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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简X等与XX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铖珍律师团队2020年09月01日 1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X向原告返还其代为偿还的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40565.77元,并赔偿各月利息损失19377.06元;2、判令被告杨X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人民币;以上共计524377.06元。3、判令被告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40565.77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李XX、李XX、熊X、李XX、李XX、XX公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5日,为保证原告为被告杨X向XXXX贷款5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XX公司、李XX、李XX承诺对被告李XX、杨X的贷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7月27日,被告李XX、李XX、杨X、##公司与原告刘X签订了《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李XX、李XX、杨X、##公司以##公司场内的四层办公楼一栋(占地面积360平方米,无证)为原告刘X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2018年8月7日,被告杨X与XX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XX号),约定贷款金额50万,贷款月利率8.7‰,贷款期限自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7月20日。同日,XXXX与原告刘X、简X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XX号),约定原告刘X、简X对被告杨X的5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原告刘X、简X与被告李XX、熊X、李XX、李XX、##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李XX、熊X、李XX、杨X、李XX、##公司向原告刘X、简X作反担保,若原告刘X、简X因为被告杨X、李XX任何人在XXXX的贷款承担了还款责任,则被告李XX、熊X、李XX、杨X、李XX、##公司负责承担原告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偿还XX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差旅费等)。被告杨X在与XX签订借款合同后,多次没有履行按期付息的义务,原告为了不影响其征信,多次在外借钱代被告履行付息义务。2019年7月20日,被告杨X的《个人借款合同》到期后,其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迫于无奈在外举债于2019年7月25日向XXXX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偿了50万元。原告在外借钱承担保证责任,存在利息损失,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多次找到杨X,要求杨X偿还其代为支付的XX本息及借款的利息损失,但杨X多次推脱,没有还款的意思。故根据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辩称,我原与被告李XX、李XX系翁婿和郎舅关系,基于上述人身关系,被告李XX、李XX曾于2017年7月20日借用我的名义,在XX凤县村镇XX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但我并不清楚原告已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在该笔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内,我与被告李XX已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了婚姻关系并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李XX、李XX无法按期偿还,经债权人村镇XX行长吴X、原告及被告李XX、李XX于2018年7月20日协商,约定采取“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继续以我的名义贷款1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李XX、李XX所欠借款。但鉴于我与被告李XX、李XX已不再具有上述关系,遂提出要求被告李XX另行寻找借款人贷款,但该要求未获得村镇XX同意,后因原告承诺继续给被告李XX提供担保,我才勉强同意继续出名贷款50万元,但同时也明确表示该笔贷款与我无关。2018年8月2日,村镇XX通过答辩人的XX借记卡发放贷款50万元,并立即用于偿还旧贷款50万元,此后村镇XX只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我每月应还利息,被告李XX、李XX便自行委托我支付当月利息,即使是被告李XX、李XX未按时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我也从未收到过XX的催收电话,甚至在担保人将50万元本金已经还清的情形下才得知XX的借款已清偿完毕。基于上述事实,无论是旧的贷款还是新的贷款,我都只是名义借款人,被告李XX、李XX才是实际用款人,并且村镇XX和原告对这一事实都是清楚且明知的。综上所述,我与被告李XX、李XX已形成隐名代理关系,原告在明知实际用款人为被告李XX、李XX的情况下仍然提供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向被告李XX、李XX追偿,请求判决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X1、被告XX公司、被告##公司辩称,当时贷款的时候杨X和李XX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经营的企业也没有问题。我们请他贷款50万元且第一次贷款已经还款了,我的工程是杨X做的,他还欠我工程款,所以导致逾期还款。作为担保人资金虽然是我用的,也提供了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抵押物,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协议是事实。请求原告解除针对李XX的诉讼请求,他担保的责任只是利息,不涉及本金。

被告李X4辩称,我只担保督促还息,没有担保其他东西。XX也只让我在承诺书上签字,本案与我没有什么关系。

被告李X2、李XX、熊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杨X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恩施兴福村镇XX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反担保协议书及承诺书复印件,杨X在XXXX的XX流水记录、XX凤县XX公司出具的XX流水记录及证明二份、,借条及账号明细查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被告杨X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各一份,被告杨X及被告李XX的离婚证,借款抵押合同,贷款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李XX提交了核对结果复印件,石材贷款明细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被告李XX、李XX、熊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的三性原则综合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被告杨X作为借款人与XXXX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XX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月利率8.7‰,贷款期限自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7月20日,保证人为原告刘X、简X,保证合同编号为恩施XX银XX凤保字2018第00253号。同日,被告杨X作为债务人,原告刘X、简X作为保证人,与XXXX作为债权人三方签订编号为恩施XX银XX凤保字2018第0025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担保主债权本金金额为50万元,被担保主债权合同名称为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编号为恩施XX银XX凤个借字2018第00362号,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8年原告刘X、简X作为甲方,被告李XX、熊X、李XX、李XX、##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向甲方作反担保,若甲方因为杨X、李XX任何人在XX凤村镇XX的贷款承担了还款责任,则乙方负责承担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偿还XX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差旅费等等)。二、乙方每一个人均对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任何一人主张全部责任。三、本协议签订之前,本协议中的当事人之间就本协议所涉债务签订的相关协议(含乙方及某个人对甲方的承诺)仍然有效,若协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的约定,甲方有权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约定执行。……”。2018年7月25日,被告李XX、李XX、XX公司向XXXX出具承诺书,载明:“XX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9日,主营石材加工、销售,经营场地为XX县XX乡XX村XX园,法人代表:李XX。公司股份结构为李XX出资1000万元,占股100%,自然人独资,管理者李XX。本公司承诺:对李XX、李XX、杨X、李XX四人在贵行贷款,按时还息保证,为该四人在贵行的贷款未按时还息,本公司承诺以日常经营资金偿还,如未按时履约所导致的一切责任由本公司承担。”2019年1月26日、2019年4月29日、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25日原告刘X通过其个人账户向XXXX偿还贷款利息4660元、4700元、4600元、4300元;2019年2月27日、2019年3月30日、2019年7月25日原告刘X通过XX凤县XX公司账户向XXXX偿还贷款利息2400元、2500元、17703.66元,以上共计还利息40863.66元。2019年7月25日原告刘X向恩施兴福村镇XXXX凤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2019年9月1日,原告刘X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湖北XX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刘X、简X申请撤回对李XX、XX公司的起诉,并放弃关于申请代偿的利息40565.77元及利息损失19377.06元。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2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其股东为李XX、李XX、李XX。XX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9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李XX。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2018年8月3日被告杨X作为借款人向XXXX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X未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向XXXX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杨X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按照年利率24%赔偿其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损失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证人的追偿权在法律上属于一种债权请求权,债务人不能及时向保证人偿还垫付款项,给保证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债务人应按年利率6%向保证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杨X辩称已于2018年1月26日与被告李XX解除婚姻关系及不知该笔贷款本息清偿情况的理由,无法对抗其作为本案所涉贷款500000元的借款人所应履行的债务清偿义务,同时其辩称被告李XX、李XX才是实际用款人,杨X只是名义借款人,原告应向被告李XX、李XX追偿的理由,亦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李X1、李XX、李XX、熊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原告与被告李XX、李XX、李XX、熊X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该协议虽然没有注明签订时间,但是内容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李XX、李XX、李XX系##公司的全体股东,虽然没有该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为二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但是三名公司股东均在担保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且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应当认定##公司与二原告的反担保协议成立、有效。故二原告在履行完对杨X贷款本息的代偿义务后,要求被告李XX、李XX、李XX、熊X、##公司对被告杨X的债务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XX辩称与杨X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的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X承担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X未在《反担保协议书》上签字,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律师服务费的约定达成了合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XX、李XX、李XX、熊X、##公司、XX公司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XX公司、李XX的起诉,并放弃要求被告代偿XX利息40565.77元及利息损失19377.06元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XX、熊X,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简X支付代偿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李X1、李XX、熊X、李XX、##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X、简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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