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1972民初142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A,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598XXXX1640-X,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314XXXX7016-4,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爵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5月17日公开质证,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庭审,A及B到庭参加质证;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庭审及质证;第三人爵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庭审,没有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FA0009-1型号的皮鞋4000双,每双皮鞋价格为90元,2015年5月30日,因交期较紧,故被告要求原告将案涉皮鞋4000双交由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进行加工成型,并由第三人完工后直接交由被告,现已完成交付,但被告在收货后迟迟不愿交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无动于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8400元及利息6038.96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现暂计至2016年1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加工的货物,原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2、原告无法按时完成交货任务,被告为了减少损失,只好取消与原告的合同,重新外发涉案第三人加工生产,原告与涉案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原告应承担未能按时交货的违约责任,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货款,被告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依法应予驳回其无理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无法按时完成交付任务,被告为了减少损失,只好取消与原告的合同,重新外发涉案第三人加工生产,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应承担未能按时交货的违约责任,原告应得加工费不足以承担其违约所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再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18400元及利息6038.96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基本认可被告方的意见,确实由被告直接将案涉产品转给第三人进行加工,被告要求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方领取已购买好的原材料,且第三人与被告对案涉产品的加工已经签订了订购合同,第三人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所有案涉产品的加工并实际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已经向第三人付清了款项,
被告XX公司反诉称:被告是在网上销售及批发鞋子的,原告是鞋子加工制作商,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5年5月4日、7日向原告下发了2份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根据订购合同的要求为被告加工制作一批型号为FA0009-1号的皮鞋,共4000双,双方约定2015年6月5日开始交货,6月10日前原告需完成该批货物的全部交货义务,如未在约定期限内交完全部货物的,每延误一天则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货款总额的15%作为违约金,且被告有权取消该批订单,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订购合同,原告应当于2015年6月5日开始交货,最迟应于2015年6月10日完成4000双FA0009-1号的皮鞋的交货,但是截止于2015年6月4日,原告对4000双FA0009-1号的皮鞋没有生产出一双,被告催促原告交货时,原告才对被告说只对4000双FA0009-1号的皮鞋的皮料进行裁断加工,对2000双FA0009-1号的皮鞋的鞋面进行加工,其他加工工作没有进行,且明确对被告说无法明确具体的交货时间,要求被告取消订单另行外发别人加工,被告对该4000双FA0009-1号的皮鞋在2015年6月3-5日在淘宝卖完了,按照淘宝的规定7天内需发货,超过7天不能发货的需赔偿客户货款的30%,基于上述情况,被告为了减少损失只好取消原告的订单,重新外发给涉案第三人加工生产,被告与涉案第三人重新签订合同对4000双FA0009-1号的皮鞋生产加工,因临时在涉案第三人工厂的订单中插队生产,单价为每双106元,比原告订购合同约定的每双90元的单价贵了16元,因原告未能按时交货导致被告多支付给涉案第三人64000元加工费,同时因原告未能按时交货导致被告未能在七天内向淘宝的客户发货,造成了被告向延误交货客户支付了25789元的索赔款,两项损失合计为89789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交货的任务,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货属违约行为,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未能按时交货,造成被告向第三人多支付加工费64000元以及向淘宝客户支付了索赔款25789元,合计89789元,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向被告赔偿因未能按时交货造成被告多支付给第三人的费用64000元;2.原告向被告赔偿因未能按时交货造成了被告延误交货需向淘宝客户支付的索赔款25789元;3.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A针对反诉辩称:1.被告对于原告的反诉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加工承揽合同的事实;2.被告在原告基本完成加工所有程序,只剩下最后成型未完成的时候下,要求原告将案涉的4000双FA0009-1号的皮鞋转给第三人进行加工,这是原告方自行决定的结果,最终货物由第三人交给被告,因此原告不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迟延交货所多付的费用没有依据,同样,被告反诉的其他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也没有依据,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爵帝公司针对反诉述称:对被告反诉的意见没有异议,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XX公司于2015年5月4日签订一份订购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A经营的骏豪鞋厂订购FA0009-1鞋子,全黑色600双、红棕色1400双,交期为2015年6月6日,之后双方又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第二份订购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A经营的骏豪鞋厂订购FA0009-1鞋子,全黑色500双、红棕色1500双,应于2015年6月10日交完,上述两份订购合同均约定交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支付货款的15%作为违约金,双方确认上述鞋子包工包料单价为90元/双,原告称,被告以交期较紧为由要求原告将上述4000双皮鞋的后续工序交由被告指定的第三人爵帝公司完成,爵帝公司完成后续工序后已经直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鞋子,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所完成的工序及垫付的原材料款,原告还主张其中2000双鞋子由第三人爵帝公司完成了代工成型,该部分加工费每双11元,另外2000双由第三人爵帝公司完成了针车及成型两个工序,该部分加工费每双2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及证明两份,均为原件,其中送货单显示鸿跃鞋面厂于2015年5月30日将鞋面代工及油边后的4000双鞋材交给了爵帝公司,原告称原告先交第一批2000双给鸿跃鞋面厂加工鞋面,按理鞋面加工完成后再交回原告成型,因为交期较紧,最后被告要求原告将成型的工序直接交予第三人,所以该2000双直接由鸿跃鞋面厂交给第三人,第二批2000双由原告做好裁断及开发之后,还剩下鞋面和成型两个工序未做,因为交期较紧,直接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给第三人爵帝公司,爵帝公司再交给鸿跃鞋面厂加工鞋面,最后鸿跃鞋面厂一并将加工完毕鞋面的4000双鞋材交给爵帝公司成型;证明两份,其中一份盖有爵帝公司公章及爵帝公司员工A签名,内容为“从A转我厂成型加工…,共计:4000双,已完成交到A”,第二份没有爵帝公司盖章,仅有A签名,内容为“FA0009款,代工成型,11元/双,2000双;针车+成型,23元/双,2000双”,被告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确认有收到爵帝公司交来的鞋子,确认第一份证明的真实性,不确认第二份证明的真实性,认为第二份证明仅仅是A对产品工序计价的预算表,与本案无关,被告还称,原告只对4000双FA0009-1号的皮鞋的皮料进行裁断,对其中2000双FA0009-1号的皮鞋的鞋面进行加工,其他后续工序没有进行,没有按约定交付成型的产品,原告则表示成本大多数在前期的开发,双方约定的是90元/双,但很多工序无法细化,原告所做的工序可以按照90元/双减去A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确定的原告未完成的工序价格再扣除原告确认的被告垫付的材料款,第三人确认原告完成了4000双皮鞋的裁断,其中2000双皮鞋还完成了针车,
被告称,因原告无法按时完成交货任务,被告为了减少损失,只好取消与原告的合同,重新外发第三人爵帝公司加工生产,第三人爵帝公司在原本的生产计划中临时插单给被告,插单价为106元/双,比原本与原告约定的90元/双贵了16元/双,被告为此向第三人多支付了加工费64000元,另原告未按时交货导致被告未能按时向淘宝客户交货被索赔25789元,两项损失合计89789元,因原告未能按时交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应得的加工费不足以承担被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不仅无需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还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损失,被告还称,为节约采购时间,被告直接采用了原告订购的原材料,并向原材料供应商支付了原材料款,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件为证:
(一)XX公司与爵帝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该合同显示XX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与爵帝公司达成4000双鞋子的订购约定,并备注因旺季插单价106元/双,其中2000双应在2015年6月12日交货,另2000双应在2015年6月15日交货,合同第11点还写明XX公司已备货所有原材料,原告不确认订购合同的真实性,认为与原告无关,还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案涉的4000双鞋子绝大多数的工序,被告不可能以106元/双的价格再支付给第三人爵帝公司;
(二)八份情况说明及银行付款电子回单、请款明细,其中:
第①份是第三人爵帝公司的情况说明及电子回单,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因骏豪鞋厂无法按照订单生产,被XX公司取消了订单,由XX公司直接将订单转给我司生产,XX公司要求我司直接向骏豪鞋厂领取已购买的材料,该材料款由A与材料供应商直接结算,4000双生产加工费248398元已由XX公司直接付给我司”,银行付款电子回单显示XX公司支付了248348元,原告不确认该情况说明及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为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第三人的加工费应当以原告持有的第三人员工A出具的加工费计算标准为准,不排除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另外交易,
第②份是爵帝公司员工A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是公司负责从骏豪鞋厂领取已购买材料的经办人,2015年12月黄仕群找到我说,我公司从骏豪鞋厂领取的材料没有签单,要求出具一张已将4000双鞋子交给了XX公司的证明,以免XX公司找他的麻烦,我就出了一张给他并加盖我公司的章,我个人从未向A出具关于FA0009款的加工询价单,法院转来的一张纸条单是我放在桌面上用来计算工人加工FA0009款的部分工序计价的预算表,与骏豪鞋厂无任何关系,我不清楚XX公司与爵帝公司之间关于FA0009款的生产加工单价,也不清楚XX公司与骏豪鞋厂之间关于FA0009款的生产加工单价,因A私自拿走我桌面的材料,导致公司对我个人不信任,我要追究A的法律责任”,原告不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认为A提供给原告的加工费计算证明的所有内容均是A亲手书写,而被告提供的A情况说明所有内容都是电脑打印之后由A本人手填身份证号码及签名,不排除该情况说明是由被告单方制作完毕后交由A签名,鉴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还存在交易往来,A所作出的情况说明不应采信,
第③份是东莞市XX厂的情况说明、电子回单及请款明细,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公司是XX公司外发给生产鞋厂的材料指定提供配套商,由生产鞋厂直接向本公司采购原材料加工,再由生产鞋厂直接向本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5月7日骏豪鞋厂接到XX公司的FA0009-1型体4000双生产订单后,向本公司采购头层猪皮一批,总货款为84490元,后来本公司找到A结款,A告知本公司由于其对该订单无法完成已取消了生产,XX公司将该批订单直接转给爵帝公司生产,因此本公司需直接向XX公司进行结款,本公司持A签收的送货单找到XX公司结账,XX公司已将全部款项84490元结清给本公司”;电子回单及请款明细基本能对应情况说明的内容,原告不确认该情况说明及电子回单的真实性,确认请款明细的真实性,确认存在情况说明中所述的84490元面料款,原告称在计算起诉金额时已经扣除了该笔款项,
第④份是东莞市XX的情况说明、电子回单、请款单及送货单,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公司是XX公司外发给生产鞋厂的材料指定提供配套商,由生产鞋厂直接向本公司采购原材料加工,再由生产鞋厂直接向本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5月5日骏豪鞋厂接到XX公司的FA0009-1型体4000双生产订单后,向本公司采购头层猪皮一批,总货款为37588.6元,后来本公司找到A结款,A告知本公司由于其对该订单无法完成已取消了生产,XX公司将该批订单直接转给爵帝公司生产,因此本公司需直接向XX公司进行结款,本公司持A签收的送货单找到XX公司结账,XX公司已将全部款项37588.6元结清给本公司”;电子回单的金额大于情况说明的金额;请款明细有黄仕群签收,显示2015年5月5日至5月28日间货款为37588.6元,送货单的内容与请款明细能够对应,显示头层猪皮的颜色为米色、红棕、黄杏色、棕色、深棕色、杏色,原告不确认该情况说明及电子回单的真实性,确认请款明细、送货单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跟金欧皮革商行之间长期存在交易,从送货单上皮革的颜色可看出与案涉鞋子无关,是原告与金欧皮革商行之间的另案交易,
第⑤份是东莞市XX公司的情况说明、电子回单及请款明细,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公司是XX公司外发给生产鞋厂的材料指定提供配套商,由生产鞋厂直接向本公司采购原材料加工,再由生产鞋厂直接向本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5月7日骏豪鞋厂接到XX公司的FA0009-1型体4000双生产订单后,向本公司采购大底一批,总货款为24000元,后来本公司找到A结款,A告知本公司由于其对该订单无法完成已取消了生产,XX公司将该批订单直接转给爵帝公司生产,因此本公司需直接向XX公司进行结款,本公司持A签收的送货单找到XX公司结账,XX公司已将全部款项24000元结清给本公司”;电子回单的金额略大于情况说明的金额;请款明细有黄仕群签收,显示2015年5月20日的货物为5230双鞋材,单价为6元/双,被告在请款明细手写“付4000双,之前的不是我司指定;指定是从4000双中开始执行的,所以我司承担其中4000双货款,其他的由A支付”,并将原货款金额31380元改为24000元,原告不确认该情况说明及电子回单的真实性,确认请款明细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⑥份是东莞市XX公司的情况说明、电子回单及对账单,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公司是XX公司外发给生产鞋厂的材料指定提供配套商,由生产鞋厂直接向本公司原材料加工,再由生产鞋厂直接向本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5月7日骏豪鞋厂接到XX公司的FA0009-1型体4000双生产订单后,向本公司采购大底一批,总货款为16800元,后来本公司找到A结款,A告知本公司由于其对该订单无法完成已取消了生产,XX公司将该批订单直接转给爵帝公司生产,因此本公司需直接向XX公司进行结款,本公司持A签收的送货单找到XX公司结账,XX公司已将全部款项16800元结清给本公司”;电子回单的金额大于情况说明的金额;对账单有A签收,显示2015年5月7日送货的内盒为1150个、吊牌为1000个,2015年5月19日送货的内盒为3750个、吊牌为4000个,金额为19660元,其他送货的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或5月3日,原告不确认该情况说明及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为从对账单可知原告购买的是鞋子内盒,而情况说明中却说订购了大底,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但认为日期为3月28日、5月3月的送货与本案无关,
第⑦份是鸿升大底厂的情况说明、电子回单及请款明细,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公司鸿升大底厂是大底加工厂,2015年5月7日骏豪鞋厂接到XX公司的FA0009-1型体生产订单后,向本公司加工大底一批,总货款为8000元,后来本公司找到A结款,A告知本公司由于其对该订单无法完成已取消了生产,XX公司将该批订单直接转给爵帝公司生产,因此本公司需直接向XX公司进行结款,本公司持A签收的送货单找到XX公司结账,XX公司已将全部款项8000元结清给本公司”;电子回单的金额基本与情况说明的金额相同;请款明细有A签收,显示4000双FA0009-1橡胶模具底加工+镭射的金额为8000元,原告不确认该情况说明及电子回单的真实性,确认请款明细的真实性,
第⑧份是东莞市XX厂的情况说明、月结清单,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我是东莞市XX厂,负责鞋面加工,2015年5月份,XX公司下单给骏豪鞋厂FA0009-1型体4000双,我工厂负责鞋面加工,后因骏豪鞋厂个人原因无法正常按XX公司订单合同日期正常交货,XX公司取消骏豪鞋厂FA0009-1型体共4000双订单,我厂负责A通知的2000双鞋面加工,完成后接到XX公司通知转厂给爵帝公司,另外2000双鞋面加工,由爵帝公司下单给我加工,完成后交货给爵帝公司,并且爵帝公司已将全部货款18000元结款给我”;月结清单载明鞋面加工款的计算方式,原告不确认情况说明及月结清单的真实性,原、被告确认东莞市XX厂就是鸿跃鞋面厂,
(三)XX延迟发货的规则与实施细则、延迟发货客户名单及退货金额统计表,其中XX延迟发货的规则与实施细则为网页打印件,显示商家在买家付款后未在七十二小时内发货的,需向买家支付商品实际成交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最高不超过五百元)作为违约金;延迟发货客户名单及退货金额统计表为被告单方制作,显示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买家在鞋老外、XX、恩雅努琪QQ商城、京东商城SOP店、一号商城、XX网、艺恩等网上店铺发生退货的情况,退货记录都有相应的快递单号,退货金额为136900.84元,被告称,涉案4000双FA0009-1号皮鞋在2015年6月3日至5日在淘宝卖完了,按照淘宝的规定7天内需发货,超过7天不能发货的需赔偿客户货款的30%,但因为原告未能按时交货导致被告未能在七天内向淘宝的客户发货,被告向延误交货的客户支付赔款25789元,原告不确认XX延迟发货的规则与实施细则、延迟发货客户名单及退货金额统计表的真实性、关联性,认为从该些证据显示是退货,并非退款,
另查,被告XX公司在2015年8月14日还向A订购了FA0009-1的鞋子50双,
以上事实,有原告A提交的订购合同、送货单、证明,被告XX公司提供的订购合同、情况说明、电子回单、身份证、请款明细、送货单、对账单、月结清单、XX延迟发货的规则与事实细则、延迟发货客户名单及退货金额统计、工序说明,本院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涉案4000双鞋子交期未满的情况下取消与原告之间的订购合同关系,并重新委托第三人爵帝公司进行后续加工,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原订购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原订购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而原告在收到被告取消订单的要求后也予以同意并将未完成的鞋子移交给爵帝公司,应视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涉案4000双鞋子的订购合同,否则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按理被告不会在2015年8月14日再次向原告订购同款FA0009-1型体的鞋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针对原告已经履行的部分,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原订购合同订购的数量为4000双鞋子,双方确认涉案鞋子包工包料的单价为90元/双,即合同总价款为360000元,故360000元减去第三人爵帝公司完成的工序再减去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原材料款,所剩余的就是原告所进行工序的价款,
至于第三人爵帝公司完成的工序,经查,爵帝公司除了自己有进行后续加工外,还有将其中2000双鞋子的鞋面交由鸿跃鞋材厂加工,至于爵帝公司自己加工的工序价格,原告主张其中2000双鞋子由爵帝公司完成了成型,该部分加工费每双11元,另外2000双由爵帝公司完成了针车及成型两个工序,该部分加工费每双23元,并提供了爵帝公司员工A出具的加工费计算证明,被告对该证明不予确认,并提供了A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原告是在A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从A的桌面拿走了加工费计算证明,本院认为,A为爵帝公司的员工,其书写的爵帝公司工序计算方式应当是真实的,无论原告是否是在A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了加工费计算证明,都不影响对爵帝公司所进行的工序的单价的认定,本院对A书写的加工费计算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认定爵帝公司进行的工序价款为2000X11元+2000x23元=68000元,至于鸿跃鞋材厂完成的2000双鞋面价款,根据东莞市XX厂出具的第⑧份情况说明可知,4000双鞋子中的2000双是A委托进行鞋面加工,完成后已经交给了爵帝公司,另外2000双鞋面加工是由爵帝公司直接下单鸿跃鞋材厂,鸿跃鞋材厂主张爵帝公司已将加工费18000元支付给鸿跃鞋材厂,本院认为,鸿跃鞋材厂不仅为黄仕群代工鞋面加工,也为爵帝公司代工鞋面加工,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可信度,本院对其主张的爵帝支付的18000元予以采信,综上,爵帝公司从原告A处接手涉案4000双鞋子后所进行的工序总价款为86000元,
至于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原材料款,根据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可知,其中第③-⑦份情况说明是被告代原告支付原材料款给供应商,均有情况说明、电子回单及A签名的请款明细、对账单或者A员工签名的送货单加以证明,请款明细或对账单的金额与情况说明中的对应的交易时间、交易金额能够印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有支付上述原材料款,原告还确认被告有替原告支付过部分原材料款,故本院对上述情况说明中显示的涉案原材料价款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代原告支付了84490元给东莞市XX厂、支付了37588.6元给东莞市XX、支付了24000元给东莞市XX公司、支付了16800元给东莞市XX公司、支付了8000元给鸿升大底厂,总计170878.6元,
综上,涉案鞋材原订购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价款为360000元,减去爵帝公司代工的价款86000元及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原材料款170878.6元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所完成工序对应的价款103121.4元,另被告与第三人爵帝公司在2015年5月23日签订了新的订购合同约定由爵帝公司进行后续代工,案外人鸿跃鞋面厂也在2015年5月30日将4000双鞋子交给了爵帝公司进行后续代工,故至少截至案外人交付鞋子给爵帝公司之日,被告就应该向原告支付原告所完成的工序价款103121.4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103121.4元,另原告诉请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反诉的多支付给第三人爵帝公司的价款64000元,被告认为因为插单给A生产而按照106元每双计算,超过了与原告订购的90元/双,按照每双多付16元计算4000双为6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订购合同系协商一致解除,原告不是违约方,被告自行与第三人约定单价106元/双,系被告在生产中的自主经营行为,多付的加工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向淘宝客户支付的索赔款25789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退货数量及金额计算表是自行统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退一步说,即使计算表是真实的,但计算表中涉及了XX、京东商城、一号店等多个网上平台,而被告提供的退货规则仅仅为XX制定的规则,其他网上平台的退货规则无法证明,索赔的金额无法计算,且计算表中显示的是2015年6月3日至5日期间通过快递方式退货的记录,而该时间段涉案4000双鞋子尚未完成加工,按理不可能存在客户退货的情况,故计算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鞋子存在关联性,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淘宝客户索赔款25789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A支付货款103121.4元;
二、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A支付利息,利息以103121.4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东莞市XX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东莞市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333元,由原告黄仕群承担1333元,被告东莞市XX公司承担1000元,反诉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东莞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智权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XX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