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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孟XX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永荣|时间:2020年09月07日|1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原名称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西凤阳路北元一时代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0MA2N157K9Q。
法定代表人:孙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省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000MA6K89A40N。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XX、云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云南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1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孟XX对XX公司的诉请,由云南XX公司返回保证金112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孟XX和云南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是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确定为清算责任纠纷错误。孟XX不是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的债权人,其11.2万元保证金是直接汇给云南XX公司,云南XX公司直接给其发货,孟XX是云南XX公司的债权人,而不是我方江苏XX公司的债权人,在孟XX与云南XX公司的争议中,我方仅仅是协调、见证方,无返还孟XX11.2万元保证金的义务。因此,孟XX要求返还11.2万元保证金诉请,属于其和云南XX公司之间实际存在的配送合同关系而应以合同纠纷处理。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事实。1、该11.2万元是孟XX以保证金名义直接汇入云南XX公司的,其对应的货物是被行政部门查扣的约60吨食盐。如果云南XX公司不能证明该款项已经退给孟XX或我方,该款项必然还在云南XX公司。2、一审判决既未对账、审计或责令云南XX公司提交书证,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3、从我公司向云南XX公司提出申请,云南XX公司原路退回10.5万元保证金至孟XX的账户,也可以证明该11.2万元保证金没有退回。4、按照云南XX公司的政策,像孟XX这种情况,已发货被查扣的食盐,配送商的保证金均未退还。5、我方提供的审计报告也可以证明,云南XX公司没有退回。三、一审法院在庭前组织孟XX和云南XX公司进行证据交换,却不通知我方参加,庭审中也未向我方出示证据交换的内容,属于程序违法。
孟XX辩称,一、由于XX公司认可孟XX与云南XX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云南XX公司也承认孟XX是二级配送商,孟XX退保证金10.5万元是由XX公司向云南XX公司申请退回的,11.2万元也应该由XX公司申请退回,这证明了孟XX和云南XX公司没有实际的物流配送关系,孟XX是帮助XX公司代运货物的二级配送商,也是XX公司与云南XX公司的物流配送运输合同的代运人,因此孟XX和云南XX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江苏XX公司未能将货物交由孟XX代运,致使运输合同无法履行,有义务退还孟XX代交的保证金。江苏XX公司与陈X和孟XX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和车辆租用合同,并口头约定由孟XX负责将食盐运交云南XX公司指定的终端零售客户,为保证运输过程中食盐不短少毁坏等,我方根据江苏XX公司公司的安排向云南XX公司代交了运输保证金。二、江苏XX公司和云南XX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虽然与本案由牵连,但是不是本案的诉讼标的,根据XX公司提交物流配送合同规定,云南XX公司委托江苏XX公司向云南XX公司终端零售客户进行结算,收取货款。如XX公司未按物流配送合同的规定将货款汇交云南XX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云南XX公司有权在当月结算时从保证金账户中扣除相应的销售货款。现因该批货物被行政机关扣押云南XX公司不能完成销售,江苏XX公司收取货款并汇给云南XX公司的合同义务无法履行,物流配送合同解除,云南XX公司应向江苏XX公司退回所收运输保证金。云南XX公司在庭审质证时声明,其所收辩人的保证金已退回XX公司,XX公司未提出证据抗辩,且该合同纠纷与本案的清算损害赔偿纠有牵连不属于同法律关系纠纷,可以不作为本案审理对象,但是从减少讼累的角度出发,云南XX公司应当将向江苏XX公司所收的131.9万元保证金中11.2万元是如何退回的事实举证证明。XX公司未依法对江苏XX公司进行清算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XX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正确。本案是孟XX以其与江苏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得到清算,XX公司作为江苏XX公司的唯一股东就注销了江苏XX公司,侵害了孟XX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清算责任纠纷的特征,是孟XX自由选择案由的结果,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大点第四小点的规定。二、云南XX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第三人。本案孟XX主张的案由及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均为清算责任纠纷,云南XX公司并非是江苏XX公司的清算主体,并非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同时,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云南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的合同关系,江苏XX公司或XX公司与孟XX之间的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互相独立,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云南XX公司与孟XX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一)云南XX公司与孟XX之间并无任何书面合同关系。云南XX公司从未与孟XX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不存在任何书面合同关系。(二)云南XX公司与孟XX之间并无任何实际的合同关系。2017年年初,云南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签订了《物流配送合同》,约定由江苏XX公司作为云南XX公司在江苏省全省区域直营配送商,江苏XX公司需向云南XX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整。《物流配送合同》签订后,孟XX于2017年3月5日向云南XX公司转款11.2万元,于2017年3月16日向云南XX公司转款10.5万元。孟XX虽然向云南XX公司转款,但所转款项均是代江苏XX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退还款项也是由江苏XX公司和孟XX共同申请退还,故云南XX公司与孟XX之间并无任何实际的合同关系。XX公司认为孟XX是云南XX公司的实际配送商,直接履行合同是与事实不符的。(三)江苏XX公司并非是XX公司所称“中介性质的法律地位”。依据《物流配送合同》之约定,江苏XX公司系云南XX公司在江苏省全省区域直营配送商,江苏XX公司为了履行与云南XX公司的合同义务而向孟XX租用车辆及场地,并非是“中介性质的法律地位”。四、孟XX向云南XX公司所转款项已经全部退还,云南XX业与江苏XX公司的财务已经全部结清。(一)云南XX业于2017年5月22日退还105000元,江苏XX公司与孟XX于2017年4月22日共同向云南XX公司申请退还105000元,云南XX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将105000元分三笔即一笔2万元、一笔5万元、一笔35000元退还至孟XX账户中。(二)云南XX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将江苏XX公司的全部款项一次性退还。2017年12月1日,江苏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共同致函云南XX业,称江苏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同意将江苏XX公司留在云南XX业账户中的212990.05元转出到安徽XX公司的账户中。2018年8月13日,安徽XX公司向云南XX公司提出退款申请,要求云南XX公司将安徽XX公司全部剩余款项共计215355.95元退还给安徽XX公司。2018年10月9日,云南XX公司将安徽XX公司申请退还的215355.95元全部退还给了。云南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安徽XX公司的财务已经结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孟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XX公司赔偿孟XX保证金损失11.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5日,孟XX与江苏XX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孟XX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的车辆出租给江苏XX公司使用。车辆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共12个月。双方签订协议后,江苏XX公司工作人员徐X证明为了保证货物在孟XX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江苏XX公司要求孟XX缴纳与需要运输的食盐价格相当数额的保证金,并将保证金直接汇到云南XX公司的账户。孟XX按江苏XX公司的要求先后汇款217000元至云南XX公司的账户,江苏XX公司对孟XX所汇的每笔款项向云南XX公司出具《打款说明》,主要内容是“兹有我方孟XX……代江苏XX公司向贵公司汇入人民币……,汇款到账后,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均由我方及江苏XX公司自行承担”。孟XX对《打款说明》落款处的“孟XX”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2017年3月27日,孟XX与江苏XX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将云南XX公司发运的近60吨食盐运送到“城东农贸市场”,准备储存至位于该农贸市场17号楼116仓库时与东台市盐业公司工作人员刘XX发生争议,刘XX报警。东台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处警,要求云南XX公司的工作人员配合东台市盐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法,后食盐被东台市盐务管理部门查扣。2017年4月22日,江苏XX公司向云南XX公司提出《退款申请》,称江苏XX公司配送商孟XX于2017年3月16日向贵公司账户汇入105000元,但因市场情况复杂,现向贵公司申请退款。2017年5月,孟XX收到云南XX公司汇款105000元。
2019年7月28日,孟XX得知江苏XX被出资人XX公司申请注销,遂向XX公司寄送《通知书》,称其与江苏XX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同时订立了口头运输合同,其按江苏XX公司指示直接向云南XX公司汇保证金21.7万元。因2017年3月27日运送的食盐被东台盐务局扣留,致标的物无法交与其本人运输。2017年5月17日,江苏XX公司通知云南XX退回了保证金105000元,余款112000元云南XX于2018年11月20日致函称将款退还贵公司并结清账务。在江苏XX公司与其业务未了结的情况下,XX公司即从云南XX接走江苏XX公司的债权同时将江苏XX公司注销,应依法向其承担退款责任。XX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向孟XX退还款项,孟XX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年初,云南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签订《物流配送合同》,约定江苏XX公司为云南XX公司在江苏省XX直营配送商,按云南XX公司要求进行货物运送托运服务。
一审法院再查明,根据孟XX提供的企业档案资料显示,江苏XX公司系当时名称为安徽XX公司的XX公司在2016年12月20日出资设立。2019年3月1日,安徽XX公司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江苏XX公司,并提交了《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毕等,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2019年9月18日,安徽XX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孟XX主张与江苏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清算的情况下,XX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了江苏XX公司,侵害了作为江苏XX公司债权人的孟XX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孟XX承担赔偿责任。孟XX诉请XX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中关于清算责任承担的规定,故本案案由定为清算责任纠纷符合孟XX诉请的法律关系,XX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孟XX向江苏XX公司工作人员徐X进行的视频问话记录,孟XX向云南XX公司汇款217000元的原因,系按江苏XX公司要求为江苏XX公司运输食盐过程中,为确保食盐的财产安全交纳的保证金。在孟XX汇款的同时,江苏XX公司也以出具《付款说明》的方式,确认孟XX系代江苏XX公司汇给云南XX公司,并承诺因汇款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云南XX公司无关。因此就孟XX所缴纳217000元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江苏XX公司承担。孟XX在履行运送食盐义务的过程中,食盐非因孟XX的原因导致被盐业管理部门查扣,孟XX与江苏XX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江苏XX公司应当向孟XX退还保证金217000元。在食盐被查扣后,江苏XX公司也已向云南XX业申请退款的方式向孟XX退还了105000元,但尚有112000元未退还孟XX,故孟XX主张江苏XX公司应当退还112000元保证金,该院予以支持。XX公司作为江苏XX公司唯一的股东,在申请注销登记时,未提交清算资料,向登记机关承诺江苏XX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结,并就承诺不实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孟XX以XX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为由,诉请XX公司赔偿其保证金损失112000元。其诉请的法律依据虽有不当,但不影响其诉请的债权应由XX公司清偿的实质,故XX公司应当向孟XX返还其代江苏XX公司缴纳的112000元保证金。XX公司辩称是受云南XX公司的委托与孟XX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答辩意见不明确。其辩称孟XX与云南XX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孟XX保证金11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XX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审计报告、企业询证函和快递信息,证明:1、争议的11.2万元属于已发货保证金,云南XX公司未退还;2、审计单位给云南XX公司发询证函,云南XX公司不予回复;3、审计报告内容和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11.2万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还。证据二,关于审计报告可反映云盐未退11.2万元的说明(含其他6家相同情况被查扣材料),证明11.2万元保证金,云南XX公司至今未退还,云南XX公司退回的215355.95元仅是未发货保证金,与被查扣的数字也不匹配;证据三,其他相同案件中云南XX公司证据材料一组,含传票1张、证据清单1张、付款回单1张、收条1张、网银电子回单1张、我方退回未发货保证金材料一份,证明:1、云南XX公司退回的保证金是未发货的,已发货保证金未退还;2、云南XX公司退回215355.95元是未发货保证金,该数字也远不够7家的近百万元保证金,11.2万元未退还。
孟XX质证认为,对XX公司二审提交的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和本案无关。
云南XX公司质证认为,对XX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对该三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组证据中的企业询证函与安徽XX出具的退款申请载明的金额不一致。对第三组证据中我方提交的证据清单和91000元的付款回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中收条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这个收条在另案中没有签字,XX银行的电子回单三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
孟XX与云南XX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孟XX与江苏XX公司订立口头运输合同后,XX苏XX公司的指示,孟XX代江苏XX公司向云南XX公司汇款保证金的行为使得孟XX与江苏XX公司之间另行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因江苏XX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故孟XX将江苏XX公司的唯一股东XX公司列为原审被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有误,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
本案中,孟XX在依照其与江苏XX公司的口头运输合同履行运送食盐义务的过程中,食盐非因孟XX的原因导致被盐业管理部门查扣,孟XX与江苏XX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履行口头运输合同而代为支付的保证金,江苏XX公司应当向孟XX退还。XX公司作为江苏XX公司唯一的股东,在申请注销登记时,未提交清算资料,向登记机关承诺江苏XX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结,并就承诺不实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有关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判令XX公司返还孟XX11×××××元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上诉认为案涉争议保证金应由云南XX公司予以退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云南XX公司未参加庭审,一审法院于庭审中组织XX公司对孟XX庭审所举证据和云南XX公司庭前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安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安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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