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贪污罪的既遂与未遂如何区分
贪污未遂是贪污罪的未完成形态。贪污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属于结果犯,存在未遂形态,这一点在理论上争议不大。实践中,处罚贪污未遂的案例也不少见。但关于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一直困扰着实务部门。
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问题争议颇多,可谓众说纷纭。虽然已经形成了称为“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主流观点,但如何将该种观点的抽象结论令人信服地运用于认定一些具体的财产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却又很少有学者予以涉论。另一方面,实务部门在解析贪污罪的未遂构成时,通常借鉴甚至“移植”学术界关于盗窃罪未遂构成的理论,而刑法理论上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问题的不同观点竟达七八种之多。但这些观点分别以哪一种学说为基础,则在理论上尚未得到澄清。
认定贪污未遂时借助于盗窃罪未遂的理论,在方法上无可厚非,因为贪污罪与盗窃罪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许多共性,足以说明其在未遂构成方面应当具有很高的相似性。但是,在考察盗窃罪未遂的理论之前,必须对其上位理论,即关于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的学说作出正确的选择。关于这一点,据我观察,实务部门多数人尊重通说,即“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因而,这里不必着力去讨论通说较之于其他学说究竟有多大的优越性。问题的关键是,关于盗窃未遂构成的最为系统的几种理论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支持。
二、贪污罪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
我们认为,应当重视关于贪污罪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的以下三种见解:一是失控说,认为应以财产所有单位是否失去对公共财产的控制为界;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其利用职务之便所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为界;三是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公共财物是否已经脱离所有单位的控制和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公共财物为界。哪一种见解较有说服力呢?
上述三种观点,第二种即控制说可以较为合理地从“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中推导出来。理由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认为,区分犯罪既遂与否,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此说的明显特点是强调主客观相统一。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出发,贪污罪的所谓齐备犯罪构成的所有要件,就是行为人客观上完成了贪污行为并占有了公共财物,主观上达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就属于贪污未遂。换句话说,贪污罪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客观标志,是侵吞、窃取、骗取等犯罪行为造成了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实际结果;贪污罪犯罪构成齐备的主观标志,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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