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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知民初字第0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发布者:吴永荣|时间:2016年08月01日|17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明某。

委托代理人吴永荣,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壁宝公司)诉被告朱明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壁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到庭,被告朱明某委托代理人吴永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朱明某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壁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若侵权行为存在,原告壁宝公司主张经济损失50万元、律师代理费53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壁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了”壁宝”注册商标,即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朱明某对销售假冒”壁宝”注册商标的陶瓷粘合剂,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无异议。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壁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原告壁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朱明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原告壁宝公司认为应当参照特许经营合同的20万元加盟费,本院认为该特许经营合同虽明确加盟费为20万元,但原告壁宝公司提供的20万元发票,不在该特许经营期限之内,不能确定为商标许可使用费,故不能作为赔偿的参考依据。被告朱明某虽辩解仅有涉案中的侵权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壁宝”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以及经营地所在区域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朱明某赔偿原告壁宝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对于原告壁宝公司主张的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明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壁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朱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以及合理费用5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3元,由被告朱明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上海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朱明某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海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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