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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庆奋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29日 8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广东某某复合肥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超强、邓庆奋,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云安区人,住云安区。

委托代理人:邱庭辉,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5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告广东某某复合肥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奕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某复合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庆奋,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庭辉、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复合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肥料产品,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按时按量向被告交付了肥料产品,被告却不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对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往来款项对账单》,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7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119226元,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19226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4267.92元(从应付之日即2013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暂合计为133493.92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一直以来都是与第三人进行业务来往,而不是与原告,同时,确实尚欠第三人货款119226元未付清,愿意付清货款给第三人而不是原告。

第三人诉称:一直以来第三人都是以个体户的身份与被告进行交易。案涉货款属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货款,而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原告提出的案涉货款应支付给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生产肥料的供货方,被告是购买及销售肥料的个体户(云安区石城德信农资经营部),第三人是销售肥料的经销商(罗定市绿竹农业服务部下称绿竹服务部)。第三人长期以来都是经销原告所生产肥料的经销商并与原告存有合作经营关系,即第三人先从原告处进货肥料,然后以其成立的绿竹服务部名义对外进行销售,货物销售后再将货款交给原告,而原告其自身并不对外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是销售肥料的个体户,长期以来都从第三人处购进原告生产的产品进行销售,并付款给第三人,而非原告。2013年7月10日及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签订《往来款项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19226元货款未付清。至此,原告认为被告尚欠119226元货款未付清,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付清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第三人王某某认为案涉货款属于其所有,被告不应支付给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开庭时要求被告付清案涉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广东某某复合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往来款项对账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员工证明》;有被告范某某提供的《收据》、《转账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确实尚欠案涉货款119226元尚未付清,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货款119226元是属于原告还是第三人所有的问题,继而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还是第三人支付尚未付清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纵观本案存有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销售法律关系,二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双方并未直接进行交易,被告所获得的原告生产的肥料均是从第三人处购进,并付款给第三人而非原告,且原告亦表示第三人是以绿竹服务部个人名义与被告进行交易活动且从没收过被告的直接付款。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因此,原告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2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往来款项对账单》的签订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终止合作关系,该账单是原、被告和第三人三方对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并由第三人收取被告货款改为由原告收取被告货款,同时也可以认为即使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账单是第三人将被告欠其货款债权转移给了原告,故被告应该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对于上述原告的诉称,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所欠第三人的货款的债权已经转移给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与第三人庭审中均未明确表示已协议将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也明确表示没有收到转让债权的通知,故,对于上述原告的诉称及其他诉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认尚欠第三人货款119226元,且愿意将货款付清给第三人,并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确实尚欠第三人货款119226元,故第三人请求被告付清货款1192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并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应从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范某某欠第三人王某某货款1192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9226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限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复合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实收原告广东某某复合肥有限公司1485元及第三人王某某1485元,由原告广东某某复合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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