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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货款纠纷案的代理所得到的启示

发布者:吴永荣|时间:2015年11月05日|1736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2014年8月,原告南通G公司以被告盐城S公司未归原告胶皮买卖合同预付款25万元为由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同时申请对被告28万元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年11月法院按规定裁定原告自动撤诉。同年12月4日原告再次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28万余元。原告的证据主要有:1、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一份(原件)证明2014年4月25日G公司汇款20万元给S公司,用途为货款的事实;2、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原件)证明G公司因汇款要收手续费,不方便操作,以王某的名义向S公司汇款5万元的事实;3、工商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原件)证明2014年5月4日G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名下取款5元,佐证证据据二的内容,证明王某所汇出的5万元系G公司汇出。

被告S公司辩称:一、G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所汇款项是购买胶皮的预付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所谓的胶皮买卖合同,关于2014年4月25日以“货款”名义汇款20万元,只是G公事汇款时向银行表示的汇款理由,不是与S公司之间的客观交易目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真实目的。二、G公司主张返还款项实际为原告出借给王购买S公司房地产及相关费用的借款。综上G公司与S公司之间不存在胶带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成立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G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S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复印件)证明G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于2014年6月下旬查问王结算情况时将原件交由S公司工人员袁某复印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G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已将投到S公司买房的款项27多元变成王向其借款的事实;2、2014年6月5日王写给S公司的承诺书一份(原件),证明20万元的进场费为其购买被告厂房的定金,该定金主要用于补偿S公司因王使用该厂房所造成的损失,S公司所收25万元有合法根据的事实。3中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原件)证明王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4、S公司房产所有权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G公司、王与S公司存在房地产交易关系。5、照片15张(原件)证明王使用S公司房地产给S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6、证人袁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提供借条原件进行复印的事实;7、证人冠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请客帮王某请求归还款项的事实;8证人林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王某使用S公司厂房,从事农用静电喷雾机项目,雇请林某为办公室主任,林某任职期间曾通知高某、王某汇缴自来水开户费5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王跟G公司有20万元入场费打到S公司账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S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法庭审理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取得不当利益;二造成他人损失;三、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G公司应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全部事实负证明责任。本案中,G公司坚持以不当得利为诉讼理由,又陈述要求S公司返还货款二者自相矛盾,且S公司抗辩本案诉争款项系购厂房预付款,致使本案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现G公司未能举证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G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付,判决驳回原告G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G公司收到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案判决已经生效。

作为被告S公司的代理人,就该案得到以下启示:

一、借据及5万元汇款单复印件能否成为本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决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相符;(二)证据是否与本案事实相关;(三)证据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是否真实;(五)证人或提供证据的人与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证据:(二)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物证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显然,本案案外人王某向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出具的27万元借款(其中包含本案讼争标的25万元)借据,原件不可能为本案被告所持有。根据2015年2月4日生效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1条规定“民诉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包括以下情形(二)原件在对方事人控制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被告不能提供该借据原件属于法律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困难的情形。被告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2条申请法庭责令原告提交,庭审中当庭询问原告借据原件,原告拒绝出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1条第二款规定,在上述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被告所提供的书证复制件是借据和五万元汇款回单合成复印件,原告在起诉时已提供了五万元汇单原件,原件跟复印件一致,而且该原件在原告办理完汇款后一直由原告所保管。根据被告所提供两证人的证言,均证明原告跟案外人王某存在共同投资经营不动产以及存在借贷关系。所以,原告持有借款原件无正当理拒不提交,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复印件的内容为真。

二、“没有合法根据”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将钱款存入被告账户是其主动实施的,其给付该款时是有一定原因的,只不过原告在以胶皮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后,因证据不足,遂就同一事实,转以不当得利起诉,以转嫁举证责任。这与不当得利案件中消极构成要件举证负担应当由谁承担的争议有关。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主张权利的一方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证明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当得利,就应对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全部要件进行举证。反对这一观点的人认为,由于原告对消极事实无法证明,出于公平考虑,应由被告就其取得利益具有合法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没有合法根据”要件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反对观点存在存在明显缺陷:

其一,“没有合法根据”对原告来说,并非任何情形下都是消极事实。例如,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这种情况下,原有的给付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即意味着原有的合法根据已然灭失,原有给付丧失了合法根据,构成了不当得利。此时只要原告证明合法根据灭失的原因客观存在即意味着原告已尽了对“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义务,而作为合法根据灭失的原因行为,即主动要求宣告合同无效或请求合同撤销无疑是一个积极行为,是原告完全有能力证明的积极事实。因此原告对“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并非真的如此艰难,也并非不可能。

其二,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能力并非处于弱势。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中,被告仅是给付行为的对象,有的时候被告知道其获利的结果,但可能并不了解导致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原告的给付行为是其主动为之的行为,财产发生转移的原因和过程应该是原告所了解的,所以原告对被告占有现状的否定评价是建立在否定自身转移财产行为的基础上的。因此原告应该更有能力对自身财产转移的行为举证,进而否定被告占有现状的合法性,原告对“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能力并不弱于被告。甚至有时原告可能出于胜诉的考虑,以虚构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起被告,将真正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掩藏起来,这就使被告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其三,由被告承担“没有合法根据”要件的举证责任容易形成欺诈诉讼之风。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实际上让所有人必须承担对现有财产系合法获得的证明责任,这无疑是另一种形式的“有罪推定”,这会助长原告有意隐去当时交易的真实情况、滥用不当得利进行诉讼。从维护财产权稳定性和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除非有充分理由推翻现有财产的占有现状,应对当前财产的实际占有表象予以信赖。如果要求被告证明自己获利有合法依据,由被告承担“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则意味着直接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该种情形的举证责任倒置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就应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也不例外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2014年8月,原告南通G公司以被告盐城S公司未归原告胶皮买卖合同预付款25万元为由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同时申请对被告28万元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年11月法院按规定裁定原告自动撤诉。同年12月4日原告再次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28万余元。原告的证据主要有:1、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一份(原件)证明2014年4月25日G公司汇款20万元给S公司,用途为货款的事实;2、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原件)证明G公司因汇款要收手续费,不方便操作,以王某的名义向S公司汇款5万元的事实;3、工商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原件)证明2014年5月4日G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名下取款5元,佐证证据据二的内容,证明王某所汇出的5万元系G公司汇出。

被告S公司辩称:一、G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所汇款项是购买胶皮的预付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所谓的胶皮买卖合同,关于2014年4月25日以“货款”名义汇款20万元,只是G公事汇款时向银行表示的汇款理由,不是与S公司之间的客观交易目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真实目的。二、G公司主张返还款项实际为原告出借给王购买S公司房地产及相关费用的借款。综上G公司与S公司之间不存在胶带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成立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G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S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复印件)证明G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于2014年6月下旬查问王结算情况时将原件交由S公司工人员袁某复印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G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已将投到S公司买房的款项27多元变成王向其借款的事实;2、2014年6月5日王写给S公司的承诺书一份(原件),证明20万元的进场费为其购买被告厂房的定金,该定金主要用于补偿S公司因王使用该厂房所造成的损失,S公司所收25万元有合法根据的事实。3中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原件)证明王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4、S公司房产所有权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G公司、王与S公司存在房地产交易关系。5、照片15张(原件)证明王使用S公司房地产给S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6、证人袁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提供借条原件进行复印的事实;7、证人冠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请客帮王某请求归还款项的事实;8证人林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王某使用S公司厂房,从事农用静电喷雾机项目,雇请林某为办公室主任,林某任职期间曾通知高某、王某汇缴自来水开户费5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王跟G公司有20万元入场费打到S公司账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S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法庭审理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取得不当利益;二造成他人损失;三、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G公司应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全部事实负证明责任。本案中,G公司坚持以不当得利为诉讼理由,又陈述要求S公司返还货款二者自相矛盾,且S公司抗辩本案诉争款项系购厂房预付款,致使本案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现G公司未能举证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G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付,判决驳回原告G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G公司收到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案判决已经生效。

作为被告S公司的代理人,就该案得到以下启示:

一、借据及5万元汇款单复印件能否成为本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决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相符;(二)证据是否与本案事实相关;(三)证据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是否真实;(五)证人或提供证据的人与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证据:(二)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物证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显然,本案案外人王某向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出具的27万元借款(其中包含本案讼争标的25万元)借据,原件不可能为本案被告所持有。根据2015年2月4日生效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1条规定“民诉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包括以下情形(二)原件在对方事人控制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被告不能提供该借据原件属于法律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困难的情形。被告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2条申请法庭责令原告提交,庭审中当庭询问原告借据原件,原告拒绝出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1条第二款规定,在上述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被告所提供的书证复制件是借据和五万元汇款回单合成复印件,原告在起诉时已提供了五万元汇单原件,原件跟复印件一致,而且该原件在原告办理完汇款后一直由原告所保管。根据被告所提供两证人的证言,均证明原告跟案外人王某存在共同投资经营不动产以及存在借贷关系。所以,原告持有借款原件无正当理拒不提交,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复印件的内容为真。

二、“没有合法根据”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将钱款存入被告账户是其主动实施的,其给付该款时是有一定原因的,只不过原告在以胶皮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后,因证据不足,遂就同一事实,转以不当得利起诉,以转嫁举证责任。这与不当得利案件中消极构成要件举证负担应当由谁承担的争议有关。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主张权利的一方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证明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当得利,就应对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全部要件进行举证。反对这一观点的人认为,由于原告对消极事实无法证明,出于公平考虑,应由被告就其取得利益具有合法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没有合法根据”要件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反对观点存在存在明显缺陷:

其一,“没有合法根据”对原告来说,并非任何情形下都是消极事实。例如,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这种情况下,原有的给付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即意味着原有的合法根据已然灭失,原有给付丧失了合法根据,构成了不当得利。此时只要原告证明合法根据灭失的原因客观存在即意味着原告已尽了对“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义务,而作为合法根据灭失的原因行为,即主动要求宣告合同无效或请求合同撤销无疑是一个积极行为,是原告完全有能力证明的积极事实。因此原告对“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并非真的如此艰难,也并非不可能。

其二,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能力并非处于弱势。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中,被告仅是给付行为的对象,有的时候被告知道其获利的结果,但可能并不了解导致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原告的给付行为是其主动为之的行为,财产发生转移的原因和过程应该是原告所了解的,所以原告对被告占有现状的否定评价是建立在否定自身转移财产行为的基础上的。因此原告应该更有能力对自身财产转移的行为举证,进而否定被告占有现状的合法性,原告对“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能力并不弱于被告。甚至有时原告可能出于胜诉的考虑,以虚构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起被告,将真正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掩藏起来,这就使被告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其三,由被告承担“没有合法根据”要件的举证责任容易形成欺诈诉讼之风。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实际上让所有人必须承担对现有财产系合法获得的证明责任,这无疑是另一种形式的“有罪推定”,这会助长原告有意隐去当时交易的真实情况、滥用不当得利进行诉讼。从维护财产权稳定性和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除非有充分理由推翻现有财产的占有现状,应对当前财产的实际占有表象予以信赖。如果要求被告证明自己获利有合法依据,由被告承担“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则意味着直接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该种情形的举证责任倒置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就应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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