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原告许某的各项损失245768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55286.16元,由被告江某赔偿14590.48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6日10时许,原告许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068县道从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某处时,遇被告江某驾驶小车相对方向驶来,因小车轮胎破裂导致许某采取措施不当,许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驶入左侧车道与小车相撞,造成许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许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81758.8元,原告许某的损伤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营养期各12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9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许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62171.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许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义务。被告江某在本案中承担的非医保用药法院酌情10%。原告许某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故法院认定原告许某的营养期、护理期为鉴定意见中的120天计算。因原告许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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