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认为应当支付的案例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苏03民终1355号徐州市贾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聂书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中认为:聂书振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贾建公司支付,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14民终614号山东潜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志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中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的情况下,非法用工主体所招用的人员与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发生工伤事故,上述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本案中,上诉人潜川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案外人时念忠,被上诉人刘志春为案外人时念忠提供劳务时受伤并经人社部门认定工伤,因此作为用工单位的潜川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刘志春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阻却不应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等工伤保险责任的抗辩事由没有法律依据。
2.认为不应当支付的案例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冀04民终3189号崔振如、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郭二庄矿劳动争议案二审中认为:因崔振如与郭二庄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崔振如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沪01民终11905号上海宏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程祖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中认为: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从各法院的判决来看,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认为不应当支付的案例中法院通常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在承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并不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解除和终止也无从谈起,因此不应当支付。
五、承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能否向实际施工人追偿
承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并不能免除实际施工人的直接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承包方应当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承包方已向劳动者履行劳动报酬清偿及工伤保险赔偿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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