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B公司将其名下建设工程单身职工宿舍、1#仓库、2#厂房、消防水池地下车库发包给C公司,B公司与C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 2017 年 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 2017 年 11 月 30日。后,C公司随即组织施工,项目负责人为罗某。2018年10月26日,C公司与W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 B公司 1#仓库、2#厂房、单身职工宿会的铝合金门窗图纸范围内的深化设计、加工、制作、运输、安装等施工内容。”该合同文本上,甲方 (C公司)处仅付某签字,C公司未加盖公章;乙方 (W公司)加盖本单位合同专用章,且授权签约人签名。
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W公司为 1#仓库、单身职工宿舍制作和安装了门窗,共计价款 362099 元;没有为2#厂房制作和安装门窗。2018年12月24日、12月26 日和 2019年3月 29日,W公司或者其他材料供应商向C公司出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50 张,票面金额 402220元。2020年8月14日,付某签署“以办理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意见。2019年3月 29日,C公司向W公司支付材料款 15 万元,但对于余款 212099 元未予支付。
【一审判决】
被告宜昌C路桥有限公司向原告宜昌W门窗有限公司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 212099 元,限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上诉人宜昌C路桥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C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W门窗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W公司 ),湖北B药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B公司 )、付某承揽合同纠纷,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2)鄂0591民初 74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 (202想)鄂0xx1 民初 xx3 号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W公司对C公司的全部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W公司支付。
【法院观点】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B公司将案涉单身职工宿舍、1#仓库、2#厂房、消防水池、地下车库的建设发包给C公司施工,C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事项交由W公司完成。C公司上诉称其是在B公司的安排和要求下将案涉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付某施工,但B公司否认该事实,并称其从始至终是与C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C公司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
相反,从W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是由W公司实际施工,且C公司也已向W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一审认定W公司与C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由C公司承担向W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责任并无不当,C公司关于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对案涉工程款及履行期限的认定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W公司已完成的案涉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总价款为 362099 元,C公司已支付 15 万元,尚欠 212099 元未支付。C公司上诉认为,W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未确定,且全部合同价款的履行期限未届满,一审判决由其承担付款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认为,由付某签名的B药业 1#楼仓库、单身职工宿舍门窗表记载金额为总计 362099元(已完成安装部分的价款),付某签署的意见是“以办理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但未约定具体办理结算的时间。根据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C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案涉工程因故停工时,对W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定作成果应当及时进行验收结算,案涉已完成的门窗安装部分未及时验收的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W公司。一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C公司向W公司支付剩余价款212099 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C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4481 元,由宜昌C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