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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言跳轨轻生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发布者:赵诗文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 |367人看过举报


 案情简介

  男子姚某因欠下债务,在湖北武汉轨道交通1号线站台欲跳轨轻生,导致当天1号线全线列车停运40多分钟,沿线大量乘客滞留,地面交通严重拥堵甚至瘫痪。

  近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并当庭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笔者了解到,因扬言跳轨自杀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在全国尚属首例。

  法理分析

  自杀一般属于个人行为,不追究其责任。但如果因为自杀而危及了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就不仅仅是个人行为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为什么姚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呢?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其客观表现形式为四种:(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秩序,他人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是随意客体。

  按照我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首先,姚某的行为具备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特征。其次,姚某拒不接受现场人员的劝阻,并持续用手机与其家人联系,给妻子发微信说要成为网红了,直至被现场民警及工作人员趁其不备抓获,其主观上具有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故意,并希望或者放任侵害社会秩序后果的发生。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逞强耍横等,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姚某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

  法院审理后认为,姚某在轨道交通站点起哄闹事,轨道交通停运,周边道路交通拥堵,警情增加,致使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姚某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处姚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的判决。

  从这起案例也可以看到,遇到困难和问题时,一定要通过正当渠道寻求解决的途径,切不可冲动甚至采取过激行为。姚某的做法不仅不能解决其问题,还造成了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触犯了法律,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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