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诗文律师网

武汉【合同】【刑事】专业律师|赵诗文律师

IP属地:湖北

赵诗文律师

  • 服务地区:湖北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7786503762点击查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感冒季来临,想用止咳水治病却犯了法?

发布者:赵诗文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 |277人看过举报

  深圳最近一步入夏,高温炙烤了两周,天气燥热,热感冒成为夏季的普遍疾病。上两周小编家宝宝开始感冒发烧,继而咳嗽。宝宝的姥爷心疼得不行,跟姥姥建议说要不咱们到香港买两瓶“佩夫人”给宝宝喝了治咳嗽吧。宝宝姥姥立刻反对,告诉姥爷说宝妈说了,止咳水可不能随便从香港买了带入境的!真有这样的规定吗?今天给大家讲几个关于止咳水成“祸水”的故事。

  故事一:

  今年一月份,香港籍犯罪嫌疑人袁某经皇岗口岸旅客入境大厅入境,经过海关申报台,未向海关书面申报,被海关检查,在袁某背包内发现一个红色塑料袋,经海关查验,在红色塑料袋内查获某外国品牌止咳水10瓶, 每瓶120ml。经司法鉴定,袁某携带的上述止咳水均检测出含可待因成分。袁某因涉嫌走私毒品罪被立案侦查。

  故事二:

  犯罪嫌疑人张某从2015年开始吸食毒品大麻,后发现止咳水有相似功效,于是从2017年开始改从香港买止咳水喝。 2017年12月张某在香港一个药房买到3瓶香港品牌止咳水,当场喝掉半瓶,将剩下的一瓶放在外套的口袋里,另外的一瓶半倒进饮料瓶并装在裤口袋里。当天张某从深圳湾口岸旅检大厅无申报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被海关查获其身上口袋里的止咳水。经鉴定,涉案止咳水中均检出可待因成分。张某因涉嫌走私毒品罪被立案侦查。

  故事三:

  2017年12月,香港籍犯罪嫌疑人廖某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抽查。经查,在其行李内查获未向海关申报的某香港品牌特效止咳露21支(120ml/支)。廖某本人六十五岁,多年来一直饮用此类止咳水。廖某称该止咳水是其在香港药房购买自用。上述特效止咳露经鉴定,均检出可待因成分。廖某因涉嫌走私毒品罪被立案侦查。

  禁毒工作关系到国家安危和人民的福祉,国家对毒品一直都是零容忍的态度。深检君已经多次宣传,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2015年第10号公告决定将含有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包括口服溶液剂、糖浆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属于第二类精神药品。

  走私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会涉嫌走私毒品罪。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毒品犯罪不论数量多少,都要追究刑事责任。有些“头脑灵活”的嫌疑人,将购买的止咳水混藏到饮料瓶里面想蒙混过关,但这都难逃海关工作人员的法眼。毒品犯罪的数量,是不会折合含量来认定的,毒品含量只能作为量刑的考虑情节,所以混藏反而是会加大嫌疑人走私毒品的数量!

  那么如果确实有严重咳嗽需要治疗用的止咳水,能不能从香港购买呢?具体执法过程中,对于入境时候能够提供医院证明或者医生处方等能够证明确为自用,且在合理范围内的,或者如果确有证据证明是为亲属购买携带入境,不以牟利为目的的,可以只处以行政处罚,不作为犯罪处理(注意,是可以而不是应当)。

  近一年来,有不少“水客”就想用治病这个借口,企图大量走私止咳水带到内地,挣取带工费。小编要提醒那些想动歪脑筋的人们,在国内的医院就诊,医生一般是不会在处方中开具饮用境外止咳水的医嘱的,香港的药房虽然可以随便购买到止咳水,但是并不代表你购买的止咳水能够携带入境哦!

  国内近年来对毒品宣传力度很大,我们都知道有时候在药房买一些指定药品都必须出具处方和登记。但很多香港籍的犯罪嫌疑人到案之后才恍然大悟,香港随街可以买到的止咳水,原来带入境也会犯法啊!

  故事里的几名犯罪嫌疑人,或已被深检君批准逮捕,或被深检君起诉到了法院,不论户籍在哪里,都难逃法律的惩罚。实际上近两年海关在关口已经加大了宣传,明确告知过境旅客哪些是不能携带或者是必须申报的物品。小编也在此温馨提示,如果自己不对自己负责,法律就将对你负责了!如果不知道你行李内的物品会不会涉嫌违法犯罪,请移步走申报通道,这样才会避免涉嫌犯罪哦!如果感冒咳嗽,请到正规医院就诊!

  相关规定

  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三条:本规定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产生隐僻性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品种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2015年5月18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批工作座谈会纪要》

  (三)……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七)……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隐僻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

  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本文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收藏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湖北 武汉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7786503762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2942192

  • 昨日访问量

    2778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赵诗文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