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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死亡 妻女被判共同还债

发布者:赵诗文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 |316人看过举报


 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的小雷接到法院的判决书时,满脸疑惑:自己放弃继承父亲的遗产,为何法院还判她与母亲连带清偿父亲生前欠下的债务?

  债务人过世债权人起诉

  周某向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雷某的妻子、儿子、女儿连带偿还借款2.8万元。

  庭审时,周某称,雷某为了买车,向他借款2.8万元,先后写了3张借条。借款到期,雷某没有按约偿还,现雷某已经去世。2.8万元借款是雷某及其妻子黄女士的夫妻共同债务,黄女士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雷某的儿女继承了雷某的遗产,依法应清偿雷某的2.8万元债务。且雷某的女儿小雷在第三张借条中写明:如果父亲无法偿还借款,由女儿偿还。

  黄女士辩称,不清楚丈夫借款,也不清楚是否拿到钱款及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属于雷某的个人债务,不应由她及儿女偿还。

  小雷称,2017年4月13日晚,周某上门追债,她迫于无奈,才在借条上签上“如果父亲无法偿还借款,由女儿偿还”。即使借款真实存在,借款人是父亲,且是在母亲不知道的情况下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属父亲的个人债务,由父亲负责归还。她对另外2张借条并不知情。

  雷某的儿女均称,他们已放弃继承父亲的遗产,不该承担父亲的债务。

  妻子女儿有责被判连带清偿

  柳城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涉案借款发生在雷某与黄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涉案借款购买的汽车为雷某使用,黄女士知道该车的存在,且没有证据表明雷某与黄女士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应认定涉案借款用于雷某与黄女士的家庭共同生活,是雷某与黄女士的夫妻共同债务,黄女士对涉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指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雷某的儿女均放弃继承雷某的遗产,二人无需清偿雷某的债务,涉案借款应用雷某的遗产来偿还。但由于雷某的女儿小雷在借条上注明“如果父亲无法偿还借款,由女儿偿还”,小雷对其父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法院结合周某到雷家追索债务的情况和小雷的答辩,认定小雷在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意愿是为雷某的债务作担保。因借条中对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依法视为小雷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

  柳城县法院判决黄女士、小雷连带偿还周某2.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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