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2、万XX、陈X1(以下简称陈X2等三人),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阮XX均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342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X2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阮XX、XX公司、张XX连带赔偿各项损失933096.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61.3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7536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26.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41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鉴定费15000元、火化费用569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市XX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X2、万XX、陈X1赔偿损失50000元,阮XX应对东莞市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东莞市XX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X2、万XX、陈X1赔偿损失50000元,张XX应对东莞市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X2、万XX、陈X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165.48元,由陈X2、万XX、陈X1负担4611.88元;由东莞市XX公司、阮XX负担276.8元;由东莞市XX公司、张XX负担276.8元;陈X2、万XX、陈X1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5165.48元并已获批准,待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各方当事人应按各自应负担之诉讼费迳付一审法院。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3423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陈X2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阮XX、XX公司、张XX连带赔偿各项损失933096.9元。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设备重达三四百斤,当时在货车后方再次固定设备的只有受害人万XX一人,从日常生活经验,如案涉设备受力均匀已放好,单凭万XX一人力量不可能将案涉设备拉倒,唯一可能是案涉设备没有固定好,受力不均匀才导致设备跌落。本案事实根据常识足以推定,不应再加重陈X2等三人举证责任。本案涉重型设备装车作业,属于危险作业范畴。XX公司、阮XX装车后没有再次检查设备是否固定好,而是由万XX一人用绳子绑住固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应当由XX公司、阮XX、XX公司、张XX就万XX是否存在故意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即便案涉作业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也具有较高危险性,不能免除XX公司、阮XX、XX公司、张XX的举证责任。退一万步说,即使各方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案涉设备跌落的原因,根据公平原则,各方应当承担一半责任。二、XX公司、张XX一审时自认XX公司员工没有将货物固定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所以事故原因清楚,应由XX公司、阮XX、XX公司、张XX对事故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乃至全责。
针对陈X2等三人的上诉,XX公司、阮XX答辩:一、视频监控显示设备全部装上车后经过20分钟才发生案涉的事故,在这段期间里设备没有发生掉落,事故发生时设备的掉落是由于其他外力作用导致的。二、从外国人的证言可知,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是将绑带绑在腰上固定设备,不排除由于对设备进行拖、拉、拽等动作,设备因该等外力原因掉落,发生事故。三、XX公司已经将货物交给承运方,货交承运人,XX公司作为加工方,不应再承担责任与风险。四、本案不是高度危险作业。五、XX公司的陈述不属于自认,这是XX公司推卸责任,若XX公司、阮XX自己承认才是自认。
针对陈X2等三人的上诉,XX公司、张XX答辩:一、事故是因万XX看到XX公司员工没有固定好案涉设备,去捆绑设备而发生。本案货车没有启动,为安全责任事故,是XX公司和万XX二者的过失导致的,应由XX公司、万XX共同承担责任。XX公司、张XX不在现场,跟案涉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所以XX公司、张XX不承担责任。二、事发当天,张XX到XX公司收取废水处理设备,顺便提起其他设备委托加工的事,阮XX表示其他设备已经安装好,并说今天可以送走。案涉设备托运的事项由阮XX安排,阮XX也承认是其电话联系万XX,委托万XX将设备运输至江门,张XX没有万XX的联系方式,更没有证据证明张XX指定要求万XX运输到江门。张XX更不清楚阮XX当天搬什么设备上万XX的货车,即无法确定阮XX当天托运的就是张XX委托加工的设备。三、张XX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出于人道主义补偿30000元,仅限于调解情况下,但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XX公司、张XX承担50000元损失,完全错误。XX公司、张XX非案涉设备托运人,即便是托运人,事故发生在XX公司装载设备过程中,跟XX公司、张XX没有任何关系。XX公司、张XX的行为与万XX的死亡之间不存在主要原因、直接原因或必然原因,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XX公司、张XX承担50000元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XX公司、阮XX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XX公司、阮XX无需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阮XX对万XX的受伤去世没有任何过错。一审认定陈X2等三人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阮XX未将设备固定好致设备掉落砸伤万XX,可见一审已经认定XX公司、阮XX对于万XX的死亡不负任何法律责任。XX公司、阮XX在一审时提出的初步调解方案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二、阮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无论XX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阮XX个人均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事发时XX公司的股东仅有阮XX,但现在XX公司并非只有阮XX一名股东。三、本案属一般侵权案件,XX公司、阮XX对万XX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已经查明各方当事人对损失均无过错的情况。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并不排除事故因万XX自身过失所致。所以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条文判XX公司、阮XX承担侵权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XX公司、阮XX的上诉,陈X2等三人答辩:一、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案涉机器设备装车的义务人是XX公司及阮XX,且事故发生在装车过程中,货车没有启动,因此应由XX公司、阮XX举证证明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否则不能免责。从一审各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无法证明XX公司、阮XX将案涉机器设备固定好,且受力均匀。二、案涉设备重达三四百斤,XX公司、阮XX一审认可无其他暴力作用,机器设备是不可能掉落。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机器设备未固定好是唯一原因。一个人不能将已固定好且受力均匀的设备拉下来。
XX公司、张XX对XX公司、阮XX的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对陈X2等三人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1.陈X2等三人补充意见,称本案为侵权之诉,XX公司、阮XX、XX公司、张XX均为装车义务人,本应意识到由于两台风机接触面积过小受力不均存在跌落的巨大风险,但XX公司、阮XX没有履行告知及保障义务,存在过错;XX公司、张XX未予制止或纠正,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XX公司、阮XX、XX公司、张XX应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阮XX认为两台风机的接触面有一平方米左右,不存在受力不均匀的情况,XX公司的装车不存在危险。从外国人的演示可知,是万XX为捆绑案涉设备,用力拉而导致设备跌落。本案为一般侵权,应由陈X2等三人举证。XX公司、张XX认为装车时张XX不在现场,对如何装车不知情,XX公司没有装车义务。即便法院认为XX公司、张XX有责任,也不应该是主要责任,XX公司、张XX愿意向陈X2等三人支付50000元。2.张XX在录音里承认万XX的货车是张XX委托阮XX叫来的,设备运送到目的地后张XX付运费。张XX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案涉设备是按照张XX要求的时间、地点准备送至江门的。3.XX公司、阮XX,XX公司、张XX共同确认事发当天,张XX是在万XX开车到达XX公司后、装车前离开XX公司,至事故发生后才回到XX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一审案由认定欠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XX公司、阮XX、XX公司、张XX是否需对万XX的死亡承担责任。
首先,本案事故非高度危险作业所致,在责任认定方面应适用过错原则,陈X2等三人应就行为人存在过错举证。其次,拟由万XX运输的设备达数百斤重,万XX作为承运人无任何辅助装载工具,案涉设备的装车义务不可能由万XX完成。XX公司、阮XX陈述张XX与阮XX协商由阮XX协助万XX装货,即案涉设备的装车义务人是XX公司。陈X2等三人主张XX公司、张XX为共同装车义务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从各方陈述及视频可知,案涉风机在XX公司装上货车后、万XX捆绑过程中掉落,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风机是因XX公司未固定好,还是万XX冒雨捆绑过程中拉扯而掉落,故陈X2等三人主张XX公司、阮XX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信。事发当天,张XX在万XX开车到XX公司后、装车前离开XX公司,至事故发生后才回到XX公司。陈X2等三人主张XX公司、张XX因未对XX公司的装车情况予以制止或纠正而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X2等三人未能证明万XX因XX公司、阮XX、XX公司、张XX的过错行为而死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考虑到案涉设备的装车义务人是XX公司,托运人是XX公司,万XX捆绑加固案涉设备,XX公司、XX公司均受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XX公司、XX公司分别承担陈X2等三人损失50000元,并无不当。事故发生时,上述两公司分别为阮XX、张XX设立的一人公司,阮XX、张XX未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阮XX、张XX应分别对XX公司、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陈X2等三人,XX公司、阮XX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莞市XX公司、阮XX二审上诉受理费500元(已预交),由东莞市XX公司、阮XX负担;陈X2、万XX、陈X1二审上诉受理费5165.48元,由陈X2、万XX、陈X1负担,由于陈X2、万XX、陈X1申请缓交获本院批准,上述费用由陈X2、万XX、陈X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