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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涂宗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2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民终1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7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男,195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原审被告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5)湾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D、原审被告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不清楚A与B(上诉人的丈夫)之间的借款往来,上诉人在借条上的签字是在2015年2月18日之后的十多天补签的,上诉人无法确认A出借70万元本金给B的事实,另外,A已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B56000元本金,二、A在2015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B利息3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A自2015年2月18日起的借款利息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A辩称:一、涉案借款合同的双方系答辩人与上诉人及上诉人的配偶B,上诉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上诉人与A应为共同借款人,因为该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本案借款本金为70万元,借款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一审中,答辩人已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70万元借款系2010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借款还款后于2015年2月18日所作的一次结算,对于该结算行为上诉人与A重新出具了借条加以确认,并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且在上诉人与答辩人儿子A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已明确承认尚欠答辩人70万元的事实,三、自2015年2月18日借条出具后,上诉人及A从未向答辩人偿还给借款本息,上诉人所提交的A银行卡转账记录系2015年2月18日借条出具当日就应当归还给答辩人的款项,是上诉人无故拖延才导致这两笔款项共计356000元才在借条出具当日及2016年3月6日支付给答辩人,
原审被告A陈述称:涉案借条的出具答辩人不清楚,也不在场,借条上答辩人的签字系伪造的,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B归还欠款7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A对B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B、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与B系朋友关系,A之子B因做绿化工程需资金周转向C借款,自2010年始至今,A出借金额多达245万元,期间A归还了大部分本金及结清了借款利息,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对帐结算后确认A尚欠B根本金70万元,A、B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借条——今借到高祥根人民币柒拾万元正,按月计息2分(贰分)计算,借期赞定壹年,——此据——借款人:A——B——2015.2.18”,十多天后,A碰到B,就让A在B随身带着借条的复印件上签了名,现A签了名的借条复印件已遗失,2015年6月12日A、B向C借款80万元并出具的借条一份,2015年9月29日,A、B(甲方)与C(乙方)签订了车辆抵债协议书,约定“2015年6月日,甲方因企业及业务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现因无法偿还该债务,经双方同意,把甲方汽车(路虎越野车,车牌号:赣A×××××)给乙方抵还当时的借款,”之后,双方并未以该车抵债,A已于2015年10月9日病故,
另查,A在2015年10月12日向该院申请对总金额为150万元的两笔借款进行诉前保全,案号为(2015)湾民保字第20号,保全费5000元,2015年11月23日A将总金额为150万元的两笔借款按借条金额70万元和80万元分别起诉,因(2015)湾民保字第20号诉前保全案的保全费无法分割,故(2015)湾民保字第20号案的保全费5000元归于本案诉讼费用中,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款应当要对款项是否已经交付给借款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A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实其与B、C夫妻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设立,A称B在2015年2月18日并未交付70万元,借款合同未生效,但从A、B提交的2015年6月12日C、A向D出具借款80万元的借条来看,A的陈述存在着前后矛盾,A在B未交付7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2日再次向A出具借条的行为有悖常理,而且A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该院对该借款70万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A以B无力偿还债务为由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的主张,因有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车辆抵债协议书为证,且该笔借款在本案开庭审理之时已过约定的还款期,故该院对A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A与其丈夫B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A对借款7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A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自己出借义务,而A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A要求B返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A要求B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A因彪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鉴于A提交的借条原件中并无B的签名,且无法提供有A亲笔签名的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A对该笔借款作出了担保承诺,故对于A要求B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B借款本金70万元;二、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B自2015年2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A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A向本院提下以下新证据:证据一、B招商银行卡转账记录,证明2015年2月18日A转款56000元给B,预先扣除了四个月的利息;证据二、A生银行卡转账记录,证明2015年3月6日A分5次共转账30万元用于归还B部分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A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56000元的转款不能证明是预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借条上面也没有约定,该笔款是借条出具之日就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另30万元也是借条出具当天就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但因为上诉人称其存款账户没有钱,民生银行账户有钱,要等到过年之后才能转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A及原审被告B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2月18日,A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高祥根转款56000元,2015年3月6日,A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高祥根转款3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A上诉称其不是本案借款主体,但其在涉案70万元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其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其与另一借款人A在出具该借条时系夫妻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A上诉又称B在出具涉案借条的当日及2015年3月6日还款56000元和30万元,经查,涉案借条是A与B对之前一段时间借款和还款的结算,故A在涉案借条出具当日的转款56000元应包含在结算金额70万元之内,A称该款为预付四个月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对于A于2015年3月6日的还款30万元,因该笔款系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后支付,故应当认定为归还涉案借条,上诉人称该款本应在打借条当天就应支付因被上诉人账户无钱待到年后才支付的抗辩理由,与交易习惯不符,也未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先息后本的债务清偿顺序,截止2015年3月6日,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407933.33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407933.33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40793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5)湾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
二、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祥根借款本金407933.33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40793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共计28000元,由上诉人A负担16000元,被上诉人A负担1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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