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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能否作为买卖烟花爆竹的合同主体

发布者:赵诗文律师|时间:2019年02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 |425人看过举报


  【案情】

  杨某与某烟花销售公司签订一份《烟花爆竹经营合同》,约定由杨某承包某经营烟花销售公司的烟花爆竹业务,承包期三年。同日,杨某与某烟花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书》,并颁发聘任书。某烟花销售公司从某花爆厂处赊购花爆,由某花爆厂按杨某要求负责运送货物至目的地,并在销货清单上标注收货单位为某烟花销售公司。经核算,某烟花销售公司总欠某花爆厂40万元货款。

  【分歧】

  杨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一种观点,杨某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杨某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承包经营某烟花销售公司的烟花爆竹业务,是实际的经营和管理者。花爆厂有权向其催要货款。

  第二种观点,杨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作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的主体都必须有相应的资质,即某花爆厂、某烟花销售公司,其他人不得作为买卖的主体。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虽然杨某是烟花爆竹销售的实际经营者,但其是与烟花销售公司产生雇佣或承包合同关系,对外与某花爆厂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某花爆厂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杨某催要货款。故笔者不同意第一种观点。

  对于诉讼主体问题,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承包或雇佣关系。某花爆厂起诉时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某花爆厂对外与某烟花销售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某烟花销售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无论杨某与某烟花销售公司是雇佣关系还是承包关系,都是杨某与某烟花销售公司的内部问题。对外来说,某烟花销售公司购买了某花爆厂生产的花爆,他们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况且,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故杨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经营烟花爆竹的主体资格,即杨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个人以内部承包或受雇佣的形式借用烟花爆竹公司的资质买卖烟花爆竹,每年缴纳一定的管理费。一旦有货款纠纷发生,借出资质的烟花销售公司就以自己不是实际经营者为由规避法律责任。但按照法律规定,烟花销售公司理应承担起法律责任。

  但烟花销售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据内部合约向实际经营者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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