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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XX公司、彭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庆奋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4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彭X、唐XX、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7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9月6日,彭X、唐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康华医院、人民医院共同连带赔偿彭X、唐XX医疗费1871.3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819500元、丧葬费46784.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火化费用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928645.8元;2.康华医院、人民医院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东莞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彭X、唐XX180705.83元。二、驳回彭X、唐XX对东莞市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彭X、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7415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康华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的局限性,一审法院认定康华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康华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医疗损害鉴定费应当由彭X、唐XX承担。综上,康华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康华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彭X、唐XX对康华医院的诉讼请求。2.康华医院垫付的死因鉴定费15540元、医疗损害鉴定费6850元,共计22390元,由彭X、唐XX承担。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彭X、唐XX承担。
被上诉人彭X、唐XX答辩称:一审不批准重新鉴定申请存在明显错误,一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结论存在严重的错误,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康华医院、人民医院共同赔偿彭X、唐XX各项损失928645.80元。
原审被告人民医院陈述称:人民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死亡与人民医院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彭X、唐XX对医疗不信任、对抗生素使用存在错误的认识与死者的死亡存在因果。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彭X、唐XX的上诉请求。另外,在2016年,三甲医院对电子病历没有的强制要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彭X、唐XX在本院同意缓交诉讼费通知书确定缓交期届满后未缴交诉讼费,本院已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彭X、唐XX上诉主张纳入彭X、唐XX的答辩意见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鉴定意见应当经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通某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可以准许。鉴定人因健康原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可以延期开庭;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通某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无前款规定理由,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又不认可的,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其他当事人认可的,可予采信。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经审查,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的,应予采信。”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由鉴定人出具了《复函》对彭X、唐XX、康华医院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详细分析和说明,一审认为彭X、唐XX、康华医院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并采信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符合上述规定。彭X、唐XX、康华医院二审主张该鉴定意见错误,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采信。彭X、唐XX二审主张发回重审缺乏依据,依法不应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证据显示康华医院应对患者的死亡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康华医院扣减患者拖欠的医疗费用后仍需向彭X、唐XX支付180705.83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确认该事实并据此作出判决符合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彭X、唐XX、康华医院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彭X、唐XX的诉讼主张依法不应采纳,康华医院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华医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9.72元,由康华医院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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