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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涂宗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2日 3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21民初3934号
原告:A,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A,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61XXXX3851,
被告:A,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746XXXX6545XM,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051XXXX7912,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实习律师,证号:360117XXXX0213,
原告A诉被告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9000元(9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误工费27000元(180元/天×15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6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316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诉讼费2300元,合计6009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A无证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去XX,途经南昌×××XX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注意行车安全不够,与对面原告A驾驶的奔马牌三轮农用车会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10月26日认定:A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XX医院住院治疗36天,赣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25日-2018年1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A辩称,原告所持驾照为C1驾驶的三轮农用车,与所驾驶的车辆型号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三轮农用车也未上牌,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答辩人垫付原告医疗费20481.2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A辩称,车子不是我开的,与我无关,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被告A属于无证驾驶,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赔偿只承担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A无证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去XX,途经南昌×××XX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注意行车安全不够,与对面原告A驾驶的奔马牌三轮农用车会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的南公交认字[2017]第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是A(无证)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确保行车安全,驶入对方(左侧)车道,导致与对面会车时发生碰撞,事后随即弃车离开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因素和过错,A驾驶车辆在自己的行车道上属于正常行驶,无因素和过错,A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XX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20481.2元(原告认可由被告A垫付20481.2元),原告出院后花费医疗费249.6元,原告出院诊断:左足软组织皮肤挫裂撕脱伤,右足趾皮肤裂伤,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出院医嘱:右足石膏固定保护4周,伤后3个月内拄拐保护,避免右足负重,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原告花费鉴定费2316元,原告伤情于2018年1月9日经江西XX于2018年1月9日鉴定: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A系赣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A系向被告B借车使用,赣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25日-2018年1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居住在南昌县××大街××号,开办南昌县XX,原、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且被告平安XX公司未认可,调解无效,被告A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原告5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营业执照予以证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A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A无证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A驾驶的三轮农用车会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A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A辩称,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A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及财产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A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证的被告B驾驶,致使造成原告损失,应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误工费10836元(86元/天×126天)、护理费3096元(86元/天×36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60元、车辆修理费酌定1000元,合计22612元,扣除被告A已支付的2180元(支付的5000元扣除应承担诉讼费130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000元的余额),余额2043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因赣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A系无证驾驶,故由被告平安XX公司先行垫付赔偿,被告平安XX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A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481.2元,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已主张后续治疗费,故其主张出院后的医疗费249.6元属重复计算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赔偿款计20432元,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A承担1000元,由被告A承担1300元(已支付);保全费520元,由被告A承担(已支付);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A承担900元,由被告A承担1000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C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A和受让A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A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楼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楼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楼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楼;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楼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楼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楼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责,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楼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楼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楼,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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