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永荣|时间:2020年12月26日|2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啬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X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中胶带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纬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王XX,村民。
原告南通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中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因王XX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王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先由审判员臧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游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4月初,原告经王XX引荐认识被告,被告向原告介绍工业胶带的市场潜力巨大。
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工业胶带供货价为20元每平方米。
2014年4月28日,原告以公司名义转账给被告20万元。
2014年5月4日,原告借中间人王XX的个人账号转账5万元给被告,被告至今不发货,拒绝退款。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货款2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从2014年5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胶带的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返还的款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黄XX与王XX使用被告公司纬六路8号房地产时向被告支付的场地使用费和水电开户费,后由于原告与王XX合作项目失败,原告所投款项作为借给王XX购买被告房地产的借款。
2014年6月5日,王XX向被告公司出具购房承诺书,约定20万元进场费为定金。
2014年6月14日,王XX与本公司签订土地厂房买卖合同,若因其原因不能履约,20万元定金作为被告的损失补偿。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XX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XX公司的法人代表黄XX经王XX介绍与XX公司的法人代表杨XX相识、熟悉。
2014年4月25日,XX公司通过其单位账户(工行账户11×××79)向XX公司(XX账号52×××24)汇款200000元。
2014年5月4日,王XX的个人账户(XX账号62×××24)向XX公司(XX账号52×××24)汇款50000元。
2014年6月5日,王XX向XX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
该承诺书载明“我决定购买XX公司位于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六路8号地块、厂房,总价捌佰万元,XX公司协助办理相关证照及过户手续,其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我承担,XX公司净得捌佰万元。
现已付给XX公司的贰拾万元为定金,我于六月十四日前与苏中胶带签订土地厂房买卖合同。
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给XX公司肆佰捌拾万元,余款叁佰万元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并提供信用保证,若未能按约履行则贰拾万元定金将作为XX公司的损失补偿而归XX公司所有。
现已在XX公司的上述地块上施工了工程,如因我的原因导致双方买卖不能形成,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费、人工工资等等费用均由我承担与XX公司无涉。
在未付清肆佰捌拾万元之前,暂停一切施工。
承诺人:王XX,2014年6月5日”。
XX公司、黄XX对王XX承诺中将XX公司汇给XX公司的20万元作为王XX购买土地厂房的定金不予认可。
2014年8月14日,XX公司以XX公司为被告诉来本院,后因XX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2014年12月4日,XX公司主张XX公司不当得利,要求判决XX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8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XX公司再次诉来本院。
庭审中,XX公司、黄XX及证人周X均自认未从事过胶带经营业务。
XX公司主张,XX公司汇款给XX公司用于购买胶带,双方之间系胶带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不予认可。
XX公司主张,XX公司汇款给XX公司是黄XX、王XX合伙租用其厂房的进场费,是代王XX向XX公司支付的购房定金,XX公司、黄XX均不予认可。
黄XX否认其与王XX是合伙关系,否认其与王XX合伙向XX公司租厂房。
XX公司提交了一份2015年5月24日274420元借条复印件,称该借条复印件是黄XX交给XX公司,让XX公司不予退钱给王XX。
黄XX否认该借条,否认收到王XX出具的该份借条,否认该复印件系其交给XX公司的。
XX公司提交一份2015年5月19日的情况说明。
XX公司不予认可。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付款凭证、王XX银行进账单、黄XX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证明、情况说明、网上信息、证人出庭申请书,被告提交的(2014)东商初字第083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4)东商初字第0635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产权证明、国家标准、产品说明书、租赁改造合同、借条和进账单复印件、王XX承诺书、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流水、证人出庭申请书,证人周X、王X、开X、朱X的当庭证言,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XX公司法人代表黄XX主张其与XX公司法人代表杨XX口头洽谈向XX公司购买胶带,XX公司否认。
XX公司、黄XX及证人周X未从事过胶带经营业务,对胶带的型号、规格、术语并不了解,黄XX所谓因听说胶带的利润大,在未签订合同、未谈妥价格的情况下,就汇款20万元给XX公司让其各个规格各发一些,其并不直接经营胶带,而是其再让周X代销胶带,不符合正常的经营之道。
XX公司主张王XX与黄XX合伙购买其土地、厂房,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黄XX、XX公司当庭否认。
本院对XX公司主张王XX与黄XX合伙购买其土地、厂房依法不予采信。
XX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24日274420元借条系复印件,黄XX否认收到该借条的原件、否认该借条复印件是其交给XX公司的。
王XX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又未到庭陈述相关情况。
王XX出具给黄XX的情况说明与其出具给XX公司的承诺书中有关内容相互矛盾。
王XX又不知去向,无法进行核实。
因此,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24日27442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王XX承诺将XX公司汇给XX公司的20万元作为其购买XX公司土地、厂房的定金,未经黄XX、XX公司的授权和追认。
王XX的承诺对黄XX、XX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XX公司不得以王XX的该承诺对抗XX公司、黄XX。
XX公司主张2014年5月4日王XX向XX公司汇款50000元是黄XX借用王XX的账户汇款,XX公司不予认可。
王XX又未到庭陈述相关情况,证人房某未出庭作证,王XX已组织人员对XX公司的厂房进行部分施工改造,且其又承诺购买XX公司的土地、厂房。
故本院对XX公司关于2014年5月4日黄XX借用王XX的账户向XX公司汇款500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黄XX与王XX之间如存在借用账户汇款的情形,黄XX可另行向王XX主张。
即使如XX公司所称XX公司汇款20万元是为了购买其土地、厂房,因XX公司与XX公司、黄XX最终未能达成协议、签订合同。
XX公司也未向XX公司、黄XX交付胶带。
XX公司XX公司退还预付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XX公司要求XX公司从2014年5月4日起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XX公司可以要求XX公司从2014年8月14日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XX公司与王XX之间的纠纷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XX公司可另行主张。
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838号民事判决书是因XX公司主张XX公司不当得利,该案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分析,以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为由,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XX公司是主张双方之间买卖未成交,要求XX公司退还预付款。
两案虽然原、被告相同,但两案请求权的基础依据并非同一法律条文,故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告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中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通XX公司返还预付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6元,原告南通XX公司负担976元,被告江苏XX中胶带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XX,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
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臧XX
代理审判员张佳婷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