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晓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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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7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晓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261人看过 举报

2020-06-23

律师观点分析

977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1民初977号
原告:C,男,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A与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B偿付2016年5月8日至11月10日期间向其购买的31批次青鱼饲料款,合计人民币467378元,事实和理由:A及妻子养殖青鱼,得知A有青鱼饲料,遂自2014年3月起,开始向A购买青鱼饲料,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11月10日,A共向B购买青鱼饲料31批次,共计467378元,但未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A未作答辩,
A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销货清单明细表,系其根据销货情况制作,拟证明送货的情况和总金额;
2、2016年5月8日到2016年11月10日期间销货清单31张,拟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存在,A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11月10日,A共分31次向B购买鸡肺、鸡肠等青鱼饲料,合计价款467378元,其在31张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因A未支付货款,成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依据购销清单,应认定A与B存在买卖关系,A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双方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A应在收到货物后同时支付货款,A未及时清结货款,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A请求B偿付货款46737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A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B货款467378元,
如果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870元,由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D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XX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颜晓明,江苏金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党员,本科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以及武汉大学金融学学士学位(辅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金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4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法律顾问、工伤赔偿
江苏金乐律师事务所
1320220********40 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法律顾问、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