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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配成功起诉小三返还财产

发布者:涂宗华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7日 36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某,女,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宗华,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诉被告刘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宗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14384.91元;2、被告立即将坐落于上饶市信州区××路××号××幢××#××室(不动产权证号为赣20**上饶市不动产第0××3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房屋过户所需税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范某于2004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范某于2021年11月19日不幸身故。在范某身故后,原告无意中发现范某生前与被告存在多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范某长期向被告转账并为被告购买房屋。经统计,2016年至2021年期间,范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给付金额高达514384.91元。另原告还发现,范某于2020年5月25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范某出资购买了坐落于上饶市信州区××路××号××幢××#××室(不动产权证号为赣20**上饶市不动产第0××3号)的房屋,建筑面积64.69㎡,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认为,范某向被告的转账款项属于原告与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某未经原告同意即向被告转账,且金额巨大,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权益,其行为应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且被告与范某在长期相处中应知道范某的家庭及婚姻状况。被告在明知范某已婚的情况下,仍与范某保持不正当的关系并接受范某私自赠与的大额款项与房屋,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受让行为也应当归于无效,所取得的款项和房屋应当返还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刘某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真实的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丈夫范某是从2016年开始自由恋爱,且恋爱时被告多次向范某求证其是否有配偶。在范某多次否认的情况下才开始共同生活,并且一直到2021年。在此期间,被告多次要求范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范某均以工程较忙以及其他的理由进行拖延。在本案当中被告对于范某的婚姻状况毫不知情,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听信了范某,对于被告而言被告不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规定;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仅不属实,而且也自相矛盾。我方认可在2020年5月12日收到了范某20万元,该笔20万元是范某交给被告用于购买位于上饶市信州区××路××号××幢××#××室的房产,所以原告的诉请是重复计算了。对于该房产范某只是出支了20万元,剩余的房款都是被告自己支付以及以商业贷款的方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现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当归被告所有,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我共收到范某514384.91元与事实不符,我方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双方在2016年-2021共同生活期间是有微信转账记录,我也承认,但是该微信转账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销。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范某所有的服装、住宿以及餐饮、医疗费等相关费用都是被告承担的。另外被告名下有两家合伙店,月收入将近4万元,且收入基本上都是现金。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范某多次向被告支取大额的现金用于其应酬以及发放农民工工资,所以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与范某于2004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21年11月19日范某不幸身故,之后原告无意中发现范某与被告存在多年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根据原告调取的范某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在2016年2月14日至2021年10月期间,范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微信红包及微信转账给付被告资金513851.51元(其中银行转账22万元),另刘某分别于2017年3月8日向范某转账13.4元,于2019年2月20日向范某转账520元。2016年,范某会5.2元或10元、21.4元、60元不等地向被告微信转账。从2017年开始至2021年10月20日,基本上每年大部分月份均会向被告陆续微信转账,多的时候有上万元,少的时候有数十、数百元。

  2020年5月25日,范某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就房屋产权相关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该房屋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路××号××幢××#××,建筑面积64.69平方,不动产权证号为赣(2019)上饶市不动产第0××3号,此房屋由甲方(指范某)出资购入,不动产权登记人为乙方(即指被告),房屋实际产权人为甲方,双方共同拥有使用权,乙方不得擅自将房屋进行买卖或赠予。综合被告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和《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收据显示、还贷记录显示,被告于2020年3月2日与房屋出售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出售人购买涉案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64.69平方米,成交价格为585000元。价格的支付方式为:购房定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买受人应于签订合同1日内进行支付。买卖双方同意将部分房款人民币10000元整作为交房保证金,买受人最迟应于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前1个工作日将该款项通过其他丙方进行支付。买受人须于不动产过户当天将第一笔购房款/第一笔首付款人民币215000元支付;买受人银行商业贷款支付购房余款人币30万元。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3月2日向出售人交付了定金6万元,向房屋买卖居间人支付了意向金5850元,贷款服务费4500元及代办费800元,共计11150元。房屋过户的前一天即2020年5月12日,被告交纳了第一笔首付款215000元。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每个月还款数额为3297.57元,被告主张自2020年6月份开始还贷,每月约于21日扣款。根据范某向被告的转账记录显示,范某于2020年5月12日向被告银行转账了20万元用于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被告主张范某之所以会向其支付20万元,是因为范某之前向其拿了很多现金,该20万元是范某归还其的款项,但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在2020年7月份至2011年10月份期间每月银行还贷扣款的前几天,范某均会转一笔3400元或多于3400元给被告。范某通过银行和微信转账给被告刘某的513851.51元中包含了上述房屋购买首付款和按揭款。原告主张由于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且由被告在实际持有和使用房屋,后续贷款也是被告在归还,故其只主张追回相应的款项。2020年5月13日,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产权证号为赣(2020)上饶市不动产权第0××2号。

  另查,被告于2017年-2020年期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范某总计25553.4元(含刘某于2017年3月8日向范某转账13.4元,于2019年2月20日向范某转账520元等在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根据范某在2016年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频繁地向被告微信转账几十元至上万元不等的数额,再综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范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被告共同生活。范某向被告的转款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双方之间赠与合同无效。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被告应当返还的数额,原告庭审中表示范某转给被告的513851.51元中包含了房屋购买首付款和按揭款,由于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且由被告在实际持有和使用房屋,后续贷款也是被告在归还,故其只主张追回相应的款项,系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范某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向范某微信转账了25553.4元,应在返还数额中予以扣除。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再综合考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系在明知范某与原告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形下,依然与范春同居生活,被告的主观恶性较小;鉴于被告在和范某共同生活近5年期间,确实存在共同的生活开支和消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年扣减2万元作为范某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即5年期间共计10万元应不予返还。综上,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388298.11元。被告主张范某向其银行转账的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的20万元,系范某向其归还的借款,因为范某之前向其拿了很多现金。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被告与范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罗某返还人民币388,298.11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4元,减半收取4,4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472元,由原告罗某负担2,322元,被告刘某负担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附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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