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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公司与龙显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庆奋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XX公司与龙显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53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常用名:龙西),男,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A,男,汉族,1981年8月5日出生,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A,男,汉族,1984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
上诉人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原审第三人B、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罗法苹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X公司系经营肥料产销的有限责任公司,A系个体工商户罗定市苹塘镇A农资商店的经营者,A系原个体工商户绿竹服务部的经营者,绿竹服务部已于2013年9月12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A系个体工商户广媛经营部的经营者,并自2007年1月20日进入XX公司处工作至今,A与原绿竹服务部素有业务往来,原绿竹服务部作为供货方向龙显西销售XX公司生产的肥料,A接收肥料后直接向王名里的个人账户支付货款,绿竹服务部注销后,广媛经营部接替绿竹服务部作为供货方继续向龙显西供应XX公司生产的肥料,龙显西收货后亦系直接向A个人账户支付货款,2013年7月14日,由XX公司提供《往来款项对账单》文本,经XX公司、龙显西、绿竹服务部、A、B分别签章,确认龙显西截止2013年7月10日尚欠货款269180.5元,2013年7月27日,XX公司提供关于龙显西欠款情况及归还计划的《货款回收计划》文本,并以XX公司及绿竹服务部的名义向龙显西发出,A阅后与B在该份纸质材料上签名确认,2014年4月2日,由XX公司提供《往来款项对账单》文本,经XX公司、龙显西、广媛经营部、A签章,确认龙显西截止2014年3月25日尚欠货款234830.5元,2015年7月8日,XX公司以龙显西拖欠其货款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A归还尚欠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
另查明,2012年1月1日,XX公司与A订立《配送中心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广东XX公司云浮配送中心,配送中心性质为甲方准事业部管理;同时还对各方出资情况、盈亏分配等其他细节问题进行了约定,
庭后,XX公司提交《代理词》指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货款的债权系归属于XX公司抑或归属于王名里,并发表了其代理意见: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债权应当归属于XX公司,并不归属于王名里,事实上与A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系XX公司,龙显西拖欠的系XX公司的货款,《配送中心合作协议书》证实了案涉销售肥料的主体为XX公司,而非A,A提交的另案《民事起诉状》也佐证了XX公司与A的合作模式,A拖欠的就是XX公司的货款,第一份《往来款项对账单》实际系三方对案涉货款的最终对账及交接,第二份《往来款项对账单》也明确了龙显西拖欠的就是XX公司的货款,案涉货款与王名里无任何法律关系,退一步说,即使XX公司与A不直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的货款债权也已转让给了XX公司,本案案由无论定性为买卖合同纷纷还是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XX公司的主张均于法有据,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A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王名里是否已经将其对A的货款债权转让予XX公司?三、XX公司要求A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假如XX公司、龙显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在双方的交易里,XX公司应以卖方名义向龙显西交付货物,A作为买方应当向XX公司支付货款,从现有的证据来看,龙显西经销的肥料系从A、B分别经营的绿竹服务部、广媛经营部进货,而绿竹服务部、广媛经营部出售予A的肥料系XX公司的产品,但XX公司从未直接向龙显西发送过肥料;龙显西收货后只向A、B支付过部分货款,与XX公司不存在款项往来,XX公司认为,XX公司与A签订的《配送中心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合作成立的配送中心为XX公司的事业部并由A担任经理,配送中心系以XX公司的名义向龙显西销售肥料,因此XX公司与龙显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外A是XX公司的员工,其向A出售肥料属履行职务,同样证明了XX公司与龙显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A表示认同XX公司的意见,然而XX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A、B在向龙显西销售肥料时已明确销售主体系XX公司,也无证据表明A在交易时已知悉B与XX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及C系XX公司职员,绿竹服务部和广媛经营部均是零售化肥的个体户,在不知晓XX公司与A、B之间的关系情况下,A有充分理由相信与其进行交易的对象系B、C,由是可知,A分别与B、C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XX公司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合XX相对性原则,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A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扩张及于XX公司,综上所述,XX公司与A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XX公司称第一份《往来款项对账单》是由于XX公司与A的合作关系终止,因而XX公司、B及A对于B拖欠的货款进行了三方最终的对账及交接,所以即使XX公司与A不直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A亦自此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案涉货款债权;同时第二份《往来款项对账单》已经没有王名里的签名或盖章,明确了案涉货款与A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案涉的货款债权已转让给XX公司,对于XX公司已取得货款债权的事实主张,A和B予以了否认,《往来款项对账单》也未载明有王名里转让涉案货款债权予XX公司的内容,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从合理推断出该项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XX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XX公司受让了A的货款债权,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案涉货款债权未转让给XX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三,XX公司、龙显西之间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A也没有转让案涉货款债权给龙显西,故XX公司起诉要求龙显西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244元,由XX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法院判令:一、撤销(2015)云罗法苹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234830.50元及逾期利息(从应付之日即2013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严重错误,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清楚、确凿,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案涉《往来款项对账单》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XX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从上述之两款规定可以反映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如果买卖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仅仅以送货单、发票等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需要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它证据才能认定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书面合同而仅仅有送货单、发票等证据的不能当然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送货人不代表就是买卖合同当事人;第二种情况,在买卖双方既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仅仅以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哪怕对账确认函等函件没有记载债权人的名称,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支持,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买卖双方确实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有两次对账确认函等函件或凭证,并且对账确认函上的债权人也是清楚、明确的,所以本案涉及之情况恰恰系上述规定的第二种情况,并且案涉《往来款项对账单》系明确记载上诉人就是案涉货款的债权人的,也就是说案涉情形相对于该条规定之情况更充分、更具有说服力,同时A也表示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名及盖章系职务行为,所以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之下,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案涉《配送中心合作协议书》及另案的《民事起诉状》恰恰佐证了原审第三人A里根本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销售主体,上诉人才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销售主体,XX第一,《配送中心合作协议书》证实了案涉销售主体为上诉人,而非原审第三人A,
根据原审第三人王名里提交的《配送中心合作协议书》显示,上诉人与A于2012年合作成立了“广东XX公司云浮XX(简称“云浮XX”),配送中心的性质为上诉人的事业部,也就是说配送中心相当于上诉人的一个部门;而A出任配送中心的总经理,并按照上诉人的片区经理的标准领取基本工资,并可按配送中心盈亏的40%分享利润和承担亏损,从上诉人与第三人A以上的合作模式至少足以证实以下几点:第一、云浮配送中心销售肥料均系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而并非第三人A的个体户绿竹服务部;第二、第三人A并不是上诉人的经销商,双方并不存在所谓的经销商的关系;第三、退一万步来讲,就算案涉交易时被上诉人不知悉上诉人与A之间的合作关系,但至少可以证实事实上案涉销售的主体就是上诉人,从以上几点事实足以看出,第三人王名里原审时关于“送货主体为绿竹服务部即拖欠的系个体户的货款”的陈述完全是在歪曲事实、在说谎,
第二,原审第三人王名里提交的另案的民事起诉状也佐证了上述合作模式及事实,被上诉人拖欠的就是上诉人的货款,XX同样,从原审第三人A里提交的此前与上诉人之间合作终止所产生的纠纷一案中的《民事起诉状》内容来看,其中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系双方合作期间其认为应当分配的利润,可见第三人王名里系按照上述陈述的所约定的合作模式来分配销售利润的,从该点证实了案涉《配送中心合作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并且云浮XX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来销售肥料的,案涉销售主体正是上诉人;相反,倘若“第三人王名里系以绿竹服务部的名义向被上诉人销售肥料的,被上诉人拖欠的系第三人A里的货款”,那么王名里是不会也不可能还向上诉人主张双方合作期间的销售利润的,唯一可以解释销售肥料的主体一直系上诉人,被上诉人拖欠的就是上诉人的货款;也就是说只有被上诉人拖久的系上诉人的货款的情况之下,第三人A才有可能按照双方的合作模式主张销售利润,并且从该起诉状的“诉讼事实和理由”部分也再次明确了双方的合作模式就是上述陈述的合作模式,配送中心销售肥料就是以上诉人的名义销售的,而第三人A仅仅为云浮XX的负责人,再次证实了被上诉人拖欠的系上诉人的货款,
(三)2013年7月10日的《往来款项对账单》(简称“第一份对账单”)及2014年3月25日的《往来款项对账单》(简称“第二份对账单”)均明确了上诉人才是案涉货款债权人,A首先,第一份对账单系三方对案涉货款的最终对账及交接,明确了上诉人就是案涉货款债权人,
从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对账单内容显示“致苹糖龙显西:……截止2013年7月10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269180.50元……,”左下角的落款处打印上的名称是上诉人的公司,并非是A里或其个体户绿竹服务部,所以该点事实反映了上诉人拖欠的系上诉人的货款,事实上之所以存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及A三方签署的第一份对账单,是由于2013年7月份上诉人与A里的合作关系终止,双方需要进行交接,于是A将双方合作期间对于被上诉人拖欠的货款已经进行了三方最终的对账及交接(所有客户均系以该种方式进行交接),明确了被上诉人拖欠的货款系上诉人的货款,案涉货款的债权属于上诉人,并且退一步来讲,假如被上诉人拖欠的系王名里个体户绿竹服务部的货款,那么第一份对账单也不可能有上诉人处员工A的签名,同时A原审时也明确表示其在第一份对账单上的签名就是代表上诉人就上诉人与B合作期间被上诉人拖欠的货款已经进行了三方最终的对账及交接,所以案涉货款债权的归属应当不存在任何争议,
其次,第二份对账单也证实了被上诉人拖欠的就是上诉人的货款,再次明确上诉人就是案涉货款的债权人,从第二份对账单的内容来看,并没有王名里的签名或其个体户绿竹服务部的盖章,该点正好印证了上述A已经将云浮配送中心的客户尚欠的货款移交给了B的事实;并且B已经在原审庭审时确认了第二份对账单系其代表上诉人接收了配送中心的货款之后,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向上诉人做的最终的欠款确认,并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汇款收据》佐证了被上诉人确实有向上诉人处的员工A支付了货款,既然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难道不就是相当于承认拖欠上诉人的货款?!如果不是拖欠上诉人的货款,都为什么还支付货款呢?!显然是相互矛盾的,由此也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及A原审一直在说谎,严重歪曲案件事实,希望贵院予以重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交易时被上诉人不知悉销售主体为上诉人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严重错误的,案涉两份对账单已明确记载案涉货款的债权人均系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拖欠的不是上诉人的货款,那为何还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唯一可以解释的是被上诉人是明知销售主体就是上诉人,其拖欠的就是上诉人的货款,
二、退一万万步来讲,即使贵院仍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案涉的货款债权也已转让给了上诉人,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而通知债务人就是需要债务人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宜,也就是说如果债权转让经过债务人的确认并知晓,是相当于该条规定的“通知之义务,”从案涉第一份对账单内容及性质可以看出,案涉货款债权归属于上诉人应当毋庸置疑的,假如贵院仍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第一份对账单实质上也是对案涉货款的债权转让的确认及通知,对账单是经过了三方确认的,即已经经过了作为债务人的被上诉人的确认,就意味着作为债务人的被上诉人确认了债权的数额,并知悉及同意了债权转让的事实,也就相当于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通知到了被上诉人,是完全符合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之规定的,也就是说案涉的货款债权已经转让给了上诉人,并且从第二份对账单的对账内容来看,反映的恰恰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对账,也进一步佐证案涉货款的债权属于上诉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货款的债权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XX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对相同事实作出了判决,
被上诉人A答辩请求:一、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A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其起诉,
(一)被上诉人销售的肥料系从王名里、原绿竹服务部、A(广媛经营部)处进货,支付货款亦是向A、B支付,并且A、B两人在交易时未告知他们与上诉人存在合作关系,也不曾表示俩人为上诉人处的员工,亦未告知两人所发货物(肥料)属于上诉人所有或以上诉人名义销售肥料,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归属是A即所有,因此,被上诉人在与A、原绿竹服务部、B(广媛经营部)进行买卖肥料交易时,有理由相信他们具有出卖上述货物的资格,并且原绿竹服务部、广媛经营部亦具有经营肥料的主体资格,故被上诉人只与A、B等人存在买卖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
上诉人主张双方成立买卖关系,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肥料的具体数量、时间、日期、款项明细等事实,但至今为止,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收取货款等事实,亦未能以合同、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亦不确认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双方成立买卖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两份《往来款项对账单》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货款234830.50元,
1、两份《往来款项对账单》由上诉人制作,且对账单的债权人盖章处同时存在两个主体以及债务人确认处出现两第三人的签名,在第一份《往来款项对账单》(2013年7月10日出具)中,A(绿竹服务部)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在第二份《往来款项对账单》(2014年3月26日出具)中,A(广媛经营部)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两份《往来款项对账单》均不符合一般对账单签署规范,并且被上诉人、A均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故两份《往来款项对账单》与案件的关联性不能确认,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货款234830.50元,
上诉人以两份《往来款项对账单》称被上诉人欠其货款,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往来款项对账单》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已足够,无需王名里、原绿竹服务部、A(广媛经营部)签名(盖章),但恰恰相反,两份《往来款项对账单》均有王名里、原绿竹服务部、A(广媛经营部)亲笔签名(盖章),该现象不符合一般对账单签署规范,违反合XX相对性原则,故两份《往来款项对账单》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
2、两份《往来款项对账单》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受让涉案货款(234830.50元)的债权,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须有原债权人(转让人)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涉案货款的债权人为A,两份《往来款项对账单》均没有记载A转让涉案货款给上诉人的内容,并且A里在原审亦否认转让涉案货款的事实,故上诉人称其受让涉案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无法证明上诉人是涉案货款234830.50元的权利主体,
综上,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系涉案货款234830.50元的权利主体,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A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第三人A陈述称:一、我与被上诉人B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与A则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1、我与上诉人存在合作关系,以本人或“罗定市XX”的名义经销上诉人所生产的XX品牌肥料,我于2012年1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配送中心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广东XX公司云浮配送中心,上诉人以实物化肥及现金出资,约定出资额为270万元,我以现金出资,出资额为30万元,但因上诉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云浮XX”并没有真正成立,我先以个人的名义销售肥料,为便于经营,2012年7月,我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罗定市XX”的个体企业,并以该服务名义销售肥料,上诉人与我只存在供货与销售的合作关系,
2013年7月,上诉人单方终止合作,本案所涉的《往来款项对账单》就是上诉人在终止合作后,为核实其提供的货物的去向而与我的对账的单据,
2、涉案的肥料是我供应给被上诉人A的,上诉人认为我及我所设立的“罗定市XX”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上诉人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销售主体毫无理据,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A和我在一审庭审的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A均明确表示双方并未直接进行交易,被上诉人A所获得的上诉人生产肥料均是从我处购进,并付款给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而且上诉人亦表示我是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A进行交易,也从来没有收过龙显西的直接付款,
另外,被上诉人A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尚欠我货款,且愿意将货款支付给我,
上诉人认为我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上诉人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销售主体的主张没有任何理据,
3、《往来款项对账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合作后的对账单据,而不是被上诉人A拖欠上诉人货款的依据,2013年7月,上诉人单方终止与我的合作关系,本案所涉的《往来款项对账单》就是上诉人在终止合作后,与我及被上诉人A对账的单据,该对账单只能作为确认上诉人提供给我的货物流向的依据,而不能作为认定A拖欠上诉人的货款,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所涉货款的债权人,
二、上诉人已向罗定市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实物(肥料)出资的投资款,仍要求收取本案所涉的肥料货款是没有依据的,因合作纠纷问题,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5日向罗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858号,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反诉,上诉人反诉要求返还以实物(肥料)出资的投资款XXX元(后变更为372XXXX0425元),该案尚未审结,
本案所涉的货款虽然是上诉人所生产的肥料的货款,但这些肥料是我销售给被上诉人A的,货款应由我收取,上诉人一方面向罗定市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肥料款,另一方面又在本案要求我的客户A直接向其支付货款,显然是想达到一批货物收取两次货款的目的,
上诉人认为其与我签订的《配送中心合作协议》证实我还是买卖合同关系的销售主体,上诉人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销售主体以及我提交的(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858号案的《民事起诉状》可以佐证被上诉人拖欠的就是上诉人的货款的主张是毫无理据的,
三、上诉人认为案涉货款的债权已转让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所涉的被上诉人A所购买的复合肥均由我提供,我与被上诉人A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A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关系的事实是十分清楚的,《往来款项对账单》只是三方对账的凭据,并不涉及债权转让的内容,不是债权转让的凭据,上诉人在对账时也没有向我和被上诉人A提出债权转让的问题,不能因为三方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就认为我和被上诉人“知悉及同意了债权转让的事实,也就相当于债权转让的的事实已通知到了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上诉人与我均未明确双方已达成协议将货款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而我就合作纠纷向罗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返还实物(肥料)的投资款等事实也可以证实上诉人与我没有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
因此,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A所欠我的货款的债权已转让给了上诉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A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第三人A陈述称:我一直是XX公司的员工,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所有工作都是代表公司进行的,我的所有行为都是代表XX公司,落实公司责任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原审第三人A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上诉人XX公司是产销复合肥料、化肥等的企业,原审第三人A是XX公司的员工,并于2013年11月15日在罗定市开办罗定市XX,经营化肥批发,原审第三人A于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9月12日在罗定市XX开办罗定市XX,经营农技咨询服务、零售化肥、农药,
2012年1月1日,XX公司与A订立《配送中心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广东XX公司云浮配送中心,配送中心性质为甲方准事业部管理,由A出任配送中心总经理,A按片区经理领取基本工资,并可按配送中心盈亏的40%分享利润和承担亏损;双方还对出资情况、双方责任等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A主持配送中心的复合肥销售工作,并以罗定市XX的名义向龙显西销售肥料,
2013年7月10日,XX公司向龙显西发出一份《往来款项对账单》,确认龙显西截止至2013年7月10日尚欠XX公司货款269180.50元,XX公司和罗定市XX均在该对账单的落款日期处盖章,A、B、C在“数据证明无误”一栏签名,
2013年7月27日,XX公司向A发出一份《货款回收计划》,确认A截止至2013年7月10日尚欠XX公司的货款269180.50元,计划在2013年9月9日结80000元,余下货款于2014年1月31日前结清,XX公司在落款日期处盖章,A、B在落款日期下方签名,
2014年3月25日,XX公司再次向龙显西发出一份《往来款项对账单》,确认龙显西截止至2014年3月25日尚欠XX公司货款234830.50元,XX公司和罗定市XX均在该对账单的落款日期处盖章,A、B在“数据证明无误”一栏签名,
2015年7月8日,XX公司以龙显西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显西支付尚欠货款234830.50元及及利息28102.46元(利息从应付之日即2013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
一审诉讼中,A认为本案货款属于其所有,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罗定市XX、罗定市XX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罗定市XX的经营者A和罗定市XX的经营者B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A以XX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配送中心合作协议书》;二、XX公司返还投资款300000元;三、XX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复合肥销售利润337088.16元(以审计结果为准);四、XX公司支付违约金674176.32元;五、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货款234830.50元的债权人是否上诉人XX公司,
XX公司与A、B、C签订的《往来款项对账单》载明:A截止至2014年3月25日尚欠货款234830.50元,A与XX公司在2012-2013年间存在合作销售肥料的关系,《往来款项对账单》和《货款回收计划》是以XX公司作为发函单位作出的并经过龙显西、王名里、A的对账确认,且最后持有《往来款项对账单》和《货款回收计划》的是XX公司,XX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属于对账确认函,现XX公司持有《往来款项对账单》和《货款回收计划》的原件,主张其与A存在买卖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XX一方以此证明存在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A称其与XX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单不能反映其向XX公司购买肥料的事实,但龙显西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往来款项对账单》和《货款回收计划》所确认的货款所有人为XX公司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认龙显西与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是本案货款的债权人,XX公司要求龙显西支付拖欠的货款234830.5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A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往来款项对账单》中的234830.50元属其货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XX公司主张的利息,虽然XX公司与A在《往来款项对账单》没有约定何时支付货款,但双方在《货款回收计划》中确认全部货款于2014年1月31日前结清,故龙显西应在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货款,而龙显西未能支付,故其应从2014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X公司主张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2月1日,
综上所述,龙显西应向XX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34830.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34830.5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罗定市人民法院(2015)云罗法苹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龙显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XX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34830.50元及逾期利息(以234830.5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如果被上诉人A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4元,均由被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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