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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向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铖珍律师团队2020年11月13日 3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70000元,并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XX县××大垭××组春晖幼儿园旁共同修建了一栋三层的平房。原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该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但双方没有对该套房屋进行具体分割。离婚后,该房屋由被告一直居住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要平分该房屋,但被告不予配合。无奈之下,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继续使用该套房屋,但被告需向原告补偿损失,因此,201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9年5月23日前归还原告70000元。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向X辩称,欠条是本人出具的,承诺给周X70000元是事实,但钱已经支付完毕,只是没有收回欠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周X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及欠条原件,XX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XX公司与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合同书复印件,XX房地产开发公司XX分公司向XX公司转账250000元的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告XX银行的交易明细;向X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XX公司XX银行的往来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2018年12月21日杨X支付宝转账凭证;本院依职权对杨X做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对该份笔录所做的质证笔录。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X公司XX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杨X支付宝转账凭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转账均与本案无关,都是因公司业务而产生的资金往来。原告对杨X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虚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有异议的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XX旁边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女双方共同所有,如有变动,男女双方必须共同协助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离婚后,离婚协议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分割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原告欲与被告平分该房未果,故双方协商一致,若被告继续使用该套房屋,需向原告补偿70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周X人民币70000.00元整(柒万圆整)2019年5月23日前归还。”

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6日,注册资本是XXX元,其经营范围为电梯设备、机电设备工程安装、维修;电梯、机电设备销售。原被告是XX公司的股东,原告是该公司的监事,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6日,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向XX公司购买8台客梯,XX公司又向##公司购买上述所需的设备,XX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向XX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XX公司又将该笔钱转给##公司,由于##公司为了规避缴纳税款,要求退还货款后再由原告的个人账户转入其指定的个人账户,故2018年12月19日##公司退回货款240900元至XX公司的账户,XX公司再将241000元分别转入XX银行32000元,李X农村商业银行38000元,张XXX银行31000元,原告XX银行42000元,向罗X支付宝30000元,杨X42000元向X26000元。上述个人收到各自的款项后再转账至原告的个人账户,由原告再转给##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综上,备注为“旅差费”,通过XX公司XX银行的账户于2018年12月20日周X涵转账的42000元即被告辩称给原告所还42000元,实际是##公司退货款给XX公司,XX公司再将其中的42000元转至原告的XX银行账户。另外,通过杨X分五笔(9990元、9990元、9990元、2000元、10000元)向原告转账,扣除手续费后剩余41970元,也是上述XX公司与##公司,因购买履行XX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所需设备而产生的资金往来,故庭审中被告辩称所还的42000元及31970元,并非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分割共同所有的房屋而补偿原告的70000元,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70000元的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XX(幼儿园)旁边”的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但未约定对该房屋如何进行分割。离婚后,原被告协商如何分割该房屋并就分割内容达成一致,是双方行使各自对房屋处分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分割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承诺支付70000元补偿款,原告同意由被告继续居住该房屋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享有相对应的权利。本案是因被告离婚后不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引发的诉讼,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在此对立案案由予以更正。本案既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70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补偿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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