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来凤县翔凤镇凤仪大道。
经营者:魏XX,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绍权,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来凤县。
原告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付绍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