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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未还,银行可以起诉,依法讨债!

发布者:杜姗姗|时间:2019年05月24日|4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发展银行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西路。

负责人:张某,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姗姗,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某发展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汤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发展银行淮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发展银行淮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信用卡欠款共计98178.98元(截至2018年5月27日止,其中本金74180.88元,利息9415.52元,违约金12241.39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341.19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于2016年9月8日获得批准,同时开通浦发银行信用卡账户,账号为23×××32。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并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催收,至今仍未清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所有欠款、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等。

被告汤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及申请资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分期商品订购确认函和关于信用卡无任何业务申请费用的告知书、欠费构成表和账单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汤某向原告某发展银行淮安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于2016年9月8日获得批准,经其签字确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如甲方(即本案原告,下同)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即本案被告,下同)根据账户对账单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乙方还款未到达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乙方如同时持有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最低还款金额以对账单显示金额为准。”该合约另对信用卡提现手续费、年费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申请了“万用金”现金分期业务,该业务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为符合条件的信用卡持卡人提供的分期服务。持卡人可在其经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核定的现金分期额度内支付现金,并分期偿还本金,同时持卡人需支付一定的分期手续费;持卡人成功办理现金分期业务后,分期款项由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划入持卡人提供的同名人民币结算账户,该款项不得用于投资,仅限于消费;根据不同的申请渠道,持卡人对于支取的现金可申请的分期期数为3至60期(每期为一个月);现金分期手续费提供分期收取和一次性收取两种方式,手续费总金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乘以对应期数的手续费率。被告使用款项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透支金额,截至2018年5月27日,被告累计拖欠本金74180.88元,利息9415.52元,违约金12241.39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341.19元,合计98178.98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某发展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汤某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领用信用卡以及办理“万用金”现金分期业务并进行消费后,未按约还款,违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构成违约,截至2018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4180.88元,利息9415.52元,违约金12241.39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341.19元,合计98178.98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信用卡欠款本息等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发展银行淮安分行欠款本金74180.88元,利息9415.52元,违约金12241.39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341.19元,合计98178.98元。(利息、违约金均计算至2018年5月27日,其后按双方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563.5元,由被告汤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晓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金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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