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损害鉴定的区别
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损害鉴定的区别,一直是接待咨询时需要对当事人解释一番的话题。
医疗事故鉴定,是指由医学会组织有关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医学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运用医学、法医学等科学知识和技术,对涉及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医疗事故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严重者可能会构成医疗事故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损害鉴定一般是由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对医院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的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患双方要共同委托或者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委托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是极有可能不被法院采信的。
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依然保留了司法鉴定二元化的机制,不过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接连出台,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损害鉴定的性质及适用更加清晰明了。但由于患方缺乏对医疗法律体系的了解,口语化中又以“医疗事故”最为常见,因此实践中当事人还是多会选择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最终可能就会发生法院不认可医疗事故鉴定,要求做医疗损害鉴定的情况。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依据。
没有搞清楚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损害鉴定的区别,医患双方便共同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似乎是“白忙活”了,那么在当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已发布的背景下,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损害鉴定究竟该如何选择呢?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医疗事故属于医疗行政上的概念,这也是众多患者甚至医院没有理解和注意的地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条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同时,《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第55条也提到:“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由此可知,医疗事故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的诊疗行为认定医疗事故并做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该行政处罚与医患双方的赔偿问题是没有关系的。作为《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亮点之一,医疗损害赔偿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相同的标准,取消了原《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这表明即使做了医疗事故鉴定,医患双方在后续的协商调解过程中,仍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
其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均奠定了医疗损害鉴定在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时的唯一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二款:“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以及第8条、第9条,对诉讼中的医疗损害鉴定作出了具体规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34条、第36条则建立了统一的诉讼前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明确了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内容。因此,若医患双方要对医疗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调解或诉讼时,需要进行的是医疗损害鉴定。如果原告不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未尽到举证责任,即未能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确定医院的过错及责任。即使该案件构成医疗事故,法院也不会以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果作为判决依据,这也是我们一直不建议当事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原因之一。
最后,虽然目前“医疗事故”一说已被逐渐淡化,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仍存在“医疗事故罪”这一罪名,因此“医疗事故”目前仍有存在的必要,只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适用范围被限制。而对于患方来讲,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鉴定该如何选择,首先要看双方的初衷是什么。若要追究医院的行政及刑事责任,可以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果是为了解决医疗损害赔偿问题(实践中大多数为这种情况),那么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即可。
正确选择鉴定类型,不仅可以减少医患双方的金钱支出,也有助于缩短解决纠纷的时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医疗纠纷案件当事人“心累”的感受。患者在发生医疗纠纷时,一定要在第一时间联系专业的医疗律师详细咨询,避免多走不必要的弯路。