每年发给小李14个月工资,其中第13、14个月工资在第二年的1月底前支付,标准为基本工资。小李在进入公司后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公司每年支付14个月工资。另外,公司有关于年底发放双薪的规章制度,该制度规定,过试用期且年底在册的员工,可以享受13个月工资的待遇,第13个月工资在第二年的1月份发放,标准为基本工资。

小李是2007年2月份进入电器公司的,2008年3月份辞职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008年1月份,公司支付了小李第13个月工资3500元(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小李认为公司应该支付其7000元,即两个月的基本工资,理由是当初公司发给自己的OFFERLETTER中写的很清楚,是14个月工资,而非13个月工资。公司则认为OFFERLETTER在劳动合同签订后已经失效,应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执行,即发放一个月的基本工资,故不同意小王的请求。

对于OFFERLETTER的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李与公司签订的OFFERLETTER中约定的有关年底发放14个月工资的效力如何认定。在对本案进行具体分析前,我们先来看一下OFFERLETTER的有关法律问题:

(一)OFFERLETTER的性质

OFFERLETTER是很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前,向劳动者发出的一份有关录用信息的信函。在该录用信函中,用人单位一般会向劳动者明确报到的时间、地点,薪酬福利以及职位等信息,劳动者收到该录用信函后,如果同意录用,则需要在指定的时间内将签名后的录用信寄至或传真至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签发OFFERLETTER以及劳动者签回OFFERLETTER的行为,一般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之前,因此,OFFERLETTER在法律上应受民法、合同法调整,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

(二)OFFERLETTER与劳动合同的关系

一般用人单位会在OFFERLETTER中明确,该录用信的有效期,以及与劳动合同的关系,即劳动合同签订后,该录用信是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还是失去效力。但也有很多用人单位发出的OFFERLETTER中没有写明其与劳动合同的关系,那么在发生争议时,如何认定两者之间的关系

1、如果劳动合同的内容涵盖了OFFERLETTER的内容,则不会出现两者冲突或不一致的情况;

2、如果OFFERLETTER的内容与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一致或相冲突,由于劳动合同签订在后,相当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同一问题另行做了约定,变更了OFFERLETTER中的约定,因此,应当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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