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二原告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306.005187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上述款项本息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2016年1月6日至上述款项本息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蹇某是原告某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被告蹇某、催某是某公司的原股东,原告陈某是某公司现在的股东和现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4日,某公司原股东催某将自己持有公司的9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陈某,蹇某将自己持有公司的1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陈某2。工商管理局存档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一条均明确约定“乙方同意在本协议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权,甲方截止2014年元月14日前所有债权债务乙方概不承担。”同日,原告陈某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来凤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转让股权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并移交相关债务的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公司对外所欠总债务范围(约1639万元);第二条第6项约定“除上述移交的债务外,原法定代表人蹇某以公司名义、私人名义在外的债权债务由蹇某自己承担,与现公司无关”。
2006年至2013年,被告以某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共计306.005187万元。原告陈某在与被告进行股权转让后,债权人陆续将某公司告上法院,并经法院判决偿还债权人共计306.005187万元。根据《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约定,上述债务不在移交负债范围内,原告某公司、陈某被迫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不主动向某公司偿还代还款项及费用,违反了《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裁判结果
一、被告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
来凤县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人民币30.600519万元;被告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
来凤县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人民币275.404668万元;被告蹇某、崔某各自以前述应偿还金额为本金,自2018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蹇某对被告蹇某、崔某的上述应偿还债务本息向原告
来凤县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
来凤县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0元,由被告蹇某承担3128元、被告崔某承担28152元,被告蹇某对被告蹇某、崔某应承担的前述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