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明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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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书面演出合同协议是否可以要求支付报酬

发布者:史明鑫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劳动纠纷 |1124人看过

案件描述

2010年3月份,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人王某与徐某联系,想要徐某帮助联系100位儿童演员,100位伴舞等演员,并负责某文艺晚会的演出等工作。因徐某与王某在此之前就彼此相识,故,徐某答应了王某的请求,并与王某协商演员演出劳务费用为人民币100万元,支付时间为晚会演出前一次性支付。

口头协议达成后,徐某就积极组织相关演员参加演出活动,但直至演出当天,也就是2010年5月17日,王某仍未兑现承诺,在此种情况下,演员们情绪很激动,甚至罢演。无奈之下,作为该晚会的主办方某研究会的负责人黄某与演出活动的各方协调,亲自写下承诺,参加演出的各方负责人包括徐某也都在此协议上签字认可。协议内容为:“经协商,就晚会大家同意如期进行。2010年5月18日上午签字各方到某研究会办公地点落实了解问题,5月20日下午起由某研究会落实所有款项的最终处理。”故,在某研究会的保证下,演员们才继续参加演出活动,保证了演出活动的顺利举办,并得到了相关领导们的好评。

但是演出活动结束后,徐某多次找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某讨要演出劳务费用,直至9月份,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某也未支付演出劳务费用,无奈之下,徐某又找某研究会负责人黄某,在黄某的协调下,某研究会陆续支付演出费用67万元,还余33万元未支付。在徐某多次讨要之下,研究会、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徐某于2010年9月21日达成协议,约定:1、由某研究会向我支付人民币33万元;2、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此向某研究会借款33万元。但协议达成后,某研究会和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都互相推拖,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甚至向徐某支付了一张空头支票,在徐某与上述单位无法协商解决此问题的情况下,来到我所,将此事委托本人办理。

本人接案后,仔细研究案件材料,并多次与徐某了解实际情况,最终确定诉讼方案,将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某研究会作为共同被告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二人共同承担责任。开庭时,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是:本案属于演出合同纠纷,虽然徐某在演出之前,与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本案中,徐某已经按约定组织演员参加演出活动,晚会也圆满结束,某研究会、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也接受了徐某的履行行为,就视为徐某与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同时,依据2010年9月21日徐某与某研究会,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2010年5月17日,某研究会的承诺协议,这两份协议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特别是上述两个协议,明确写明余款由某研究会向徐某支付,应视为当事双方为此对徐某与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口头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并且某研究会也实际向徐某支付了演出费用人民币67万元,因此,视为某研究会对协议内容的认可,某研究会对未支付的款项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现今恶意毁约,不支付演出费用,徐某依法有权要求上述单位支付演员演出劳务费用,甚至还有权要求其支付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迟延付款的利息。

最终法院采纳本律师的意见,判决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某研究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某研究会却并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本律师又代理本案的执行阶段,在执行阶段中,本代理律师要求二被告支付迟延履地利息,最终法院将全部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及延迟履行金全部执行回款,因此,本案尽最大努力维护了委托人的利益,且超过委托人的预期多要回来迟延履行金4万元,使委托人的利益不仅没有受到减损,反而增值。得到了委托人的好评!

在此,也提醒广大网友,在与他方口头约定事项时,最好签订书面协议,并保留相关的证据材料,以免在发生纠纷时,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从而接受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切记,小心方驶万年船,多加谨慎总是好的,从而避免诉累,更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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