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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发布者:赵诗文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3日|分类:案例分析 |356人看过举报

案情简介:在工作中受伤

原告于2009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5月12日,原告在装配车间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因工受伤,并经鉴定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在工作期间被被告预留工资3500元。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等请求于2012年1月4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合计48762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预留工资3500元;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江某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江某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207元及预留工资3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系被告的职工,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2011年5月12日10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的伤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另查,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被告预留原告工资3500元。原告发生工伤后,至今未上班工作,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月工资为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在被告处因工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该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对月工资数额及停工留薪期限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合计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900元,尚应支付36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由于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及被告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个月,浙江省201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65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08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江祥茂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合计10207元。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被告预留原告3500元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发放该预留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某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江某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207元;三、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江某预留工资3500元;四、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何为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工伤事故的构成要件工伤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一)工伤事故是发生在各类企业(包括私人雇工)中的事故。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参照工伤事故条例另行规定。(二)工伤事故是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雇用的职工遭受人身伤亡的事故,而不是财产遭受损害的事故。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实施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二、工伤事故赔偿的条件有哪些?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职工与企业或雇主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建立了实际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职工必须有受到人身损害事实。(三)职工的损害必须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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