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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霞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1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六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原、被上诉人段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建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一审起诉称:2013年3月2日,陈某向其购买珠宝套链4件,约定货款为人民币37万元,7日内付清货款。但因陈某至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偿付货款人民币367500元(一审庭审时变更),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陈某一审答辩称:涉案珠宝是段某拿到翡伯丽时尚珠宝会所珠宝店寄售的,其本人只是该会所的员工,虽然收取了涉案货物,但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且其已将货物返还给了段某,故其不应当承担偿付货款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某提交了一张未写名称的收条,全文为:“收到段某套链4件,25粒×3×10万,22粒×1×7万,367500¥,2013.3.2,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段某认可收到陈某支付的人民币2500元,故收条上所记载的是4件珠宝套链的总价款370000元减去2500元后所得出的数额。此外,段某还提交了一张照片,照片中共有4件镶嵌绿色翡翠的珠宝套链,其中3件稍小,每件镶嵌有25粒翡翠,下方均以碳素笔标注“25P(10万)”;另一件稍大,镶嵌有22粒翡翠,下方以碳素笔标注“22P(7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讼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认定陈某收取了段某价值人民币367500元的货物。陈某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为其收取段某货物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且在无法证明货物已经返还段某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定明的价格,赔付段某人民币36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陈某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段某人民币367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由陈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告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段某负担。其上诉理由有三点:第一,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当事人陈昌俊。陈昌俊是珠宝店的投资者与经营者,原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二,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赵霞等员工身份及证言的认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认定陈某代收货物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认定货物未退还与借货单上的记载不符;第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珠宝店的实际经营者陈昌俊为被告。

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有书证收条、物证珠宝套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所争议的三个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是否遗漏了必要当事人陈昌俊。陈某上诉提出,本案遗漏了必要当事人陈昌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某对该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直至二审作出判决前,陈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按照陈昌俊的指示或者委托才向段某收取珠宝套链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段某与陈昌俊之间存在涉案珠宝套链的买卖关系。陈某举证不能,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由其本人对收取段某4件珠宝套链承担责任。

二、赵霞等证人证言是否能证明陈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陈某上诉提出,赵霞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偿还货款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赵霞等证人证言只能证明陈某在翡伯丽时尚珠宝会所担任经理职务,不能证明其收取段某的珠宝套链是受该会所委托或者指派所从事的职务行为。

三、陈某是否已将涉案珠宝套链还给段某。陈某上诉提出,翡伯丽时尚珠宝会所的《借货单》可以证明,其于当日已将涉案珠宝套链还给段某。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借货单》中记载的货物为“红宝石戒面”,而收条中写的却是“珠宝套链”,两者并不相符;且陈某从事珠宝经营多年,以其对珠宝的了解,应当能够轻易区分“戒面”和“套链”,不可能将两者混淆;更何况涉案珠宝价值巨大,即使是正常的普通人,基于对自身利益和经营风险的认知,也会认真书写收条和登记货物,不可能随意将“戒面”写成“套链”,或者将“套链”写成“戒面”。陈某认为《借货单》中的“红宝石戒面”就是收条中的“珠宝套链”,该主张不符合经验法则,故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某系缅甸国人,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协议,且在庭审中均已作出明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系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既然自认收取了段某的4件珠宝套链,即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中对于付款期限,根据陈某向段某收取珠宝套链至判决作出前已经两年有余的实际,判决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上诉人陈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其不自动履行判决,被上诉人段某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孔 斌

审 判 员  吴福智

代理审判员  唐建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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