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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5000元及利息

发布者:赵杰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5日 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尹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安徽XX律师。

被告:杨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安徽XX律师。

原告尹XX诉被告杨XX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杨XX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该裁定已生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杨X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石XX、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500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违约金计算至投资款还清时止);

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杨XX等人合伙投资阜阳市颍东区XX道路施工第三标段项目工程,其中原告出资62.5万元。因资金周转问题,201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协议,将原告出资的62.5万元工程款转让给杨XX,并约定17.5万元的利润分红。期间,杨XX退给原告投资款30万元。协议到期且所附条件成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杨XX辩称:

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和形式都不能说明是合伙出资份额的转让,原告诉称将出资的所谓62.5万元工程款转让给被告与合作协议的约定不相符。2.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退资退伙协议,该合作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首先,2019年4月21日原告和被告、吴XX、丁X4人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就合伙老庙工程三标段项目每人出资45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未经其他合伙人吴XX、丁X书面同意。其次,另一案件当事人马XX诉合伙人支付老庙工程三标段项目分包工程款,原告退资退伙对之前的四人合伙债务没有清算,损害了吴XX、丁X及债权人马XX合法权益。3.原告出资的62.5万元包括段XX转账的20万及张X转账的8万元,需经段XX、张X确认上述款项系原告的合伙出资款。4.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不管项目是否盈余,乙方必须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给甲方”属保底条款,依据《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也应认定合作协议无效。5.本案系合伙纠纷,原告漏列其他合伙人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杨XX中标老庙三标段工程。同年4月21日,杨XX、尹XX、吴XX、丁X就该工程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前、后,原告尹XX通过本人账户、其妻子张X账户以及段XX账户,多次向杨XX转款共计625000元。

2019年9月29日,尹XX(甲方)与杨XX(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第一条、甲方在该项目中投资62.5万元作为合作资金,甲方不负责工程承建及管理等其他一切事项,乙方负责该工程承建及管理等一切事项。第二条、乙方于2020年1月1日前付给甲方投资款625000元,在该项目审计结束业主付款后乙方应给甲方17.5万元利润分成。第三条、不管项目是否盈余,乙方必须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给甲方。第四条、甲方分期付给乙方的投资款均以乙方确认签收为准。第五条、如果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项目每日1.5%(以投资款万为准)的违约金。追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第六条、甲方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杨XX于2019年11月15日转给尹XX100000元,2020年6月6日转给尹XX200000元,均备注“退投资款”。后杨XX未再支付尹XX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合作协议、内部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合作协议由原、被告自愿达成且有双方签字确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但本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尹XX出资625000元,不负责工程承建及管理等其他一切事项,对出资款享有175000元利润分成而无需承担投资风险的约定,与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具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盈余、共担风险、共担责任的法律特征并不一致,故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据此,尹XX出资625000元应为借款本金,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杨XX应依法应予返还,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杨XX已经支付原告尹XX款项300000元,还应支付325000元。双方均为实现利益而签订协议,且就原告保底利益实现有明确约定,被告借用原告资金用作经营使用,理应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0%,四倍即为16.8%,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出资款项进行结算为625000元,故利息计算的起点为2019年9月29日。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结合付款的时间计算,其中,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625000元为基数;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525000元为基数,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16.8%计算,后续利息应以本金3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7日起继续按年利率16.8%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5000元,有双方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发票、委托手续,律师亦出庭参加诉讼,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对杨XX辩称系碍于面子才与原告签订该协议,本院认为,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悉,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称原被告及吴XX、丁X系四人合伙,本案漏列当事人的意见,被告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

案件判决:

一、被告杨XX偿还原告尹XX借款本金325000元及利息(其中,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625000元为基数;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525000元为基数,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16.8%计算,后续利息应以本金3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7日起继续按年利率16.8%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

二、被告杨XX支付原告尹XX律师费5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尹XX承担1457元,被告杨XX承担3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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