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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

发布者:赵诗文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502人看过举报

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


  王利明:今天非常高兴和大家一起来讨论关于中国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和中国特色问题。

  一、救济功能是侵权法的首要功能 大家都知道侵权法有两大功能:第一是救济;第二是预防。所谓救济,也称为补偿的功能,或者填补损害的功能,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以后通过侵权责任的承担从而使受害人所遭受损害的状态尽可能恢复到原有的状态。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是侵权法的首要功能,正是因为侵权法的救济功能是它的首要功能,所以有时候我们也称侵权法为救济法。

  那么为什么我们要把救济功能作为侵权法的首要功能,从而称侵权法为救济法呢?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这是充分全面地保障私权的需要。什么是法治,法治这个概念,每个人都有不同的解释,而且在学术上也有不同的定义。但是我个人理解法治这个概念可以用八个字来概括:就是“保障私权,规范公权”。我觉得保障私权是规范公权的基础和前提。因为只有充分的保障私权我们才能为公权的行使界定明确的范围。因为私权本身就是公权行使的边界,所以说它界定了公权行使的准确的范围。充分地保障私权也奠定了法治建设的基础。那么保障私权和救济功能的关系是什么?我认为从民法的角度来看,保障私权就是为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因为我们讲的救济就是指在权利遭受侵害以后,要通过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来使这个遭受侵害的权利得到修复,使受害人遭受侵害的状态得到恢复。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对权利的保障是不是充分很大程度上就是要看这个救济是不是充分。所以对受害人救济越充分,对权利的保障也就越充分。在对私权进行保护的过程中,侵权法尤其要把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放在最优越的位置。可以这么说,侵权法自始至终都确定了生命健康权优越的这个规则。也就是说,人身权特别是生命健康权在与财产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优先保护,这可以说是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的趋向。这样的一种趋势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了充分的反应。所以我们许多的侵权法制度和规则的设计都是基于对人身权益的优先保护而产生的。大家可以看到侵权法中有不少规则,都明确地限定只有在受害人遭受人身权益损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这个规则,比如,侵权责任法中有的条款采用“人身损害”一词,比如说像教育机构的责任,就是强调了是对人身权益的保护。更具体地说,其强调了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所以如果不是遭受人身损害而是财产损害的话,这种损害还不一定能够得到救济。再比如像侵权责任法47条关于惩罚性赔偿,就是产品责任对于惩罚性责任的规定。前提条件是必须造成了他人的死亡,或者是健康的严重损害,才能够使用惩罚性赔偿。可以说,惩罚性赔偿的一个主要目标就是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它强调的是人身权益,不是遭受一般的侵害而是遭受重大侵害的情况下,才能够用这个制度进行救济。就这一点我们也可以看出,侵权法强化了对各类生命健康权的优先保护,强化了对人身安全的高度的关注。所以我觉得这些内容都是符合现代法律的发展趋势的,也是突出对受害人保护这样一个需要的。再如说侵权责任法第87条,第一次确认了在高楼抛物造成的损害,就是说在高楼上抛出的物件造成的行人或者其他人的损害的情况下,如果找不到行为人,最后要有可能加害的物业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那么这个可能加害的物业使用人可能就是这个楼的全体业主,他们都要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究竟补偿多少,需要由法官根据个案来确定。那么为什么侵权法要确定这样一个规则,背后的价值判断或者理念是什么?这就是对生命健康权的优先保护,例如某栋楼上抛出了一个物件,把一个过往行人砸死或者砸伤,面对无辜的受害人遭受的重大的人身伤亡,不能因为我们找不到行为人就宣布无人负责。一定要有人对受害人做出适当补偿。之所以要有人对受害人负责,就是因为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受了侵犯,需要救济,需要对他进行保护。假如仅仅是把他的财物砸毁了,遭受了损害,那么可能不一定需要救济。这就是我们所说的为什么侵权法要确立这样一个生命健康权优先保护的规则,很大程度上这也是要对受害人全面进行救济的需要。

  第二,我想这是保护受害人的需要,全面充分地保护受害人是当代侵权法发展的趋势,也是它担负的最重要的功能。所以说现代侵权法实际上是以受害人为中心构建起来的。我觉得这种说法是有道理的,因为在19世纪的时候,侵权法关注的主要是行为人,它要考虑的是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具有过错,是不是符合责任构成要件,同时确立了每一个行为人只能对自己的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的规则。这就是19世纪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这就是责任自负原则或称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这个规则其实它的关注点在于行为人这三个字。而且关注点在于是不是应该追究行为人的过错,是不是应该由行为人承担责任。通过这样的规则来尽可能地保护人们的行为自由,尽量地使人们不会承担他们所不应该承担的责任。但是现在,侵权法救济的目标出发,关注的重点转向了受害人。我给大家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在著名的上海银河宾馆案件,在这个案件中,犯罪行为人夜晚潜入到银河宾馆,把一个住宿的客人杀害了,后来这个犯罪行为人被判了死刑,那个受害人的家属告了行为人要求赔偿,但是犯罪行为人无力赔偿。后来受害人的家属将银河宾馆告到法院,让银河宾馆承担责任。如果按照19世纪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为自己行为负责,我们很难追究银河宾馆的责任,银河宾馆说我又不是杀人犯,我又不是行为人,怎么能要我来赔偿呢?它既然不是行为人,就不应该为他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但是我们刚才讲到了现代侵权法已经从对行为人的关注转移到了对受害人的关注,同时现代侵权法它主要是救济法,强化的是救济功能,所以基于这个救济的需要,应当对于不幸的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应当提供救济,基于这样一种需要,就要突破责任自负的界限,就要突破为自己行为负责的限制,所以这就产生了现代侵权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制度,这就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制度,这也是我国侵权法第37条规定的一项规则,所以最后法院判决银河宾馆应当承担责任,这是因为它毕竟没有尽到对受害人的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应当承担责任。实际上这个规则产生的主要原因还在于对受害人救济的需要,关注受害人实际上就是体现对个人的关怀,体现对个人的关爱,体现对个体的尊重。我们每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生活,不是说每一个人,至少许许多多的人都有可能成为受害人,因为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风险无处不在,随时都可能引发损害,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就是强化了对人的关爱,对人的保护,就是充分地体现了人本主义的精神。同时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我觉得也体现了安全的价值。因为充分保护受害人就会使个人感觉到更安全,感觉到他的人身在遭受侵害的情况下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他的人身就会感到很安全,他的财产在遭受侵害的情况下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他的财产就会感到很安全。每一个人的人身、财产能够感觉到更安全,那么这个社会就会更安全,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它也体现了安全的价值。

  第三,这是从法律的分工上来考虑的。侵权法和刑法可以说实际上是一对孪生兄弟。它们都是同源的,实际上在文明发展的很长的一个时期,侵权法和刑法是分不开的,古老的法律都是把侵权当成犯罪来处理的,在很长时间都是这样,这两个法律在很长时间都是交织在一起的,到了近代才慢慢地分开了。当然在分开以后,侵权法也在很多规则方面深受刑法的影响。我们一直说在现代的侵权责任法强调违法的要件,其实很大程度上是受到刑法的影响。但是现代侵权法的发展出现的趋势就是从功能上来区分侵权法和刑法的界限是非常清晰的。侵权法主要是救济法,而不是制裁法,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制裁,是由刑法来承担的。所以在我们刚才举的银河宾馆这个案例中,对犯罪行为人的惩罚是由刑法来完成的,侵权法关注的不是惩罚,关注的是怎么对无辜的受害人进行救济。比如说当一个人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他可能就打了一个盹,可能只有一秒钟的时间,就就发生了车祸造成了车毁人亡,甚至造成多人死亡的后果,那么刑法可能就会追究他犯罪的后果,但是侵权法关注的不是这个问题,它关注的是怎么去救济受害人。因为现在对他怎么制裁,在民法上实际意义并不是太大,事实上,他的过错程度很低,因为他仅仅就是在一秒钟之内打了一个盹,我们说他主观上的可谴责性和可非难性是很低的,这就决定了侵权法没有必要过多地纠缠制裁过错,惩罚行为人。而应当主要关注如何对受害人进行救济,所以这样界定侵权法是救济法,也是能够比较容易地区分侵权法和刑法的。 第四,从我们国家现实需要来看,我们需要强化侵权法的救济功能。我们国家的保险、社会救助等等这些制度还不是很发达,所以在整个社会补偿体系或者救济体系中,我们还需要充分发挥侵权法的救济功能。换句话说侵权法在整个救济体系里面,要强化它的补偿功能,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我们的责任保险、社会救助制度还不是太发达。为什么我们现在的医疗事故量这么大,现在很多法院的医疗纠纷已经上升到民事案件的第一位。我这里有一个统计数字,据卫生部的统计,在2009年的整个的医疗纠大概是100多万件,这是卫生部的一个统计。但是如果我们有责任保险其实大量的纠纷都可以通过责任保险的方法来化解的,不一定都要到法院去。而从一些发达国家经验来看的话,实际上很多国家都是通过责任保险或者其他保险的方式来解决的。但是我们现在因为在这一保险领域还不发达,所以这些纠纷就大量的需要到法院去解决。这就要促使特别要促使侵权责任法必须要发挥救济功能。我想这也是我们中国的国情所决定的,而且从今后相当长的时间来看,可能侵权责任法所谓补救的这样一种主要渠道,这样一种模式,我觉得短期内还改变不了。 从整个侵权法发展趋势来看,我们刚才讲了现在侵权法都是朝着救济法这个方向发展。正是因为突出了侵权法的救济,所以我们才产生了许多的制度,许多关于过错的判断、因果关系的判断等等新的方法。比如我们说为什么会出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为什么在这样一些责任里面会出现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的分离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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