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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帮助离异母亲夺得孩子抚养权

发布者:涂宗华律师 时间:2017年10月08日 5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1X民初37X号

原告: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现住地:江西省南昌市某区某大道某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盛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现住地:江西省南昌市某区某路某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涂宗华,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抚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某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周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并事先口头协议约定儿子唐某某归唐某抚养。但在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为达目的故意分散原告的注意力,加之民政局工作人员疏忽,导致未按协议明确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儿子由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独立生活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述的“两人事先口头协议好了,儿子归员工抚养……”等不属实原告的这种说法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常理,被告从离婚时就未放弃对小孩抚养权的争取;2、请求法院判令儿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理由主要有:第一、儿子唐某某熟悉了周边的人、当地的生活与学习环境,继续保持有利于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儿子唐某某从出生至今一直在南昌市某某社区生活,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今分别在南昌市某某幼儿园、青山湖区某幼儿园就读,期间因为原告与被告都要上班,所以唐某某的生活起居等主要由居住在附近的被告的父母照顾。第二,客观上被告的条件优于原告。被告是家中的独生女,与其父母均系南昌本地人,且被告父母年龄不大有能力有精力帮带年幼的唐某某;而原告现为单亲,尚有一姐姐,现在某市生活,儿子出生后,原告的母亲也确曾照料过几个月,但因原告的姐姐也有小孩需要照顾,故因客观原因原告的母亲也就无暇顾及这边。第三,被告在南昌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加之社会关系主要在南昌,即使工作变动,也会优先考虑留在南昌,所以被告有能力有条件抚养唐某某,可以给儿子一个相对稳定良好的成长环境,相反原告老家系某省某市人,其本人大学毕业后应聘到某单位工作,在南昌并无根基与社会关系,如果不是因为与被告结婚,或许没有定居在南昌的理由,因其单位的污染等问题且已在九江选好新址,致被被告工作不稳定,极有可能调动或另谋职业,工作的变动对被被告个人来说是件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可对于已经熟悉了当地环境且年幼的唐某某来说是很不利的。第四,原告系名牌大学毕业,有良好的专业能力,谋求一份相对较好的收入不是问题,考虑到儿子尚年幼,学习、生活与医疗保健均是一笔不小的开支,故被告恳请法院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酌定支持被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的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离婚证、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并且协议就孩子抚养问题没有明确归属。

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与唐某某的亲子关系。

4、房产证1份、房屋贷款银行流水3张,证明房屋是原告婚前财产并且还是由原告还贷,该房子分给原告是在孩子归属原告抚养的情况下才做出的退让。

5、结婚证,证明双方结婚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证明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

6、原告毕业证、收入证明、收入流水打印件6张、劳动合同1份、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毕业于名牌大学且有固定年收入14万元的固定工作,原告有更优于被告抚养孩子的方面。

7、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协商好孩子的归属问题。

被告付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青山湖区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付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唐某某从出生至今一直在某某社区,期间生活由被告父母付某某、王某某照顾;2.被告父母年龄不大有能力有精力帮带年幼的唐某某。

2、某某幼儿园证明一份,南昌市某区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唐某某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今分别在某某幼儿园、某区幼儿园就读。

3、江西某某研究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有能力有条件抚养唐某某。

被告付某对原告唐某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协议中是没有做出对孩子抚养的约定,但是造成这个结果的原因不能归结于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子登记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月1日已经办理酒席,当时被告已经怀孕6个月,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分配已经明确写明是双方共同所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为共同还款,到离婚后至现在也就三个月不到,离婚后贷款是由原告个人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结婚时间和房产登记时间不一致,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对涉案房产的归属约定为共同所有,原告现在的证明目的与离婚协议内容前后矛盾。对证据6毕业证、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入证明、收入流水由法院核实,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件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合同中19条有明确约定原告在工作中可能造成各类职业危害,如果按照这个来定性的话这个工作对身体本身有较大损害,不利于照顾儿子,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件没有公司公章并且内部政策变化很大,随着公司效益的变化而变化,现在有的政策以后不一定还有,原告的收入证明说有14.4万元,但是离婚协议中有明显的隐瞒,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做了隐瞒,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做了隐瞒,被告保留另行起诉要求分割的权利。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2月16日,而双方离婚时间是2017年1月25日,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没有对孩子抚养权问题作出合法的书面约定,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在离婚后对孩子抚养权问题进行协商,并不表示被告已经放弃对孩子抚养权的争议,原告所画出的部分并没有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放弃抚养权的含义,相反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反应出原告与小孩不亲近,不会照顾小孩,性格上的缺陷以及工作的不稳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青山湖区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唐某某从出生至2016年一直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某室居住,并不是一直和被告父母生活。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收入证明中工资5000元真实性关联性异议,没有详细流水和财务机关出具的证明。

本院经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及证据6中的毕业证、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收入证明原告提供了原件核对,被告未提供反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收入流水、某某公司文件因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评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都愿意抚养儿子,值得倡导、鼓励。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是以保护子女利益为原则,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都具备抚养小孩的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曾口头协议小孩由原告抚养,且现在被告并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考虑到原告虽然收入高于原告,但小孩随被告生活实践较长,被告父母协助被告抚养小孩,被告并无不能继续抚养小孩或继续抚养小孩对其不利的情形,故小孩在被告处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同时,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乙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部分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书评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所生小孩唐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唐某某年满18周岁止;

  1.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

    本案涂律师是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至开庭前,涂律师做了周密的安排,先后获得了孩子在哪里生活、跟谁生活、由谁帮带、在何处学习、谁对孩子学习生活影响更大以及被告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这些证明材料真实可信,后经说明均获得了法院的采信,作为了法院查明事实和判决的依据,最终法院支持了被告的所有请求,相反却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请求。一般来说,原告起诉被告,原告的胜率应当是更高的,但本案涂律师作为被告的律师,颠覆了传统的一般看法,取得了令人意想不到的惊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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