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诗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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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原告中途退庭 委托代理人能否代为继续参加诉讼

发布者:赵诗文律师|时间:2019年02月22日|分类:婚姻家庭 |318人看过


 【案情】

  戴某与蓝某兴于2003年在外务工时认识并相恋,2005年2月27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7年9月,戴某以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委托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为办理相关事宜。法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材料。到了开庭的当天,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和被告蓝某均到庭参与诉讼。在进行到举证质证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发生激烈的争吵,戴某愤而退庭,经法庭多次释明及劝解,原告戴某称由其委托代理人全权代为诉讼,其不再返回参与诉讼。

  【分歧】

  本案的分歧在于对原告在庭审结束之前自行离开法庭的行为,法院能否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戴某准时到庭,虽然其在法庭调查阶段自行退庭,但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并未离开,可由其委托代理人代为继续参加诉讼活动。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纠纷涉及特定身份关系,原告戴某本人必须到庭,除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中途退庭应该按自动撤诉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婚姻关系的社会性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是家庭的总汇。因此,离婚案件不仅仅关系到婚姻关系能否存续,而且关系到家庭的和谐及社会的稳定,民间也一直流传着“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的俗语。正因为婚姻关系具有社会性,在司法实践中对离婚案件的处理也比较慎重。当原告方中途退庭时,为确保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委托代理人只是原告方利益诉求的执行者,不能为家庭关系的修复做出表态性的发言。

  二、夫妻感情的私密性

  夫妻感情包括婚前感情和婚后感情,婚前感情从认识到恋爱到谈婚,婚后感情有夫妻生活,子女抚养、婆媳关系等等,由于这些感情生活都存在私密性,因此对于夫妻感情如何只有当事人自己心里清楚,委托代理人及其他第三人是无法完全知晓的。委托代理人所掌握的情况要么来自于原告的陈述、要么是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表现来的表面的信息,这些都是片面的,无法全面了解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状况。如果原告中途退庭,其委托代理人并不能够代为陈述夫妻之间的感情如何,难以就具体情节进行陈述、辩论和说明。

  三、法官判案的必要性

  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只有通过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等庭审环节,法官才能了解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想法,才能从当事人的陈述中找出矛盾的所在,才能剥离出事实真相,进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这些当原告中途退庭时都无法实现,不利于法官查明事实,同时原告中途退庭,法官也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四、法律规定的强制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离婚案件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庭陈述意见,在当事人能够表达自己的意思的情况下,仅由代理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没有得到法庭的许可下擅自退庭,人民法院是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的。

  综上所述,原告戴某虽然有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在庭应诉,但作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诉讼主体,其本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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