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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交通事故纠纷一审,为原告争取各项损失赔偿

2024年08月05日 | 发布者:陈萍 | 点击:136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卢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浙江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X。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XX与被告吴XX、某财产保险股...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浙江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XX与被告吴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XX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和陈萍,被告吴XX、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XX赔偿卢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2706.82元(医疗费3893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29880元、护理费6557元、残疾赔偿金18512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救护车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70元,医用辅料费用774.50元、鉴定费1900元,扣除吴XX已预付的2080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卢XX将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59785.15元。

经审理,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3月,吴XX驾驶小型轿车与卢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卢XX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XX无责任。卢XX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9日,诊断为:右髋臼后壁骨折伴右髋关节脱位、右小腿皮肤擦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受卢XX委托,台州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对卢XX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XX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后壁骨折伴右髋关节脱位、右小腿皮肤擦伤等。1.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且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二期均自损伤之日起计算),营养期为60日。

本案涉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吴XX已预付20800元。

对卢XX主张的经济损失,双方存在部分争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双方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29880元、护理费6557元和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

2.卢XX主张医疗费38932.27元,并提交门诊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抗辩上述费用中所含伙食费242.50元应予扣除,非医保医疗费按10%比例计算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经审查,卢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38932.27元,伙食费242.50元因另项主张予以剔除;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标准医疗费属于保险合同免赔范围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卢XX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而不予采纳。综上,认定卢XX合理的医疗费为38689.77元。

3.卢XX主张残疾赔偿金159785.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387.15元),并提交户口簿、不动产权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等一组证据。保险公司抗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认为卢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受伤较轻,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卢XX提供的证据能够综合认定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按62699元/年、年限20年、系数10%计算为125398元。卢XX因本次事故致残,依法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而不予采纳,根据被扶养人等人的出生时间和卢XX的残疾评定时间,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387.15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合并计算为159785.15元。

4.卢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5.卢XX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抗辩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卢XX为确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等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该鉴定费予以认定。

6.卢XX主张交通费2000元、救护车费900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将救护车费纳入交通费进行赔偿,酌定交通费1200元。

7.卢XX主张残疾辅助费拐杖70元,并提交票据。保险公司抗辩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而不同意赔偿。经审核,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而不予采纳,该项费用系合理支出,故对该主张予以认定。

8.卢XX主张医用辅料费用774.50元。保险公司抗辩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核,其中一次性使用中单等605.50元属于医用辅料费用,由侵权人吴XX负责赔偿;其余费用不属赔偿项目而予以剔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对卢XX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卢XX合理的医疗费3868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29880元、护理费6557元、残疾赔偿金15978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200元和拐杖费70元,以上合计244451.92元。吴XX赔偿给卢XX医用辅料费用605.50元,吴XX已预付20800元,多付的20194.50元由卢XX在其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退还。卢XX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卢XX各项经济损失244451.92元

二、吴XX赔偿给卢XX经济损失605.50元,吴XX已预付20800元,多付的20194.50元由卢XX在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中予以退还

上述一、二项相折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中的224257.42元归卢XX所有,另款项20194.50元归吴XX所有

三、驳回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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