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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涂宗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4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92民初111号 原告:A,男,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6840元及利息5000元(从2015年元月份起计算到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储备粮南昌XX直属新建3万吨油罐工程项目绝缘层沥青砂浆工程承包于原告;工程内容:包工包料、罐区内裸石铺平;工程造价为每立方1700元、不含税,打白条领钱;工程工期:基础交付后,原告全部进场后10日完工;付款方式:原材料全部进场,预付工程款60%,做完五个罐沥青基础付工程款25%,余款验收合格后7日内全部付清;违约金5万元,原告承接工程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所做工程总工程量为226.8立方,合计工程款38556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以借条方式借支24万元,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4万元及原告在施工中用了几车沙子价值18720元,故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840元,现在原告所做的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迟迟未将欠款支付原告,原告无奈,只能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上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A辩称,一、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确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但在工程项目完工后,经验收,原告的施工并未达到协议书所约定的10公分厚度,而系9公分,对此,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现当庭主张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二、原告隐瞒了协议书的变更事项,因厚度不符合约定,原、被告及证人A、B、C等人于2015年2月15日进行协商,后原、被告达成一致,双方同意工程的工程量为226.8立方,每立方仍为1700元,但工程款按总价的90%计算,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就应为226.8×1700×0.9=347004元,三、截止起诉前,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2万元(分别为2014年11月14日10万元、2014年12月11日10万元、2015年1月9日5万元、2015年1月13日3万元、2015年2月16日4万元),加上双方所认可的沙子价值18720元,被告实际已累计支付338720元,被告只欠工程款8284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短信,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短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无法确认该照片是否是涉诉工程现场照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原告A作为乙方与被告B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就中央储备粮南昌直属库新建3万吨油罐工程项目绝缘层沥青砂浆一事达成如下协议:项目委托乙方施工,铺沥青砂绝缘层按图纸配合比,10公分厚度;基础交付后乙方全部进场后10日完工;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每立方1700元、不含税,打白条零钱;原材料全部进场,预付工程量的60%,做完五个罐沥青基础付工作量的25%,余款验收合格后7日内全部付清;中途双方如有违约须支付对方5万元违约金,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被告认可其在2015年国庆节前夕将涉诉工程整体交付给业主方,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诉工程的工程量为226.8立方,每立方工程造价为1700元,即工程总价款为385560元,此外原告使用了被告价值18720元的沙子,被告已支付原告32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只有具备相应法定资质的法人单位才有资格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建筑工程,本案中,原告A作为自然人,其不具备法定的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及资质,故其与被告A签订的涉诉《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涉诉协议虽然无效,但是鉴于该工程应当视为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仍然应当依照双方之间的合意支付工程款,原告现要求获得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铺沥青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10公分,且原、被告双方已按工程款9折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诉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及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达成新的合意,且涉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原告诉请为8684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涉诉工程款总额为385560元,被告已支付320000元,抵扣原告使用被告的沙子款1872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46840元,关于计付利息的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计付利息的时间,由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且双方没有竣工验收,但被告自认其在2015年国庆节前夕将涉诉工程整体交付给业主,故本院认为涉诉工程最迟应当在2015年国庆节前已实际交付,即被告应当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468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其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B工程款46840元及利息(以4684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原告A负担900元,被告A负担1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伍件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曹 龙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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