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智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江苏

许智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劳动纠纷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605242651点击查看

于同流、沭阳县XX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许智|时间:2022年04月20日|17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6月22日,原告至被告单位做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8月18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足皮肤挫裂伤;后于2019年9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卧床休息4个月,术后来我院门诊复查,复查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负重行走时间;2、术后14天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拆线后7天可适当洗澡;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在社区医生指导下康复治疗,进行四肢功能锻炼,防止肌肉萎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9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手术,于1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卧床休息1个月,术后来我院门诊复查;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在社区医生指导下康复治疗,进行四肢功能锻炼,防止肌肉萎缩”,医疗费6091.29元由原告本人垫付。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亲属护理。2020年7月20日,原告所受伤害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9日,经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2020年12月24日,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21)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3日终止;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27元(按申请人月工资3303元计发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212元(按申请人月工资3303元计发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期间按30元/天计发20天)、护理费2000元(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发20天)、医疗费6091.29元,共计51630.29元。三、对申请人主张交通费和营养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分两次领取上班至受伤期间应得工资款分别为1670元、43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确定;2、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何确定;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营养费能否成立。本院认定事实: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事实确定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工作至受伤期间领取工资5970元,月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3303元),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60%即3303元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工资,即29727元。根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2019年8月18日受伤住院,两次住院共计20天,结合原告9级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间为4个月,按照月均工资3303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3212元。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2、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50天,根据当地护理水平,护理费标准确定为100元/天,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护理费5000元(按100元/天计发50天)。依据宿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按30元/天计发20天)。3、原告不存在统筹地区外的治疗情况,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于同流与被告沭阳县XX木制品厂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3日终止;

二、被告沭阳县XX木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于同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27元(按月工资3303元计发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212元(按月工资3303元计发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期间按30元/天计发20天)、护理费5000元(按100元/天计发50天)、医疗费6091.29元,共计54630.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沭阳县XX木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全站访问量

    62502

  • 昨日访问量

    26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许智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