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谭X、刘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铖珍律师团队2020年10月29日 13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租金539684.19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的钢管7757.5米、扣件2659个、顶托1161套、轮扣横杆0.6米型号13根、轮扣横杆0.9米型号107根、轮扣横杆1.2米型号1421根、轮扣立杆0.3米型号999根、轮扣立杆0.6米型号568根、轮扣立杆1.9米型号72根,并从2019年10月20日起继续计算前述材料租金至返还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为甲方,经办人向X,被告为乙方),原告将轮扣脚手架、立杆、横杆、顶托等建筑材料出租给被告,用于XX工地,合同约定:1、结算日期、结算数量均按发料单、收料单所填日期、数量为准,租金、XX数量及质量均当场验收;2、合同从签订之日起至双方结清经济、物资手续终止;3、乙方还清租赁物后,应在十天内结清账目,付清租金,逾期或延误,每天按所租物资价值1%支付违约金支付给甲方;4、乙方指定由谭X签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不仅按约定提供了XX工地的建筑材料,还向被告提供了XX中学、XX医院、XX首府一品等多个工地的建筑材料,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尚有钢管7757.5米、扣件2659个、顶托1161套、轮扣横杆0.6米型号13根、轮扣横杆0.9米型号107根、轮扣横杆1.2米型号1421根、轮扣立杆0.3米型号999根、轮扣立杆0.6米型号568根、轮扣立杆1.9米型号72根至今未返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建筑材料,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原告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算至2020年3月30日止,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共66492.72元;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的租金利息自2017年12月7日起算至2020年4月7日止,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共176619.74元,共计243112.46元。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

被告谭X辩称,1、被告与原告方的合作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开始,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是一个工地签订一份合同。XX工地的租赁合同属实,相应款项已付清,材料已返还,合同约定了脚手架及横杆的单价及损毁的赔偿单价,被告愿意就XX项目所租赁的脚手架、横杆等支付相关费用。2、XX中学是谭#(谭XX弟)承包的,向X委托被告核实数量,有谭#签订的合同佐证,与被告没有关系。3、XX医院是被告承包,租赁原告建筑材料属实,但是以6元/㎡的价格结算,被告与原告在XX的负责人向X于2018年、2019年6月各结算一次,实际使用面积23200㎡,租金已从首府一品被告谭X和向X共同完成的工程款中扣除。4、XX首府一品的工程,是向X总承包,被告包工提供外架材料,为向X进行管理。向X在被告处也租有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但未付租金未返还材料。首府一品的材料以及人工工资已经结算,向X还欠被告谭X几十万元工程款,被告的建筑材料应由向X返还,材料损失应由向X赔偿。5、原告提交的发货凭证中有三份发货凭证都是以XX建筑材料租赁站名义发货,而XX建筑材料租赁站在2015年5月30日已经成立,该部分诉讼主体应该是XX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原告没有关系。因此原告就XX工地以外的三个工地,要求被告返还租赁XX的诉求,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刘X的辩称意见与被告谭X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诉辩理由,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10年3月16日注册登记,注册号XXXXXXXX,经营者彭X,经营范围:建筑材料租赁。向X系原告在XX州内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负责人。2015年3月30日,向X注册成立XX建筑材料租赁站,注册号:XXXXXXXX,经营范围:钢管脚手架出租服务。

2015年10月13日,被告谭X(乙方)因承建巴东XX工地需要XX,与原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向X为原告经办人。合同约定,轮扣脚手架租赁价格0.02元/天,损坏赔偿价格20元/米;0.6米立杆、横杆租赁价格0.02元/天,损坏赔偿价格15元/根;0.3米立杆、横杆租赁价格0.02元/天,损坏赔偿价格10元/根;上托0.03元/天,损坏赔偿价格15元/套;扣件0.005元/天,损坏赔偿价格5元/套;钢管0.009元/天,损坏赔偿价格10元/米;运费由乙方负担,所租XX由乙方签收;若乙方逾期未付租金,每天按照所租物资价值1%标准支付甲方违约金;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经办人向X与被告谭X在租赁合同上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谭X提供了租赁材料。因被告谭X同期有多处工地开工建设,原告亦向被告谭X其他工地运送租赁建筑材料,但未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材料运送至被告谭X工地后,由二被告或雇请的工人周X、冯XX、贺XX、刘XX、徐XX等人核对后在原告发货凭证上签字确认。租赁结束返还租赁XX时,由原告开具收货凭证,被告在收货凭证上退货人处签字,原告工作人员在收货人处签字。被告刘X在收货发货凭证上均签名为刘XX。双方在收发货过程中,出现多张发货人为“XX恒力建筑材料租赁站”的收发货凭证。经核算,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租赁的XX租金为116948.19元,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租赁的XX租金为422736元,上述租赁XX中未返还部分的租金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谭X于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16日先后向原告银行转账2万元、20万元。截至2020年4月20日,被告谭X尚有钢管7757.50米、扣件2659套、顶托1161套、轮扣横杆0.6米型号13根、轮扣横杆0.9米型号107根、轮扣横杆1.2米型号1421根、轮扣立杆0.3米型号999根、轮扣立杆0.6米型号568根、轮扣立杆1.9米型号72根未返还。现原告以被告下余租金未付、部分租赁建筑材料未返还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在审理中提交了XX建筑材料租赁站出具的声明,称XX建筑材料租赁站的一切权益由原告享有。另,在上述原告提交的发货凭证中,收货人为谭#的发货凭证共计8张,经庭审核实,相关建筑材料由谭#租赁。因被告谭X与向X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谭X将应付给谭#的建始县中医院工地与XX首府一品工地的工资予以扣留抵消谭#应付租金,再由被告谭X与向X进行结算,向X表示同意。原、被告在庭审中就租赁合同未载明的相关建筑材料损坏赔偿价格达成一致意见:轮扣横杆0.9米型号、轮扣横杆1.2米型号、轮扣立杆1.9米型号均按照15元/米的价格进行赔偿。

就被告谭X银行转账支付的22万元,原告在2020年4月23日庭审中认可系支付XX工地相应租金,2020年5月26日庭审中又认为该款系被告谭X与向X在XX首府一品项目中的经济往来。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将被告谭X、刘X的存款、车辆及房产予以冻结或查封。为此原告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3218.50元、保险费10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X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除巴东XX工地外,双方就其他工地虽未继续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谭X仍在继续租赁使用原告的建筑材料,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为不定期租赁,原告除了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租金以外,还有权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谭X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结算租金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此后双方并未明示解除合同,故解除合同的时间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将应诉文书送达给被告的时间2020年1月19日次日即2020年1月20日。

关于二被告以原告提交的收发货凭证中有发货人为“XX恒力建筑材料租赁站”,从而认为相应权利应属XX建筑材料租赁站,原告就该部分债权起诉存在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XX建筑材料租赁站虽系单独的民事主体,但其经营者为向X,而向X为原告在XX州范围内业务负责人,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XX建筑材料租赁站出具的声明,可以认定向X和XX建筑材料租赁站对被告谭X租赁建筑材料的行为系代理行为,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故本案相关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收益应由原告享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谭X向原告转账支付的22万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告对于被告谭X支付2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向X经手与被告谭X之间存在多种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22万元中后20万元系结算哪一笔债务,且在本院审理的原告起诉被告的(2020)鄂2822民初145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对于向X与被告谭X在XX首府一品工程建设中的关系亦存在争议。再结合二被告在本案中所涉债务起止时间,一段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8月30日,另一段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2月7日,而(2020)鄂2822民初145号案件中所涉债务起止时间为2016年4月6日至2018年1月18日。按前述规定,2017年1月16日转账20万元应当优先支付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下余部分再支付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综上,上述银行转账22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关于案涉租赁金如何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计算清单来看,被告谭X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租赁的XX,被告谭X实际应付租金116498.19元,2016年2月6日支付2万元,下欠96498.1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无法计算,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主张计算逾期利息实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结算租金时间2019年10月20日次日起算。因案涉债务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施行之前,逾期利息标准可参考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即两个时段租金总额539684.19元,已付22万元,下余319684.19元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原告请求的截止时间2020年4月7日共169天,计8881.09元(319684.19元×6%÷365天×169天)。原告请求超出前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XX并从2019年10月20日起继续计算相应租金至返还之日的问题。《租赁合同》中虽约定了部分XX的租赁价格,但未约定轮扣横杆0.9米型号、轮扣横杆1.2米型号、轮扣立杆1.9米型号的租赁价格。庭审中,原告提交了《XX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二被告未对该证据载明的上述三类XX的租赁价格提出异议,应视为二被告认可上述三类XX的租赁价格。故本院对上述三类XX租赁价格认定为:轮扣横杆0.9米型号0.018元/天/根、轮扣横杆1.2米型号0.024元/天/根、轮扣立杆1.9米型号0.038元/天/根。原告起诉的租金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二被告应当按照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轮扣横杆0.3米型号0.02元/根/天、轮扣横杆0.6米型号0.02元/根/天、轮扣横杆0.9米型号0.018元/根/天、轮扣横杆1.2米型号0.024元/天/根、轮扣立杆0.3米型号0.02元/根/天、轮扣立杆0.6米型号0.02元/根/天、轮扣立杆1.9米型号0.038元/天/根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1日起继续支付原告租金直至将相应建筑材料全部返还原告时止。若二被告不能将上述XX返还原告,应按照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套、轮扣横杆0.6米型号15元/根、轮扣横杆0.9米型号15元/根、轮扣横杆1.2米型号15元/根、轮扣立杆0.3米型号10元/根、轮扣立杆0.6米型号15元/根、轮扣立杆1.9米型号15元/根的价格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刘X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刘X主要工作是在被告谭X承包的工地上协助进行管理,案涉债务为二被告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支付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

关于二被告主张的除巴东县XXXX工地外其他工地应按照面积来计算租金,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相应建筑材料的租金标准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谭X签订的租赁合同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谭X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谭X、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319684.19元,并以319684.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4月7日的逾期利息8881.09元;

三、被告谭X、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建筑材料租赁站XX钢管7757.50米、扣件2659套、顶托1161套、轮扣横杆0.6米型号13根、轮扣横杆0.9米型号107根、轮扣横杆1.2米型号1421根、轮扣立杆0.3米型号999根、轮扣立杆0.6米型号568根、轮扣立杆1.9米型号72根,并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照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轮扣横杆0.6米型号0.02元/根/天、轮扣横杆0.9米型号0.018元/根/天、轮扣横杆1.2米型号0.024元/天/根、轮扣立杆0.3米型号0.02元/根/天、轮扣立杆0.6米型号0.02元/根/天、轮扣立杆1.9米型号0.038元/天/根的标准支付租金,至上述租赁物全部返还为止。

四、若被告谭X、刘X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返还义务,应在本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期限届满后十日内按照以下标准赔偿原告##建筑材料租赁站损失: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套、轮扣立杆0.3米型号10元/根、轮扣横杆0.6米型号15元/根、轮扣横杆0.9米型号15元/根、轮扣横杆1.2米型号15元/根、轮扣立杆0.6米型号15元/根、轮扣立杆1.9米型号15元/根;

五、被告谭X、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讼保全保险费1080元;

六、驳回原告##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 彭铖珍律师团队
  • 13986856667
  • 14228201110236560
  • 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246号施州富苑1栋1208室
  • 13年(优于89.32%的律所) 入驻华律
  • 1次(优于73.42%的律所) 用户采纳
  • 0次 用户点赞
  • 1219分(优于80.04%的律所) 平台积分
  • 一天内 响应时间
  • 9篇(优于97.71%的律所) 投稿文章
  • 执业认证
  • 职务认证
  • 手机认证
  • 实名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