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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过敏导致的不良后果该如何评定?

发布者:邓庆奋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5日|分类:法律顾问 |1311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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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物过敏多因患者的体质特异所致,但有时也与药品的质量有关系。药物过敏导致的不良后果,轻的可仅有过敏性皮炎等一些较轻微的过敏反应,重的可出现过敏性休克,甚至可因此导致患者死亡。对这些药物过敏导致的不良后果进行评定的标准,依然是医护人员在用药时是否遵循了医疗护理常规,是否详细询问了患者有无过敏史、对哪些药物过敏,是否按药典的要求进行了皮试并做好了相关的急救准备,发生过敏休克时是否及时进行抢救。医护人员所进行的医疗活动符合医护诊疗常规和药典的要求,即使发生了严重的不良后果,也不属于医疗过错,而是属于医疗意外事件;否则,违反了上述规范的要求,造成不良后果的,则可以认定为医疗过错。但话好说,事难办,有些情况下还需结合具体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来确定医护人员的责任问题。

  对过敏反应所致后果的责任判定,可区分为如下三类:

  1、属于医疗意外事件,不应该追究医护人员的责任。

  主要是指医护人员无法预料和防范的过敏反应,或执行者医疗行为符合现行规定,尽管医护人员做到了周密考虑,仍然还是发生了意外。下列情形属于医疗意外事件:

  (1)按照规范要求进行了皮试,皮试结果经过慎重判断确认为阴性,而用药后依然再现了过敏反应或导致了不幸;

  (2)按照技术操作常规,正确地进行了过敏试验,病人在试验中或试验后发生了过敏反应或不幸;

  (3)病人的过敏反应发生在连续用药中,或属于规定不需重做皮试的时限之内;

  (4)引起过敏反应的药物尚不属于统一规定要做皮试或另有防范规定的对象;

  (5)皮试结果局部反应在1厘米以内,并有医务人员至少两人以上共同鉴定确认为阴性,认为可以用药者。

  2、存在医疗过错,应追究医务人员的责任。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医护人员责任:

  (1)药典规定该做皮试的药物,不做皮试就给药,造成病人过敏性休克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2)不认真询问过敏史,造成对某药过敏的患者再次误用此类药物,并出现严重不良后果者;

  (3)已知皮试阳性或有明显过敏史而误用药;

  (4)过敏性药物停用的时间超过了规定的期限,再次使用前未按规定重新做过敏试验,使患者出现严重的过敏反应或危及生命者;

  (5)过敏性药物更换批号时,未用新批号的药物重新做过皮试验,造成患者出现严重不良后果者;

  (6)用药前查对失误,将过敏性药物错用给并未做过皮试,且对该药物过敏的患者,结果造成该病人过敏反应严重、身体健康严重受损或死亡者;

  (7)皮试操作不符合规定,以致影响皮试的正确性,或对皮试结果判断错误而致误用药;

  (8)已发现过敏反应不积极抢救,以致延误抢救时机,造成病人过敏性休克死亡者。

  (9)由于经验不足,对皮试结果出现判断上的失误,并因此而导致不良后果者;

  (10)因皮试液配制浓度不准确而导致皮试时出现了“假阴性”,依照此皮试结果用药产生过敏性反应者;

  (11)由于对全身感觉异常的过敏现象缺乏认识,误认为其不过敏而给予该类药物,导致病人出现严重后果者;

  (12)皮试时操作失误,使皮试液进入血管,造成病人出现过敏性反应者;

  (13)因皮试时注入皮下的药量未达到规定的剂量而影响了皮试结果的正确性,依此结果用药,产生严重不良后果者。

  以上情况下,不管客观原因如何,都将被视为当事人有过错而被追究其责任,应认定为医疗过错。

  3、需要具体分析的情形。

  下列情况出现的过敏反应,医务人员是否有责任,应作具体分析:

  (1)皮试可疑阳性或因病人过敏史不甚明显而用药,应着重考虑用药前医务人员是否做到了认真负责,对皮试结果判断是否准确可靠;

  (2)合并用药出现了过敏反应,应检查合用的药物是否属于规定或公认应该而且可能做过敏试验的种类,同时是否考虑到合并用药本身就有增加过敏反应的可能性;

  (3)更换了药物批号后发生的过敏反应,原因也比较繁杂,应着重视其有关方面是否有明确规定来作出判断。

  出现以上三种情况时,应认真分析,根据临床诊治和出现的不同后果之间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可以定为医疗意外、医疗过错。

  药物休克引起事故的原因有:

  (1)诊断错误;

  (2)注射时,错误地估计患者一般状况;

  (3)缺乏药物最低限度的一般知识;

  (4)未询问有无药物过敏史;

  (5)使用药物不妥;

  (6)对患者及家属未充分说明用药的有关事项;

  (7)未进行皮肤过敏试验等;

  (8)投药错误;

  (9)投药方法错误;

  (10)未履行对投药者的监督义务;

  (11)投药后未对患者进行观察;

  (12)发生药物休克时的处理不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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