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该案在现实工程界有一定代表意义。原告委托我方追索缴交的工程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声称其有许多工程项目可以考虑发包给原告施工,但因承包队伍众多,要求原告先汇入4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以表示合作诚意并优先考虑,原告由于承接工程心切,于是在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合约情况下匆忙转账了4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但此后被告虽与原告洽谈了工程项目,却始终没有发包工程给原告施工,但其每次均承诺将尽快安排工程给原告施工。至今时间久远,原告已无法相信能向被告承接工程,同时原告也不愿向被告承接工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但被告却一再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一审经审理判决认定该工程保证金最后形成为不当得利,判决被告应予返还。
一审对于本案40万元的定性是非常正确的,本案原告为承接工程交付保证金,该目的最终未能达成,构成因给付目的嗣后不能实现产生的不当得利,即给付时尚存在给付原因,但履行给付行为后法律上的原因不存在。由于原告在履行给付行为后出于信赖对给付目的的实现存在合理期待,故此种不当得利只有在原告要求退还或被告明确拒绝返还时才开始成立并开始计算时效。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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