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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名誉侵权,律师助力被告反败为胜

发布者:涂宗华律师 时间:2017年10月08日 7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西湖区某某经营部,住所地:南昌市某区

经营者: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南昌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涂宗华,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湖区某某经营部诉被告刘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区某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涂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湖区某某经营部诉称:2017年5月1日上午,在商场促销活动期间,被告代理多人在原告店门口采用高音喇叭的形式对原告进行诽谤,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攻击,时间达3小时之久,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声誉受到严重影响,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同时被告还表示以后还会来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缱绻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西湖区某某经营部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视频录音,证明被告采用高音喇叭的方式在原告店门口进行喊话及喊话内容侵犯原告的声誉;

证据三:某某商场开具的情况证明,证明原告实际经营者将6万元钱转到被告账户内,2017年5月1日被告的行为不仅影响到原告,也影响到商城的正常运营,110出警,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

证据四:原告去年同期的销售单与今年同期的销售单,证明去年原告同期销售额及2017年5月1日截止到6月份,原告没有销售,几乎为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答辩人作为买方与名称为某某的商户签订了某销售合同/缴款单一份,编号为0119382。同日,答辩人按照约定向南昌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180元,双方还就商品买卖相关事宜达成了其他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起诉答辩人的应当是某某某墙纸,而本案中,起诉答辩人原告居然是西湖区某某经营部(经营者为刘某),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亦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答辩人的喊话行为,是一种除诉讼途径以外,在采取了自行协商、工商及派出所调解之后迫不得已无奈采取的自我权利维护的自力救济手段,且喊话内容客观真实,并未侵犯某某某的名誉权。在与某某某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虽已支付了货款,但双方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一直未就商品的选定达成一致。2015年10月27日,答辩人在选定商品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新的某销售合同/缴款单,交易金额42000元,编号为215102,但在答辩人准备提货时却被某某某的店员告知余额不够。因南昌某有限公司、某某某不作为,没有发货,也拒不退还货款,经多次且近两年的协商,并经工商、派出所介入至今仍无果。

从原告录像内容来看:第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同时消费者也享有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经营者也有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本案系原告违法违约在先,答辩人作为抽象的社会一份子,具体的消费者,当然有权利行使监督权,提醒社会公众购货注意,千万要谨慎,不要上当受骗不仅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名誉权,反而是在宣传正能量,利于形成良好的消费环境。第二,本案中,答辩人交了货款至今没有收到货也没有收到退货凭证及货款是无可争议的客观事实。时至今日两年多,答辩人穷尽了除诉讼以外的所有救济手段维护权益,主办方某公司及供货商某某某作为经营者相互推诿,始终不正面解决矛盾,答辩人称其没有任何担当也未尝不可,完全符合事实。第三,答辩人作为与某某某交易的相对方与见证人,权益受到侵害,勇敢的站出来现身说法,提醒大家购买某某某墙纸窗帘一定要谨慎,不要上当受骗的行为应该得到鼓励,从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3、本案原告不是合法的权利主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名誉权的主体为公民及法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属其他组织,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原告并不具备合法的权利主体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刘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销售合同/缴款单两份(编号分别为0119382、2151021)、某某银行信用卡账单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与2015年10月27日与商户某某某签订销售合同两份,交易金额分别为70180元、42000元,其中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已全额付款,但至今也没有收到货、退货凭证或退货款。

证据二: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西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桃花分局关于刘某维权诉求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因与某有限公司、某某某就货款有无退还等问题产生重大分歧,经多次且近两年的协商,并经工商、派出所介入至今仍无果。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在某有限公司(简称:某商场)的原告西湖区某某经营部经营的某某某展厅购买价值70180元产品,并支付了全款,参加了商场活动。2015年8月原告要求送货,但某某某展厅负责人称已经于2014年3月26日将货款6万元退还给被告个人银行账户上,但转账内容没有具体备注。被告称自己已于2014年3月26日以现金方式将6万元交付给了某某某展厅负责人,但未提供书面依据。为此,双方就被告是否向某某某展厅交付了6万元货款发生争执,被告曾于2015年8月、2017年1月分别向某商场、西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桃花分局投诉原告,某商场、西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桃花分局接到投诉后,均组织过双方调解,由于各执一词未能达成协议。但某商场、西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桃花分局均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维权解决,双方均表示同意。2017年5月1日上午,被告与其家属在原告某某某展厅门口将事先录制好的:“提醒大家,购货注意,千万要谨慎,不要上当受骗。供货商某某某某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也是在某某某的一次促销活动中,我交了货款至今没有收到货也没有收到退货凭证及货款。时至今日两年多,主办方某某某及供货商某某某某没有任何担当。提醒大家购买某某某某墙纸窗帘一定要谨慎,不要上当受骗”内容,用喇叭在某某某展厅循环播放。尔后,某商场拨打110,经110执勤警察劝说,被告与其家属予以离开。故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某某经营部系某某某产品的代理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籍信息、视频录音、某某商场开具的情况证明、原告去年同期的销售单与今年同期的销售单、某销售合同/缴款单两份(编号分别为0119382、2151021)、某某银行信用卡账单、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西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桃花分局关于刘某维权诉求的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法人名誉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本案中的原被告矛盾是因为双方于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间的货款所引起的纠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被告有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了其名誉,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用高音喇叭在原告某某展厅循环播放的行为不妥,应当通过正当途径去解决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湖区某某经营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涂某某

人民陪审员 肖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某

律师点评:

本案涂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可以说是完胜,取得这样的判决结果对涂律师来说确实很意外,自己也没想到会赢的如此的结果。像办理其他每一个案件一样,在本案中,涂律师仍然是认真的准备着开庭的各项准备工作,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了三点有理有据的答辩:一是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是被告没有侵权事实,三是原告并非权利主体。虽然第一、第三点辩论意见未能得到法院的明确采信,但确打了原告律师一个措手不及,庭审中我们占据了主动,同时也给了主审法官一些思考。在案件本身的事实问题上,涂律师下足了功夫,最后法院判决也是在事实问题上没有支持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事实证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处理各类案件的唯一标准,一定要立足于事实才能使自己的主张不至于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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