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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南昌市XX厂、江西南昌供电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涂宗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4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南昌市XX厂、江西南昌供电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民一终字第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XX厂,经营场所:南昌市青云谱区XX,
经营者:A,女,1987年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XX,系南昌市XX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1年生,汉族,住南昌市,
原审被告:江西南昌供电公司,住所地:南昌市XX,组织机构代码:158XXXX6348-5,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市XX厂(以下简称:华龙XX厂)与被上诉人A、原审被告江西南昌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3时15分许,原告驾驶XXAG4XXX二轮摩托在南昌市青山XX与被告供电公司所属电缆井施工后留在道路上的障碍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以下简称:东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和被告供电公司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XX医院治疗,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月18日,原告转入南昌市XX医院治疗,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下肢皮肤擦伤、右侧额部血肿,7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A在东湖XX的调解下,达成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经双方协商,由供电公司承担A医疗费(见发票),并一次性赔偿A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本次事故就此了断”,上述内容记载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同日,案外人A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南昌XX公司(A)交通事故赔偿金壹万捌仟元整(包括医药费)”,后原告自行委托江西XX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赣天剑司鉴[2013]法医鉴字第(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案在重审过程中查明华龙XX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井盖、五金加工,A系该厂的经营者,遂追加华龙XX厂为被告,案外人A系该厂工作人员,2013年1月7日,该厂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检修施工合同》和《江西南昌供电公司电缆井大修安全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供电公司委托华龙XX厂对其所属电缆井进行维修,庭审中,被告华龙XX厂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委托江西XX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15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此外,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华龙XX厂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赔偿款1万元,合计180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A,1942年9月1日生,共生育二女一子,原告于2004年8月15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A、B,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委托被告华龙XX厂为其所属的电缆井进行检修施工,与原告摩托车相撞的道路障碍物应为华龙XX厂施工后所遗留,故被告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华龙XX厂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东湖XX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华龙XX厂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虽原告与华龙XX厂工作人员A已达成调解,并对该调解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已履行完毕,但双方在调解中未涉及到原告可能构成伤残的情况,故原告就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项目主张其权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为此,原告因本次受伤导致伤残所涉及的费用为: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9720元(19860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5749.2元(12776元/年×9年×0.1÷2),共计47469.2元,被告华龙XX厂承担50%,即23734.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酌定为1500元,合计25234.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昌市XX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A25234.6元;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A预交的受理费68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185元,由原告A承担2725元,被告南昌市XX厂承担460元,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A,
华龙XX厂不服,上诉称:赔偿约定系在交警的调解下自愿且经平等协商达成的,系权利主体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调解中未涉及到上诉人可能构成伤残情况”的观点系主观判断,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湖XX的调解行为合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的记载客观真实,且被上诉人也收下了上诉人的赔偿金,其事后再行诉讼有滥用诉权之嫌,要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款,
A答辩称:在交警处理时,不知道会构成伤残,如果知道有伤残,当时也不会出院了,因为医生说可能会有后遗症,所以自行去做了鉴定,到法院之后又按法律程序做了一次鉴定,要求维持原判,
供电公司陈述:与其公司无关,不需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A从江西XX医院转到南昌市XX医院住院治疗,南昌市XX医院2013年7月9日的出院医嘱为:1、健教处方已下发;2、出院后右上肢悬吊制动1个月,2个月内避免右上肢提拉重物,定期摄片(出院后2、4、6、8、12周),视X线片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建议行右肩部MRI检查排外肩袖损伤;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避免严重后果出现,2013年7月10日胡红代胡强与A在交警处达成调解并由交警出具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由供电公司承担A医疗费,并一次性赔偿A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一万元整,本次事故就此了断,”之后,A与B就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从南昌市XX医院的出院医嘱可见,当时A的伤情还处于不明朗的状况,医嘱注明要定期摄片以决定下一步治疗,如有不适应及时复诊以避免严重后果出现,说明A有可能要进一步治疗也有可能出现严重后果,在此不明朗的情况下,A在交警处仅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进行调解,且调解金额过低,明显没有考虑可能涉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应视为该调解显失公平,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A的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的50%,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昌市XX厂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由南昌市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岚
代理审判员  XX
代理审判员  周 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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