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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发布者:彭铖珍律师团队2023年06月26日 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经审理查明,恩施L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其经营范围主要为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陈某为扩大销售业绩、吸收资金,自2017年9月开始在正常售车模式外,运行“零利息贷款购车”的销售模式。并通过车展、微信朋友圈等途径公开对外宣传。该模式具体操作为以补贴贷款利息为诱饵,按照正常比例算好首付款、贷款金额及其他费用后,指定客户在已算好的首付款基础上多支付,并承诺每多支付1万元按36期每期“贴息”不超过500元的标准进行补贴,以达到客户“三年零利息贷款”购车的标准。在客户决定采用该模式购车并支付已计算好的价款后,公司与客户签订《L公司补贴协议》,后按客户多支付金额部分的约定本息分期返还至客户账户。

2017年10月,被告人张某、杨某出资成立L公司利川分公司简称L公司东城店,与陈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由张某任该店负责人。后黎某出资20万元加入利川分公司成为股东。2018年3月,陈某、张某、杨某与黎某签订《L公司合伙协议书》,约定四方合伙经营L公司及所有分公司,其中陈某占股 51.1%,其他三人各占股 16.3%,后张某任L公司总经理,杨某成为L公司东城店负责人。2018年3月28日,曾玖出资成立恩施L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利川汽车城分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汽车城店。L公司东城店、汽车城店在经营过程中,同样按L总公司的“零利息贷款购车”模式进行销售。张某、杨某明知L公司利用该模式变相吸收资金并占用,仍沿用该模式进行销售。

经审计,2017年9月至2020年2月,L公司共计向恩施、利川的385名购车客户吸收资金人民币1346.5019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L公司在恩施吸收284名客户资金共计917.176360万元,L公司东城店在利川吸收77名客户资金共计344.90564万元,L公司汽车城店在利川吸收 24 名客户资金共计84.4199万元。L公司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经营及每月“贴息”,2020年2月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向客户按期“贴息”,给购车客户造成了经济损失。

截至2022年2月21日,L公司吸收的资金尚有148.384962万元未退还,涉及在恩施吸收的101 名客户资金102.355346 万元、L公司东城店在利川吸收的 36 名客户资金 35.199041 万元、L公司汽车城店在利川吸收的 14名客户资金10.830575万元。

2020年4月7日,陈某经恩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11月 19 日、20日,张某、杨某分别经利川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律师辩护】


1.被告单位自愿认罪认罚
2.被告单位在疫情发生前一直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拒不付款的故意
3.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积极履行退赔义务,减少被害人损失,被告单位所有的车辆也用作赔偿。请求法庭对被告单位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就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吸收公众存款的初衷是促销及招揽生意,未用作消费、非法活动或其他投资。被告人积极想办法退赃,对被吸存对象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大,相反有部分人还获得超高利息。吸存的范围相对较小,地域仅限于恩施,对象也主要限于购车客户2.张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不是决策人和提议人,未获利。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3.张某无不良表现无犯罪前科、系初犯4.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风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杨某在本案中仅为名义投资者,无决策权,利川分公司的购车款及贴息款全部进入了张某的个人账户及公司的对公账户2.本案的模式不是杨某提议,主要事务不是杨某决定,其未获取任何利润3.杨某系自首,具有主动停止犯罪的表现及行动,无前科、初犯、愿意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学历低,法律意识淡薄,家庭经济困难,但一直积极处理赔偿问题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恩施L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经融管理法律规定,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通过车展、微信朋友圈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经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犯罪行为的实施是以公司名义进行,且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并支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陈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授意作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杨某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的人员,系其他责任人员。即被告人陈某、张某、杨某均应承担刑事责任。

陈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决策人,应对L公司吸收的全部资金承担责任,涉案数额巨大
张某应对在L公司东城店任负责人期间吸收的资金和在L总公司任股东、总经理期间L公司吸收的全部资金承担责任,涉案数额巨大,但其作用与陈某相比较小杨某作为L公司东城店的负责人,应对L公司东城店吸收的资金承担责任,涉案数额较大。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因此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不属于本案的退赔范围。
本案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各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位恩施L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100000 元。

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的刑期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5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的刑期自 2021 年 12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责令被告单位恩施L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赔集资参与人孙红军等151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83849.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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